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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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经1994年12月6日国内贸易部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国内贸易部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品流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做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品流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关于产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品流通企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蝗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行政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店诉年、月、日,并加盖章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议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行政复议人虽(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级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按年度赂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机构报送一次有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当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防碍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位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和原物资部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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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3号



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财政部公布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5日    证监发字[1997]40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0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

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