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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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现将《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界定劳动监察管辖范围,规范劳动监察执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承担劳动监察执法职责。
  第四条 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转制后划归县(市)区属的用人单位除外)、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与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外地驻葫单位及办事机构、驻葫部队所属企业单位、外埠来葫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含转制后及乡镇的用人单位)、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在本市内异地施工、办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监察。
  第五条 县(市)区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须将劳动监察职责、工作程序、处罚依据、处罚标准等采用不同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及劳动监察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越管辖范围和事项、违反执法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都有检举、投诉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公开投诉渠道,设置举报信箱和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款,要严格执行省、市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及《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葫政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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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日内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各缔约方,

承认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严重的冲突后人道主义问题,

意识到需要缔结一项关于冲突后补救措施的一般性议定书,以便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并愿意通过关于改进弹药可靠性的技术附件所载列的自愿性最佳做法解决一般性预防措施,从而将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兹议定如下:

第1条

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

1. 各缔约方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对它们适用的关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同意以个别的和与其他缔约方合作的两种方式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在冲突后形势中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2.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各缔约方包括内水在内的领土上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3.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经2001年12月21日修正后的《公约》第1条第1至第6款中所指的情况。

4. 本议定书第3、第4、第5和第8条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5款所界定的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以外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第2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爆炸性弹药"是指含有炸药的常规弹药,但《公约》经1996年5月3日修正后的第二号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除外。

2. "未爆炸弹药"是指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或实际在武装冲突中使用的爆炸性弹药。此种弹药可能已经发射、投放、投掷或射出,但应爆炸而未爆炸。

3. "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是指在武装冲突中没有被使用但被一武装冲突当事方留下来或倾弃而且已不再受将之留下来或倾弃的当事方控制的爆炸性弹药。被弃置的弹药有可能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也有可能未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

4. "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5. "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在本议定书对缔约方生效之前已经在其领土上存在的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第3条

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销毁

1.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对于在其控制之下的区域内的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负有本条所规定的责任。对于不在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使用者控制之下的区域,使用者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系统或其他有关组织,提供技术、资金、物资或人力等方面的援助,以便利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这些战争遗留爆炸物。

2.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其控制之下的受影响区域的战争遗留爆炸物。对于按照本条第3款被评估为造成严重人道主义危险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应优先予以清除、排除或销毁。

3. 在敌对行动停止之后,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在其控制的受影响区域内采取下列步骤,以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a) 调查和评估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

(b) 评估在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方面的需要和可行性并确定优先顺序;

(c) 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

(d) 采取步骤,为开展这些活动筹集资源;

4. 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考虑到各项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5. 各缔约方应酌情在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国家、有关区域组织及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就提供技术、资金、物资和人力等方面的援助进行合作,包括适当时就满足本条的要求所必须采取的联合行动进行合作。

第4条

资料的记录、保存和提供

1. 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记录和保存关于战争遗留爆炸物的资料,以便利迅速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开展危险性教育以及向控制有关区域的当事方和向该区域的平民群体提供有关资料。

2. 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使用了或弃置了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而且不损害其正当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等组织,立即将此种资料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当事方,或者根据请求,提供给提供方确信正在或将要在受影响区域从事危险性教育和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的其他有关组织。

3. 在记录、保存和提供此种资料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

第5条

保护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以免其

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危害和影响的其他预防措施

1. 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其控制下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所有情况包括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和军事因素而实际可行或实际上可能的预防措施。此种预防措施可包括按技术附件第二部分的规定向平民群体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监视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

第6条

保护人道主义特派团和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规定

1.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

(a) 在可行的情况下保护经该缔约方或武装冲突当事方准许而正在或将要在其所控制的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影响;

(b) 在此一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提出请求时,尽可能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该提出请求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将开展活动或正在开展活动的区域内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位置的资料。

2.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第7条

在处理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方面提供援助

1. 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请求其他缔约方、非缔约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提供并从其得到援助,以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

2.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为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所必要且可行的援助。在这样做时,各缔约方还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人道主义目标以及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在内的各项国际标准。

第8条

合作与援助

1.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除其他外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及有关活动提供援助。

2.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为战争遗留爆炸物受害者提供照顾和康复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援助。除其他外,可通过联合国系统、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此种援助。

3.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个信托基金及其他有关信托基金提供捐款,以便利根据本议定书提供援助。

4. 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参加为本议定书的执行所必要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但与武器有关的技术除外。各缔约方承诺促进此种交换,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5. 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有关排雷行动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并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相关类型的爆炸性弹药的技术资料。

6. 缔约方可向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提交辅以充分有关的资料的援助请求。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及有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7. 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和以上第3条所指负有责任的其他缔约方合作,建议宜提供何种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包括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信托基金可能提供的资助。

第9条

一般性预防措施

1. 考虑到不同的情况及能力,鼓励每一缔约方采取一般性预防措施,以尽可能减小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技术附件第三部分中提到的各项措施。

2. 每一缔约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与促进和确立本条第1款所涉及的最佳做法的努力有关的资料。

第10条

缔约方的磋商

1. 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如果有过半数而且不少于18个缔约方如此议定,则应召开缔约方会议。

2. 缔约方会议的工作应包括:

(a) 审查本议定书的现况和实施情况;

(b) 审议与本议定书的国家执行措施有关的事项,包括每年提交或订正国家报告的问题;

(c) 筹备审查会议。

3. 缔约方会议的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经过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11条

遵守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和有关机构或部门发布适当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其人员接受与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相符的培训。

2. 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本技术附件载有实现本议定书第4、第5和第9条目标的最佳做法建议。本技术附件供各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执行。

1. 记录、存储及发布关于未爆炸弹药

和被弃置弹药的资料

(a) 资料的记录:对于可能成为未爆炸弹药的爆炸性弹药,一国应努力将下列情况尽可能准确地记录下来:

(一) 使用了爆炸性弹药的目标区域的位置;

(二) 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大致数量;

(三) 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类型和性质;

(四) 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如果一国在活动过程中不得不弃置爆炸性弹药,它应努力将被弃置的弹药以安全稳当的方式留下,并记录该弹药的下列情况:

(五) 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六)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七)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b) 资料的存储:如果一国按(a)款作了记录,资料的存储方式应使资料能够按(c)款的规定检索并随后发布。

(c) 资料的发布:一国按(a)和(b)款所记录并存储的资料,应考虑到该资料提供国的安全利益和其他义务,按下列规定予以发布:

(一) 内容:

关于未爆炸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1) 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2) 在目标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类型和大致数量;

(3) 爆炸性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及其他相关标志;

(4) 爆炸性弹药的安全处置方法。

关于被弃置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5) 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6)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7)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8) 被弃置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

(9) 被弃置弹药的包装类型和方法;

(10) 是否处于待爆炸状态;

(11) 被弃置弹药所在区域内已知存在的任何诱杀装置的位置和性质。

(二) 接受者:资料应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缔约方,并提供给资料提供国确信与在受影响区域内清除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或对平民群体进行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的危险性教育相关或将与此相关的个人或机构。

(三) 机制:一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利用国际上或当地为发布资料而建立的而且被资料提供国认为适当的机制,例如通过联合国排雷行动处、排雷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专家机构。

(四) 时间:应尽快发布资料,但应考虑到在受影响区域内正在进行的任何军事活动和人道主义活动、资料是否能够获得和是否可靠以及有关的安全问题等。

2. 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进行监视

基本用语

(a) 示警就是向平民群体及时发出警告,以求尽可能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b) 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应包括实施危险性教育方案,以促进受影响社区、政府当局和人道主义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使受影响社区知道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危险性教育方案通常是长期性活动。

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最佳做法的要点

(c) 所有示警方案和危险性教育方案都应尽可能考虑到现行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d) 接受示警和危险性教育的受影响平民群体应包括居住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内或周围的平民以及会经过此种区域的平民。

(e) 应依情况和能够获得的资料而定,尽快发出警告。应尽快以危险性教育方案替代示警方案。应尽早对受影响社区发出警告和开展危险性教育。

(f) 冲突当事方若不具备开展有效的危险性教育所需要的资源和技术,应求助于第三方,诸如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g) 冲突当事方若有可能,应为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提供进一步的支助。此种支助可包括:后勤支助、危险性教育材料编制、财务支助和一般地图信息。

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进行监视

(h) 如果有可能,在冲突过程中和冲突结束后,任何时候只要有战争遗留爆炸物存在,冲突当事方即应按照以下的规定,尽早和尽其所能确保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此种区域进行监视,务必将平民有效排除在外。

(i) 应使用以受影响社区可识别的标志方法制作的警告标志来标示可能有危险的区域。标志及其他危险区域的界标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并应清楚标明界标的哪一边被认为位于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以及哪一边被认为属于安全区域。

(j) 应建立一个适当的结构来负责监视和维护长期性和暂时性的标志系统,并与全国和当地的危险性教育方案结合实施。

3. 一般性预防措施

生产或购买爆炸性弹药的国家应尽可能酌情努力确保在爆炸性弹药使用寿命期间实行和遵守下列措施。

(a) 弹药制造管理

(一) 生产工序的设计应使弹药具有最大的可靠性。

(二) 应对生产工序实行经过核证的质量控制措施。

(三) 在生产爆炸性弹药的过程中,应实施国际公认的经过核证的质量保证标准。

(四) 应通过各种条件下的实射试验或通过其他经过验证的程序进行验收试验。

(五) 在爆炸性弹药的交易和转让过程中应订有高度可靠性标准。

(b) 弹药管理

为了确保爆炸性弹药具有尽可能高的长期可靠性,鼓励各国按照以下的规定,对爆炸性弹药的储存、运送、战地储存和处理实施最佳做法准则和作业程序。

(一) 应视必要将爆炸性弹药储存在安全的设施中或适当的容器内,使爆炸性弹药及其部件在可受控制的环境中得到保护。

(二) 一国在生产设施、储存设施和战地之间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尽可能防止弹药受损。

(三) 一国在储存和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视必要使用适当的容器和可受控制的环境。

(四) 应采用适当的储存安排,以尽量减小在储存期间发生爆炸的可能性。

(五) 各国应实施适当的爆炸性弹药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记录的资料应包括每枚、每组或每批爆炸性弹药的制造日期以及爆炸性弹药的先前储存地点、储存条件和环境因素。

(六) 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定期进行实射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七) 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组件进行实验室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八) 根据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产生的资料,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调整弹药的预期储存期限,以保持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

(c) 培训

与处理、运送和使用爆炸性弹药有关的所有人员均接受适当的培训,是力求确保作业如预期的那样可靠的重要一环。因此,各国应制定和实行适当的培训方案,以确保这些人员在其所须处理的弹药方面接受适当的培训。

(d) 转让

一国若计划将爆炸性弹药转让给另一国而该另一国先前不曾拥有过该类型的爆炸性弹药,则应努力确保接受国具有恰当储存、保养和使用该类型爆炸性弹药的能力。

(e) 未来的生产

一国应探讨如何提高其所打算生产或购买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以求达到最大限度的可靠性。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5〕8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和程序,配合司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对象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与诉讼、仲裁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下简称调查人)。

  第三条 接待法调查工作的内容为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办案工作所需要的咨询、调查、取证等事项。

  第四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地商检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政法机构)归口管理,其职责为接待和协调司法调查事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以及有关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

  第五条 接待司法调查应要求调查人出具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提供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证据,并说明案情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 调查人咨询有关商检政策、法规的,由政法机构处理。

  涉及商检证单,有关检验业务或需要向检验人员调查核实的,由政法机构会同有关检验处(科、室)共同接待。

  第七条 调查人制作的笔录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的,应经政法机构审核,并复制存档。

  调查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检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根据情况和需要,由政法机构商有关处(科、室)拟制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商检证单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现状和有关检验事项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律以商检证单为准,商检内部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阅。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政法机构应及时请示局领导,会同有关处(科、室)处理。

  问题重大或涉及其他商检机构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并通知相关的商检机构。

  第十条 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商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如与商检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由政法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各地商检机构政法机构应做好接待司法调查工作,建立档案制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涉及商检人员的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调查接待工作,由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咨询、调查、取证的接待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全民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到商检问题,特别是商检证书的效力、作用及其公证、准确性,甚至内贸合同中也出现凭商检证书进行质量交接的条款。因此,为防止商检机构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仲裁纠纷中,同时为严格执行有关商检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商检公证、准确、合法、有效的形象和信誉,我们制定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要求各商检机构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归口管理,对外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须经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印章,以确保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统一性、准确性。但此规定只是规范商检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不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