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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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现将《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公 安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资打假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的农资违法案件,对于部分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震慑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就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统一思想,提高做好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认识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的迫切要求。一些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极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只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才能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农资打假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根据国务院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各自承担着重要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受理,并开展侦查。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彻查制售假劣农资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公安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彻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及时有效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

  当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还存在移送案件标准、程序不明确等问题。综合各地、各方面的工作实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中,要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中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沟通,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明确移送标准,细化办理程序,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规范化。

  二是强化证据收集,做好证据的转换与衔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决定移送成效的关键问题。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收集、调取证据过程的规范化和合法性,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做好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中,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定性。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涉及假劣农资货值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点并予以估算;涉及假劣农资销售金额的,要取得相关销售台帐或进销货发票等,必要时可请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助提供有关证据。

  三是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确保依法严惩制售假劣农资犯罪行为。

  四是加强移送后的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原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共商案情,并继续提供有力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尽快开展侦查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良好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加强协作,加强信息沟通、证据收集、预防暴力抗拒执法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发挥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交流农资打假工作动态、农资市场形势分析以及个案线索等。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政府办公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认真清查,仔细梳理,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好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需要上级部门协查、协办的,要及时提出协查、协办建议。

  四、加强工作领导,建立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农资打假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积极建立主办人员责任制、立案查处工作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人大、检察、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三是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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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传[199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

  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第三条 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应当按照外汇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事后进行抽查。
第五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三)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予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第六条 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局事后抽查。
第七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八条 外币现钞结汇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银行在办理结汇或入帐后,须在收汇凭证(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单,非贸易项下合同或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帐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
第十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俟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一条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汇出。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相应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或收汇单位如发现将资本项目的外汇误结汇的,应当根据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如属允许结汇的,收汇单位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补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核准手续;如属不允许结汇的,应及时调整至资本项目帐户。如属收汇单位自结汇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现误结汇并主动调整帐户的,银行可按结汇当日的买入价将原币冲回,入资本项目帐户。否则,银行可按结汇当日卖出价售汇,入资本项目帐户。
如因收汇单位人民币或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调整入资本项目帐户或银行暂收专户的,银行须及时传真通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结汇核对的或有其它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外汇局有权取消其“结汇信得过企业”资格。外汇局应及时将“结汇信得过企业”名单及调整情况通知银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1996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六部门发布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六部门发布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10〕21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证监局;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挥黄金市场在促进黄金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黄金兼具金融和商品两种属性,大力发展黄金市场,有利于发挥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资产的独特作用,形成与其他金融市场互补协调发展的局面,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深化金融市场功能,提高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黄金产业的发展,既有利于提高我国黄金产业竞争力,也有利于带动其他矿产资源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黄金产业稳步发展,形成了黄金勘探、开采、选冶、交易、投资、加工和零售完整的产业链条,黄金生产能力、加工能力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功能完善的黄金市场能够满足产业的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向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有利于企业制定合理的生产经营计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

  我国居民有消费和投资黄金的文化传统,随着国民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黄金首饰、金币和投资性黄金的需求稳步增长。品种丰富的黄金市场,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帮助投资者合理配置资产,提高投资收益,保障资产安全。

  二、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发展定位

  统购统配政策取消后,我国黄金市场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形成了与黄金产业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未来黄金市场的发展,要服务于我国黄金产业发展大局,立足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着力发挥黄金市场在完善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建立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合作协调机制。要切实加大创新力度,积极开发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产品,丰富交易品种,完善黄金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规范性和开放性,促进形成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上海黄金交易所要尽快明确未来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改善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各项制度,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发新的产品,丰富交易品种。按法规规章和市场需要调整会员结构,扩大参与主体范围。要认真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对会员的相关服务工作。要加强和改善交易、黄金和资金清算、合格金锭认证、黄金仓储及运输服务。要深入研究国内国际黄金产业和黄金市场的发展变化规律,切实发挥上海黄金交易所在促进产业发展,完善黄金市场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上海期货交易所要充分利用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管理风险的功能,不断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我国黄金风险管理市场健康发展。要围绕着市场功能发挥,不断完善黄金期货合约与业务规则,做深做细黄金期货,提升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的能力。要不断提高市场风险控制能力,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优化黄金市场投资者结构。支持黄金企业积极参与和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运用黄金期货管理风险。

  商业银行要围绕黄金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等整个产业链条,切实创新金融产品,着力改善金融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成效,向黄金产业提供多方位的金融服务。结合产业和市场发展需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展实物金销售、黄金租赁、黄金远期和黄金期权等业务,丰富市场品种,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黄金市场,扩大黄金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三、切实加强黄金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黄金市场系统建设。上海黄金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交易系统建设,加大创新力度,完善黄金市场体系。丰富市场交易模式,引入做市商制度,提高黄金市场流动性。要加快灾备系统建设,完善备份系统。要进一步完善资金管理系统,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健全完善黄金市场标准认定体系。结合我国黄金产业和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黄金市场合格金锭申请、认定、鉴定和检查制度,提高我国黄金市场认定体系的影响力,推动建立我国黄金市场标准认证体系。综合考虑国家资源战略,结合黄金产业特点,合理确定合格金锭金条入库企业。

  完善黄金市场仓储运输体系。综合考虑我国黄金生产和消费实际及黄金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布局黄金交割库。统筹考虑商业银行和会员的经营成本,合理设定出入库费用和仓储费用。完善黄金运输服务体系,向市场提供快速低成本的运输服务。

  完善黄金市场清算服务体系。根据黄金市场发展需要,切实加强黄金账户服务体系建设,向市场提供更便捷的黄金账户和黄金实物清算服务,进一步完善黄金实物清算服务体系。借鉴国际经验,研究推动多种黄金账户服务。完善黄金市场资金清算服务。

  四、完善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支持体系

  加快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出台《黄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出台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加强对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的管理,引导并推动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稳步规范发展。

  落实黄金市场相关税收政策。对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的税收政策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研究推动完善投资性黄金和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税收政策。

  研究扩大黄金市场实物供给渠道。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实际,根据市场需求状况,扩大有进出口黄金资格的商业银行数量,推动市场创新,提高市场流动性。在市场化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黄金租借市场。

  切实做好黄金市场融资服务。对符合黄金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大型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扩大授信额度。要重点支持大型黄金集团的发展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切实做好支持大型黄金集团“走出去”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具备条件的企业发放并购贷款,促进产业整合,实现集约化经营。结合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的产业特点、生产加工周期,形成从流动资金贷款到货物销售等一系列的金融服务体系。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和存货抵押等方式,创新信贷产品,改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黄金质押融资服务。对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遇到的信贷问题,银行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完善外汇政策。进一步完善当前黄金市场外汇管理政策。为鼓励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询价系统建设,允许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的商业银行,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在境外对冲境内黄金交易头寸,并研究将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交易所涉汇率敞口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境内平补的可行性。

  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稳步增加上海黄金交易所外资类会员数量。研究推动允许境外合格金锭提供商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供合格金锭。研究推动境外机构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交易。

  五、切实防范黄金市场风险

  加大黄金市场监管力度。各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相关职责,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形成合力,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规范协调发展。

  商业银行要加大风险控制力度。要制订相关业务规划,保证合规开展业务。要加强相关系统建设,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要根据各种业务特点和风险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中介机构要加强自律性管理。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结合产品上线和系统建设等情况,完善交易、交割、清算和黄金账户服务等制度,保证各项服务的安全性。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六、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成熟的黄金市场投资群体。加大对黄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黄金市场的风险教育,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市场主体要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规范黄金市场参与者行为,严禁参与地下炒金活动。对参与地下炒金活动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予以严惩,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