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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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部分事业单吸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奸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市场经济中创造商业企业新优势。要提高员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为改制改组顺利进行奠定思想基础。(2)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分工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建立相应协调制度,抽调一定的人力,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3)抓紧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明年试点全面铺开打基础。要根据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认真论证本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并着手在人、财、物方面进行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等,扎扎实实做好实质性的准备工作。(4)严格改制改组工作中的纪检监察,防止个别人或小集体利用体制改革、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之机,化公为私,吞占公物的现象发生,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有组织有计划地铺开改制改组工作。
  市商业系统改制改组工作从今年开始,计划至1998年基本结束,为期5年,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至1994年12月止,为试点准备阶段。广州百货大厦、新大新公司、市石油公司、市木器公司、广州宾馆、维邦食品实业公司、富民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开始制定试点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建立抓改革工作的制度,积极进行清查财产、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等工作。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流花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按试点工作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健全各项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阶段:1995年全年,为试点运作阶段。1至9月,各试点单位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在企业中逐项抓落实。市商委将组织人员下企业调查了解改革情况和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指导。10月至12月,总结试点工作,召开商口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提出全市商业系统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非试点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推开阶段。基本具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合商业企业,全部展开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其他小型国合商业企业、集体、乡镇商业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建立股份合作制,以完成本方案设计的总体目标。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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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和行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2005年3月15日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地委2005年4月20日地委委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行署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在地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落实地委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署各部门在行署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地委的领导和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虚心听取地区政协工委、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五、行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凡属重大问题,先由行署党组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地委审议通过后执行。
  六、行署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行署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决议等。
  七、行署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交办的其它事项。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八、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的办事机构。
  九、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主持领导行署的全盘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主持行署的日常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秘书长、专员助理、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在专员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专员负责。
  十、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十一、行署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专员汇报。涉及行署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副专员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专员助理协助专员、副专员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三、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
  十四、行署各委、办、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地委、行署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完成行署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行署委托,按人大工委议题要求,代表行署向人大工委报告工作,向地区政协工委通报情况。
  地区审计局在专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
  十六、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七、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八、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行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行署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等重大决策,经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地委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行政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应由行署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行署备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七、提请行署常务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凡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关系,科学界定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做到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行署要自觉接受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加强与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加强“和田信息港”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依据形势任务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行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重大发展事项及推进措施,形成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行署报告执行情况。行署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行署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自治区、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地委、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中级法院、检察分院领导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方面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行署全体会议的议程和议题准备
  1、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确定;
  2、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会议议程;
  3、根据议题确定有关领导通报形式或传达有关精神,指定有关部门发言,安排专员或副专员讲话,部署工作;
  4、行署全体会议的文件起草、领导讲话、会议通知、组织联络、会议材料翻译、会议记录、录音录像、新闻报道及会议需要的其他资料等均由行署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组成,行署办公室、发计委、财政局、经贸委、监察局、法制办为常务会议特定列席单位,同时与常务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县市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也可邀请地委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驻和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地委的重要决定;
  (二)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需行署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安排部署近期工作。
  (四)审议通过由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五)讨论决定向自治区政府、地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六)讨论研究上报自治区政府、地委的地区年度工作总结、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地区人大工委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八)讨论通过需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
  1、议题提出:(1)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2)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上报行署,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报请专员或副专员提出;(3)根据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
  提出的议题应交行署办公室统一登记,根据领导批示或议题内容,分轻重缓急,定期汇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2、议题要求:凡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已与涉及议题内容的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凡需由行署出面协调的议题,由分管专员协调或由分管专员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并形成书面意见,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向会议汇报。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在会前经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各议题承办单位按要求和规定份数提前3天报送行署办公室。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常务会议:(1)可由分管副专员与有关副专员研究解决的;(2)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3)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而未经协调一致的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材料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安排落实。行署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行署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四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专员办公会议
  按照工作分工,由行署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专员办公会议,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会议内容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有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列席参加。
  专员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
  四十三、受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可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形成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必要时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四十四、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四十五、人大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行署组成人员)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参加。
  四十六、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地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须经行署批准。
  四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地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精减会议人员,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开解决实际问题的会,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九、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写作、处理行政公文,努力提高公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五十、行署上报自治区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五十二、以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署。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行署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行署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行署办公室转发的,经专员和分管副专员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行署各部门和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行署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行署同意。要坚决纠正不分职责,不论大事小事都由行署发文的现象。
  五十五、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行署,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六、严格公文制发程序和办理时限。公文处理要按收文、登记、分阅、批示、拟稿、送审、签发、编号、印制、分装、投送程序进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行署的文件,先送行署办公室登记,经分阅后呈送行署有关领导批示,行署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要求,拟文呈送行署领导或行署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签,然后编号登记制发文件。杜绝公文送审程序逆向运转。
  严格公文办理时限。对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的公文坚持急件特办,一般公文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办理行署交办的文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对于政策性比较强,涉及面比较广、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行署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的,答复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于行署就有关事项征求意见的办理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严格公文运转规定。行署各部门、各县市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向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正式文件行文,要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行文要有主次,注意分清主送与抄送机关,一般联合行文的机关须是同级机关。
  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行署各部门制发的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维、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建设,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五十八、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行署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九、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行署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六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六十二、和田地区区外客人来和考察、洽谈工作,行署一般按照对应原则接待,具体活动日程、陪同人员及迎送事宜,由行署办公室协调安排。各部门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承办的全疆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报知行署办公室,以便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安排。
  六十三、行署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照地委、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四、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六、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呈报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审批,外出期间,要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
  六十七、外宾来和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由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行署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请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行署领导同志出访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行署批准。
  六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行署发布的行署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5日,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保证铁路运输和施工的正常进行及职工生活需要而配备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车辆。为提高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效率,加强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保证职工生活供应,促进铁路运输和施工生产的发展,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公布如下:
第一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解决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工程工地和职工家属居住地的生活物资而配备的。服从、服务于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是运输和生产部门必须坚持的共同原则。
第二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审批,由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局根据所辖铁路沿线、工程工地、职工及家属生活物资的需要,本着就近组织货源的原则提出使用申请。各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部发铁运〔1989〕112号《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要认真填写运输区段和申请理由,申报路用车使用申请书(一式5份),由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工程局上级主管部门详细审核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一般每年申请提报一次。
第三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作为流动商店的商业网点或为沿线、工程工地所需生活物资上货储备的运输工具,应按有关规定在车体明显部位喷涂或悬挂“××局职工生活供应车”和“部令×年××号批准”的标牌,以示区别。
第四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归生活部门使用和日常管理,不得划归多种经营部门。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系统运输部门要监督管理,协调使用。
工程局对使用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应实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对边远困难地区和施工一线所需要的生活物资和防洪抢险、救灾的生活物资应优先挂运。
职工生活供应车如因上货、编组甩挂、运行受阻时,运输部门应及时予以协调和支持。各车站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要优先挂运,不准无故压车,要缩短车辆闲置时间,支持生活部门搞好职工生活供应工作。
第六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规定:
1.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允许按铁道部审核批准的区段、使用期限运行。不准擅自延长、改变运行区段和延期使用;跨越区段和延期使用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批准。
2.经部批准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需争取满载运输,缩短站停时间,提高使用效率,加强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3.为保证沿线和工程工地职工生活的供应,急需运输易腐易冻、鲜活果菜或确需要外地组织进货,临时超越批准区段运行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各局应按规定的路用车申请手续提出申请;由部劳资司协调,部运输局根据需要情况进行审批。
4.随着铁路沿线商业供应条件的改善,对一些运用效率过低、供应量减少、忙闲不均的车辆,各局本着优先保证新线、偏僻地区供应的原则,由生活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方案,经运输部门审核后报部运输局审批。
第七条 职工生活供应车供应工作规定:
1.生活供应车供应工作主要以上货储备运输为主,亦可采取甩车售货、预约登记送货的方法;还应该根据各地条件,因地制宜地采取个别背包下站、停车售货方法,准时方便地为沿线和工程工地的职工生活服务,提高生活供应车的运用效率。
2.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车售货、押运人员,持工作证、公用乘车证、出差证明;背包下站售(送)货时,凭上述证件可免费携带50kg以内的商品乘坐各种客车。
3.严禁将生活供应车转借和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准与其他单位一起搞经营性的运输活动,不准利用生活供应车捎带人员、私人物品和携带路外单位物资。严禁利用生活供应车进行专门经营性的运输以及贩运国家规定的违禁物资。
第八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装运物资范围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能运输职工生活需要的物资,运输品类的范围规定为:
生活供应粮油类、生活用煤、肉类、禽蛋、蔬菜、干鲜果品、烟酒糖茶、罐头食品、饮料、水产品、干货调味品、其他副食品。
日用百货及职工需要的其他品类物资拉运应以沿线零售供应为主,凡整车拉运时,使用单位要报各局生活部门和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备案后方准拉运。
凡国家统控的物资品类必须有经销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检修与作业管理:
1.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属于路用车,其定期检修费用,由所属局的车辆部门按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内部加装改造,应在不改变车辆原有构造的原则下,由生活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由车辆部门审核,在不影响行车安全、防火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用车单位负担;车辆交回时用车单位要负责委托车辆段恢复原车状况,产生费用由用车单位支付。
3.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包括保温车)应配备专职的押运人员,制定押运员守则并严格执行。
4.各车站调车作业时,对载货的生活供应车严禁溜放;甩车售货时要停放在安全方便地带。
5.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售货、押运人员,必须遵守行车规定,听从行车指挥人员指挥,不准影响行车、调车工作。
6.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应配备防火防盗设备,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切实做好安全防盗、防伤亡、防火、防爆工作,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各局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要严格按照“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的各项规定,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内挂运时,不核收运费和杂费;也不准随意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挂运、检查、监督管理:
1.各用车单位要实行派车制度,层层把关,分级负责。建立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运行图,建全使用台帐。确保职工生活供应车在政策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确保为第一线职工做好生活供应工作。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在车站申请挂运时,使用单位必须持有“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同时要填写统一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根据专用运送单规定内容认真填写齐全,一并交车站验查。发站到站要认真核查运单填记内容与职工生活供应车实际装运物资是否相符,装运物资品类是否在规定范围内,发到站与批准使用区段是否一致。发现不符及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的,不准办理挂运手续,同时将违反规定的情况上报处理。
3.各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审查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效率、使用范围、运输物资等等是否符合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清,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使用的,车站发现后应就地扣留,并将其情况逐级上报,等候处理;部、局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收回车辆、通报以及罚款等处罚;铁路局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加强计划性,坚持报表制度,每季统计运转次数、周转时间、站停时间、装运货物品类及吨位数,各局生活部门按规定的统一格式一并汇总后于每季开始15天内将上一季情况报部劳资司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生效执行,前发铁劳〔1987〕第785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局根据本文各条款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