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二 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每幅地块的范围、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以及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退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利证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包括其村民集体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年限,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期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批准的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未支付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土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具有依法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凡村内有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原宅基地复垦或自愿放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进城(镇)农民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分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等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流转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对土地闲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印章、文件头、证件、信封、公告、地名、交通路标、机动车辆,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二)马尔康、金川、小金、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九寨沟、黑水十县境内及汶川、理县境内藏族聚居区的公益性广告、公共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标志、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三)州和马尔康、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黑水七县大型会议的会标,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四)州和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颁布要求全民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以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应当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五)发往藏传佛教寺庙和宗教人士的有关文件,使用藏文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社会用字的翻译必须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不出现错别字;
(四)藏、汉文字规范大小必须一致,颜色和原材料必须统一;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应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藏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第五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州藏文编译局负责对全州藏文社会用字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藏文编译、民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建设、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社会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机场标识、机动车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居民身份证藏文社会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大型会议的会标藏文社会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藏文编译部门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十一)各类发票、收款票据藏文社会用字,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藏文社会用字相关责任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编译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