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2:26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20日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总分。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第六条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对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分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两部分,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内部考核占80分,外部评议占20分。
  内部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八条依法行政日常考核主要包括:
  (一)收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
  (二)动态记录考核对象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完成情况;
  (三)组织专项检查。
  第九条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自查自评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内容分基础工作、重点工作及加分项目三个部分。
  依法行政重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年中重点工作,在年度考核前公布。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汇报;
  (二)对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三)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日常工作记录、行政执法案卷、行政复议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抽查;
  (五)将日常考核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典型经验被中央、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第十三条外部评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发放测评表的方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群众进行。
  测评对象为30名人大代表、30名政协委员和40名社会群众。测评分为很满意、满意、较满意、不满意四个等次,分别按100分、80分、60分、40分加权计分。
  第十四条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工作完成后,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分析,评定考核分值,确定考核等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含本数)的为优秀,75分以上(含本数)、90分以下的为合格,60分以上(含本数)、75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综合分析评定情况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异议期满,对考核结果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由市人民政府发情况通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评定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经核实在考核中存在提供虚假情况、数据等行为的;
  (二)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考核对象有因职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考核对象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组进行,考核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抽调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完成。依法行政考核情况通报应当在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数据技术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数据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数据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七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

第八条 卡的发行对象是本市户籍居民或须在本市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九条 凡申请新办卡,且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照片信息的,必须提供申请人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照片采集定点相馆提供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在首次参保后由单位统一进行卡的申请。

参加本市户籍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首次参保时同时进行卡的申请。

零星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数据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一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数据中心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换卡时必须清算相关费用后方能办理。

第十三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通过韶关12333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或韶关12333劳动保障服务网进行电话(或网上)挂失;或凭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数据中心。

数据中心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
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数据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数据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五条 卡不设初始化密码,凡需要设置消费密码或取消消费密码设置的,由申请人本人带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原件到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业务受理登记表》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持卡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卡或对社会保障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三章 经 费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同等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的下列教育:
(一)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
(二)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就业培训中心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提倡各种形式和联合办学。
大型企业应根据企业的需要兴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自办或联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专、职业高中、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进行综合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物价、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职业中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高中(班)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就业培训中心,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自行组织报名、考试、录取,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比例。
第十三条 职业中专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就业培训中心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评估制度,由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办学体制和教育机构类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筹集。
职业高中以及列入财政预算的技工学校,以同级财政预算列支的教育经费为主,并保证按在校生人均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以该部门专项经费列支为主,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拨款;其他方面兴办的,经费自筹
解决。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同时可划出适当比例扶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划拨一定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发展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校办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供资金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并逐步将其办成为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从事本专业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达到高级工技术等级水平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师资。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可选送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培训。毕业后,选送单位优先聘用。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分别发给毕业证书;就业培训中心和高三分流以及初中毕业后一年培训的学生(员)分别发给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应面向社会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毕(结)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与学生签定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应首先从取得对口专业职业资格凭证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学历、待遇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的,其学历、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其他受过中等职业教育的毕(结)业生的学历、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以办学为名行骗的,除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二)以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滥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发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拒绝招聘对口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结)业生,而招用无职业资格凭证或上岗证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视其情节,每招用一人(次)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应当制作书面决定,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还截留、挪用、贪污的款项,并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