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关于转发辽宁省坚决遏制煤矿重大事故工作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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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关于转发辽宁省坚决遏制煤矿重大事故工作措施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关于转发辽宁省坚决遏制煤矿重大事故工作措施的通知

煤安监司综合〔2008〕13号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8月18日,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6人死亡;9月4日,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八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7人死亡。连续发生的两起煤矿重大瓦斯事故,引起了辽宁省高度重视,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作出重要批示,先后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全省煤矿安全专题会议,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针对近期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提出明确要求、采取过硬措施,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严厉查处和追究煤矿事故责任。辽宁煤矿安监局和辽宁省煤管局深刻反思、痛下决心,立即行动起来,迅速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执行断然措施,加大整改力度,扭转被动局面。现将辽宁省所采取的工作措施摘要转发给你们参考借鉴,并请以适当方式向省(区、市)政府汇报。

  希望各单位继续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9月5日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上总局王君同志和赵铁锤同志的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随后下发的《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煤调〔2008〕162号)要求,务必提高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深刻吸取近期发生事故的教训,继续扎实深入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务必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坚持不懈地把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和安全基础管理等各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新成效;务必全面贯彻落实总局党组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强化领导、落实责任,狠抓重大隐患整改治理,采取更加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通过深入扎实开展煤矿“百日行动”回头看再督查、重点和专项监察、长效机制调研等活动,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的力度,深化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工作,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巩固发展煤矿“百日行动”成果,有效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辽宁省坚决遏制煤矿重大事故的工作措施
(摘自辽宁省汇报材料)

  8月18日至9月4日,沈阳和阜新市先后发生了两起重大煤矿瓦斯爆炸事故,造成53人死亡。这两起事故发生后,辽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张文岳书记、陈政高省长就事故抢险、责任追究、善后处理、社会稳定等方面工作,都做出了具体部署,并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目前,沈阳市柏家沟煤矿事故调查基本结束,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八矿事故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遇难矿工善后处理工作已基本完成,发生事故的煤矿和地区社会稳定。9月6日上午,陈政高省长主持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听取了安监、煤监、煤管部门汇报,就做好当前和下一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当天下午,省政府又召开了全省煤矿安全专题会议,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具体部署,陈政高省长出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

  针对当前我省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必须出重拳、下猛药、使狠招,采取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坚决杜绝10人以上重大事故,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

  第一,全省小煤矿全部停产。停产从9月5日开始至“十一”长假结束。停产期间,只允许矿井通风排水,坚决不允许生产。为切实做到真停产,我们采取了六项措施:一是对停产的煤矿,公安机关停止供应火工品。二是每个停产的煤矿,由省煤管部门、市煤管部门、县(区)煤管部门、有关乡(镇)领导和一名具体包矿人“承包”,死看死守。谁包的矿出了问题,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矿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名单上报省政府备案。三是在煤矿停产期间,省煤管局和辽宁煤监局抽出20名干部,到全省10个产煤市蹲点,进行专项督查。四是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还组成了联合督查组,对煤矿停产情况进行流动督查。五是对停产煤矿擅自组织生产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关闭。六是10万吨以下小煤矿,今后只要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立即予以关闭,而且矿主上“黑名单”,取消其在辽宁从事煤矿开采资格。

  “十一”长假结束,我们将按照已经制定的小煤矿复产验收10条规定,重新对小煤矿进行复产验收。为严把复产验收关,省政府决定,复产验收权上收到省煤管局。各市、县(区)煤管部门按照10条规定,对提出复产验收申请的小煤矿进行初审和复审,合格一个、通过一个;最后由省煤管局终审,从严把关。在这三个环节中,“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凡不符合10条规定之一的,坚决不予验收,坚决不予复产。

  第二,加大对省属重点煤矿的管理力度。一是对安全生产没把握的矿井和采掘工作面全部停下来,以确保安全。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已经组成检查组,由局领导带队,逐矿、逐面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坚决予以停产。二是严禁“三超”。省煤管局、辽宁煤监局把杜绝“三超”问题作为当前安全监管监察的重点,对生产能力的监控,以日和工作面计算,以此来保证均衡生产。三是凡存在“三超”问题的,对矿长、书记免职,对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把“一通三防”作为重中之重。沈阳“8.18”和阜新“9.4”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同时也暴露出我省在瓦斯治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一定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痛下决心、举一反三,把“一通三防”作为重中之重,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切实建立健全“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全面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坚决杜绝瓦斯爆炸事故发生。

  第四,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政府决定,对省属重点煤矿:发生2人事故,矿长、书记免职;发生3人事故,矿长、书记撤职;发生10人以上事故,集团公司总经理免职;发生20人以上事故,集团公司董事长免职。对地方煤矿:发生10-29人事故,市长通报批评并向省委、省政府做书面检讨,主管副市长记过,县(区)长记大过,主管副县(区)长撤职,乡(镇)长、主管副乡(镇)长撤职;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立即予以关闭。同时,对煤管部门也要按照相应级格做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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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和户外场所、空间设置的设施,包括店招、店牌、布标、展示牌(栏)、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橱窗、霓虹灯、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并具体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许可的审定工作。

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审定,并经属地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的要求,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意见提出修订报告,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相应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提倡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照明路灯灯杆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路名牌、公话亭、公共客运站台以外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交通指示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七)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和未预留广告位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

(九)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十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二)在橱窗上张贴平面广告,或者在橱窗内堆放杂物;

(十三)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除公共信息标识外,道路上不得单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五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店招店牌。

店招店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的,不得设置楼顶标识,可以在外立面上设置镶嵌式标识,但应当在规划审批图中预留位置;

(三)临街商铺的店招店牌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门楣上方,上下沿口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米,并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

(四)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五)店招店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高耗能、劣质材料;

(六)店招店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七)不得含有经营商品品牌名称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统筹考虑、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列入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心、精细、精品”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将设置户外广告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录入户外广告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盖出图章)、技术资料(店招店牌、橱窗广告除外)和效果图;

(五)可能影响交通、绿化、电力等公共设施使用和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在现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七)在历史文物保护建筑上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八)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特许经营权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一)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的,应当受理;

(二)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与申请材料不符合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与书面材料符合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申办规划审批手续时,由规划管理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方案中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专项设置规划进行设计;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构)筑物立面规划设计图中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注明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尺寸;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签订项目合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重要交通节点、主要景观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组织规划、建(构)筑物美学等相关专家论证、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后60日内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未设置完成的,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届满前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内的店招店牌设置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许可、管理。店招店牌设置经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县(市)区和开发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程序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上述许可管理规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达到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一条 除店招店牌、橱窗广告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正常使用,并与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每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遇风季、汛期、雨雪、雷电等特殊时期和情况,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两年以上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相关的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及其基座部分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未及时整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拆除,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拆除,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八号颁发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种种原因,作为与《规则》配套的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目前暂不能出台,近期仍需继续执行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为了保证事业单位在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能够顺利实施《规则》,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某些混乱现象,现将《规则》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以下简称现行会计制度)协调衔接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出台前,各事业单位仍按现行会计制度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出台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二、在新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与现行会计制度并行的情况下,为了基本满足《规则》关于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的要求,需要在编制预算、决算报表时,对《规则》中有关项目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科目做相应转换,具体转换办法见附件,请按照执行。
三、转换办法中规定的科目对应关系,仅限于事业单位填报预算、决算表时使用,日常会计核算暂不按《规则》有关项目记帐。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项目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相关科目的对应关系
相关科目的对应关系
----------------------------------------------------------------------
《规则》 | 现行会计制度的科目
有关项目 |
|--------------------------------------------------
| 全额单位 | 差额单位 | 自收自支单位
------------------|------------|----------------|------------------
财政补助收入 |拨入经费 |拨入差额补助费 | 拨入专项资金
|拨入专项资金|拨入专项资金 |
------------------|------------|----------------|------------------
上级补助收入 |调剂收入 |调剂收入 |调剂收入
------------------|------------|----------------|------------------
事业收入 | 抵支收入 | 业务收入 |事业收入
| 预算外收入| |
其中:预算外资金 | | |
(按注1要求填)| | |
------------------|------------|----------------|------------------
经营收入 | | |
(按注2要求填)| | |
------------------|------------|----------------|------------------
附属单位 |下级上交收入|下级上交收入 |下级上交收入
上缴收入 | | |
------------------|------------|----------------|------------------
其他收入 | | 其他收入 | 其他收入
----------------------------------------------------------------------
----------------------------------------------------------------------
事业支出 |经费支出 |业务支出 |专项资金支出
|预算外支出 |专项资金支出 |
|专项资金支出| |
其中:预算外资金 | | |
(按注1要求填)| | |
------------------|------------|----------------|------------------
经营支出 | | |
(按注2要求填)| | |
----------------------------------------------------------------------
续表
----------------------------------------------------------------------
对附属单位 | 调剂支出 | 调剂支出 | 调剂支出
补助支出 | | |
------------------|------------|----------------|------------------
上缴上级支出 |上交上级支出|上交上级支出 |上交上级支出
----------------------------------------------------------------------
----------------------------------------------------------------------
结余 |经费包干结余| 结 余 | 收益
|并按注3加填| |
------------------|------------|----------------|------------------
事业基金 | | |
(按注4要求填) | | |
------------------|------------|----------------|------------------
专用基金 |专用基金收入|专用基金收入 |专用基金收入
----------------------------------------------------------------------
注:1.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财政部有关文件规 定的预算外资金项目的数额填列;
2.经营收入及其支出能够从现行会计制度的二、三级 科目中反映的就填列,不能反映的就暂不填列;
3.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结余按经费包干结余加预算外 收支的决算结余填列;
4.事业基金应按本年结余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后的剩余 部分以及历年滚存结余部分填列;
5.以上项目各单位有数据的就填列,没有数据或暂时划 不清的暂不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