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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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承担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调研员兼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科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市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市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科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推荐,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对市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市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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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17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外,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厉行节约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促进节水技术开发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供水水源、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遂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遂宁市城市供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条 遂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除省管江河外,在市管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遂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核准前,工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水源建设资金,保证水源建设投入稳定,使水源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并保持适当超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引水、截(蓄)水、排水而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先征得管理机构、他人的同意,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标准拟定市管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标准拟定县(区)管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标示碑。
第十三条 利用河流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源区,禁止从事施肥养鱼和投饲性养鱼等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和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
禁止损害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禁止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危害供水安全以及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第十七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水源发生紧急情况时,由作出批准的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水量调度预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
(一)日取用地表水15000立方米及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日取用地下水1000及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1.5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市直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二)其它取用水户按限额管理权限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和《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人大代表要模范学习、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弘扬民主与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人大代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郑州贡献力量。

人大代表要学习、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要廉洁自律,遵守公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顾全大局,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发挥人大代表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条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人大代表应当采取接访、走访、电子信箱、电话等方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遵照有关规定。

第五条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时参加代表团审议和分组审议,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人大代表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请假。

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提前做好调查研究,认真阅读相关文件和材料,为提交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有关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人大代表要按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代表活动组和代表专业活动组组织的活动。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的有关活动,人大代表应予以支持。

有关单位和组织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意见时,领衔提交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人大代表应当出席。

第七条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第八条人大代表参加代表活动,要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

每位人大代表每届任期要至少领衔或参与提出一件代表议案或建议、批评、意见。

第九条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着装应当整洁、得体。

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

人大代表对与本人和亲属有关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回避。

人大代表不得以代表身份从事与履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借代表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馈赠。

第十一条人大代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选举单位述职,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人大代表确实不能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应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