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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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了扶持个体工商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要长期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方针。充分发挥个体工商业在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商业、粮食、物资、城建、交通、卫生、公安、专卖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从各方面互相配合加强管理,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服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四条 凡下列人员具有相应资金和开业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
(二)乡村农民;
(三)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根据本人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适合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的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建筑修缮业、运输业、贩运业以及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其它行业。
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业者以一业为主,兼营有连带性的行业。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可以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也可以经销代销,代购代运,零售与批发兼营;可以固定门市,摆摊设点,也可以流动服务,长途贩运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联合经营。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需建营业用房或摊亭用地,须先经城建部门批准;申请从事个体旅店业、刻字业、寄卖业,须经当
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机动车船运输,须先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并经市、县、区交通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饮食业、食品业、理发业、浴池业、旅店业,须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业主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申请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
需取得市、县、区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证明。
第十一条 农民申请进县乡镇务工经商,须持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进城市经营城市所需行业,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政府证明,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营业执照、开业申请及经营场地、营运路线、卫生许可等申请,应及时审查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不能及时办理的,应说明情况,并将审定结果通知本人。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业者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个体工商业者从事政策允许的经营及其拥有的资金、物资、设备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者人身、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要经营场地、营运路线,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营运路线计划,予以安排。凡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场地和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国家需要必须动
迁的,应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地点,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所需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物资、商业等部门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允许个体工商业者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规模相应数额的自有资金,才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才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商业者在经营活动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除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外,其他部门不准向其乱收费用。违者,个体工商业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扣缴。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盈利微薄行业和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税金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一样,在政治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经济的政策法令,坚持原则,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犯有敲诈勒索、收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者一律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准随意改变经营范围和场地。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建立收支帐簿,如实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额和收入;在同一市、县、区设有两处以上生产经营网点的,必须统一核算,计算盈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合并、转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十五天办理手续;歇业的在歇业后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故不经营达三个月者,视为自动废业,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变更住址、字号、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形式、场地等,均须在变更前十天内向原审批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业者不准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规定处理;凡不服从管理,拒交管理费、卫生费和占地费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经教育不改者,除按规定补交费用外,要加收一倍以下滞纳金;屡教不改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经营国家统一价格的商品,必须执行规定的零售牌价。自行购进的议价商品和用议价原材料加工的产品,可以按市场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行就市,合理定价。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凡是破坏国家计划,就地转手加价,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缺斤少两,掺杂使假,出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其他禁售商品等违法经营以及有行贿行为的,要视其情节及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服从处罚的,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或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内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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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三日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五)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所必需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部门预算、综合财政、分类管理、收支分离、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税务部门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非税收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起施行。1997年11月19日发布的《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年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