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刘秋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6:05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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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

所谓拒证推定规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直接证据的在调解不成时下可以迳行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拒证推定规则作为一种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和局限性,在实践中的个案把握上有一些难度。它是诉讼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慎重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要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切实防止滥用错用。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讲,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例如证人拒绝作证就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其次,案情要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才能在当事人拒证时考虑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再次,确有证据证明拒证者拒绝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拒证推定规则。二要尽最大可能为拒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拒证方可以对法院的推定事实行使反驳的权利,既可以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驳,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驳。最后,为强化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及尽可能地实现案情真实客观性,法院在适用拒证推定规则时,应对拒证当事人告知拒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或行使反驳的权利,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常见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类:一、拒不提供其控制下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查询。二、丢失、伪造、篡改、污损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三、拒绝提供其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证据或其它证件的原件。四、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五、拒不服从对本人身体的某个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六、拒不服从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作 者:刘秋苏 赵立稳
       单 位:江苏丰县人民法院
       邮 编:221700
电 话:0516—421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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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主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森林、草山、水能、矿藏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林木谁造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自治县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县安排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限额采伐和凭证流通,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牧草资源,有计划地进行草场建设,改良畜种,鼓励和扶持农民兴办牧场,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兴建电站,鼓励乡(镇)村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的水电收入用于发展水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森林、矿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加强对银杉和其他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食品、造纸、采矿、建材、林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乡村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从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商业网点和农村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开拓边界市场,发展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资,鼓励台胞、侨胞、港澳同胞和县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县兴办企业,并且提供优惠条件;支持本县企业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增加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发展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办学,在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建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加强城乡广播电视事业和乡镇文化站建设,搞好电影、录相和其他文化活动管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做好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和发掘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11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九日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应当遵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依法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购房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财政、工商、人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税法规定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 按提供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的应完成总楼层25%的结构工程,无地下室的应完成总楼层33%的结构工程;
  (四) 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 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 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 工程施工合同;
  (四)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竣工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到现场进行查勘,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等。
  第九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和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 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 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 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以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 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 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 物业管理事项;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 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 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 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预售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四条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人行制定《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预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