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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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目前,卫生部已经组织农业、公安、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赴河北等地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婴幼儿奶粉安全专项检查。一是组织开展市售婴幼儿奶粉的专项检查,一旦发现2008年8月6日前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立即登记封存,停止销售,追查其来源和去向,并监督企业尽快召回全部污染奶粉;二是组织开展辖区内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特别要对加工原料和成品进行三聚氰胺污染物专项检测;三是加强原料乳生产和售奶站的监督管理,强化监督力量和监控手段,确保奶源质量,严厉打击原料乳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四是及时诊断和治疗因食用受污染婴幼儿配方奶粉患病的婴幼儿,妥善做好善后工作;五是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下午5:00前上报工作情况,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置并迅速上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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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1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五章 水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
水表底度标准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
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
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其他费用,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1998年1月1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


国卫食品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和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政务信息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15日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新食品原料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申报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符合上述要求且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属于新食品原料的申报和受理范围: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四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新食品原料的申报范围:
  (一)不具有食品原料特性;
  (二)已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的;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新食品原料管理要求的。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前后内容表述一致。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文献资料可提供中文摘要,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七条 新食品原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成册,逐页标明页码,各项间应当有区分标志: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申报委托书(委托代理申报时提供);
  (九)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最小包装的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八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了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新食品原料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进口新食品原料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中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如为个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名章或签字,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申报,填写申请表,同时填写第七条第(二)至(六)项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材料的编制要求

  第十一条 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食品原料的研发背景、目的和依据;
  (二)新食品原料名称:包括商品名、通用名、化学名(包括化学物统一编码)、英文名、拉丁名等;
  (三)新食品原料来源:
  1.动物和植物类:产地、食用部位、形态描述、生物学特征、品种鉴定和鉴定方法及依据等。
  2.微生物类:分类学地位、生物学特征、菌种鉴定和鉴定方法及依据等资料。
  3.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以及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名称和来源等基本信息,新成分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等资料。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还应提供该成分结构改变前后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等资料。
  4.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来源、主要成分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相同或相似的物质用于食品的情况等。
  (四)新食品原料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可能含有的天然有害物质(如天然毒素或抗营养因子等);
  (五)新食品原料食用历史:国内外人群食用的区域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食用时间及不良反应资料;
  (六)新食品原料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及相关确定依据;
  (七)新食品原料推荐摄入量和适宜人群及相关确定依据;
  (八)新食品原料与食品或已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还应当提供上述内容的对比分析资料。
  第十二条 安全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成分分析报告:包括主要成分和可能的有害成分检测结果及检测方法;
  (二)卫生学检验报告:3批有代表性样品的污染物和微生物的检测结果及方法;
  (三)毒理学评价报告
  1.国内外均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不包括微生物类),原则上应当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生殖毒性试验、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及代谢试验。
  2.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食用习惯的(不包括微生物类),原则上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生殖毒性试验;若有关文献材料及成分分析未发现有毒性作用且人群长期食用历史而未发现有害作用的新食品原料,可以先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和致畸试验。

  3.已在多个国家批准广泛使用的(不包括微生物类),在提供安全性评价材料的基础上,原则上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28天经口毒性试验。
  4.国内外均无食用习惯的微生物,应当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生殖毒性试验。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食用习惯的微生物类,应当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已在多个国家批准食用的微生物类,可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二项遗传毒性试验。
  大型真菌的毒理学试验按照植物类新食品原料进行。5.根据新食品原料可能的潜在危害,选择必要的其他敏感试验或敏感指标进行毒理学试验,或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验证或补充毒理学试验。
  (四)微生物耐药性试验报告和产毒能力试验报告;
  (五)安全性评估意见:按照危害因子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描述的原则和方法进行。
  其中第(二)、(三)、(四)项报告应当由我国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CMAF)出具,进口产品第(三)、(四)项报告可由国外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实验室出具。第(五)项应当由有资质的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出具。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动物、植物类:对于未经加工处理的或经过简单物理加工的,简述物理加工的生产工艺流程及关键步骤和条件,非食用部分去除或可食部位择取方法;野生、种植或养殖规模、生长情况和资源的储备量,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集点、采集时间、环境背景及可能的污染来源;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二)微生物类:发酵培养基组成、培养条件和各环节关键技术参数等;菌种的保藏、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对经过驯化或诱变的菌种,还应提供驯化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研究性资料;
  (三)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和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详细、规范的原料处理、提取、浓缩、干燥、消毒灭菌等工艺流程图和说明,各环节关键技术参数及加工条件,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及加工助剂的名称、规格和质量要求,生产规模以及生产环境的区域划分。
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还应提供结构改变的方法原理和工艺技术等;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详细的工艺流程图和说明,主要原料和配料及助剂,可能产生的杂质及有害物质等。
  第十四条 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包括新食品原料的感观、理化、微生物等的质量和安全指标,检测方法以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标签及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新食品原料名称、主要成分、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推荐食用量、保质期等;必要的警示性标示,包括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等。
  进口新食品原料还应提供境外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第十六条 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内外批准使用和市场销售应用情况;
  (二) 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对该原料的安全性评估资料;
  (三)在科学杂志期刊公开发表的相关安全性研究文献资料。
  第十七条 申报代理的委托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申报的新食品原料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委托书载明申报多个新食品原料的,首次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在申报其他新食品原料时可提供复印件,并注明本次申报的内容;
  (三)申报委托书应当经真实性公证;
  (四)申报委托书如为外文,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进口新食品原料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确认;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确认;
  (三)应当载明新食品原料名称、申请人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四)所载明的新食品原料名称和申请单位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一致;
  (五)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新食品原料的应当同时申请,其中一个新食品原料提供原件,其他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供书面说明,指明证明文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六)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七)凡证明文件载明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其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无法提交证明材料的,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章 审核与受理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中心接收新食品原料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中心对接收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新食品原料申报和受理范围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上述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接到《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后,应当在1年内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材料原件1份。补充材料应当注明提交日期。

  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在逾期前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终止申报或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书面申请退回以下材料:
  (一)申报委托书;
  (二)由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三)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其他申报材料不予退还,由卫生监督中心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表:新食品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docx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以下简称安全性审查)工作,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是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对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结合现场核查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许可决定。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对受理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以及技术评审结论的审核、报批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审要求

  第四条 卫生监督中心受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后,应当于6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评审会议)进行评审。评审会议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1次。
  第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根据受理产品特点和安全性审查工作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至少由9名专家组成,一般应当包括食品、营养、医学、药学等专业的专家。同一专家连续参加评审会议不得超过三次。
  有特殊专业需求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主管司局同意,可邀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六条 每次评审会议召开前,专家评审委员会自行选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秘书1-2名。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审定会议纪要及评审报告,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记录和整理评审意见。
  第七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技术评审意见,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第八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评审:
  (一)研发报告应当完整、规范,目的明确,依据充分,过程科学;

  (二)生产工艺应当安全合理,加工过程中所用原料、添加剂及加工助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各成分含量应当在预期摄入水平下对健康不产生影响;
  (五)卫生学检验指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毒理学评价报告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15193)规定;
  (七)安全性评估意见的内容、格式及结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八)标签及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参与评审的专家与评审的产品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专家对申请材料中涉及的商业机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现场核查要求

  第十条 新食品原料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向卫生监督中心提出并指定现场核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中心根据核查产品的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3名以上专家,组成现场核查专家组承担现场核查任务,同时应派相关人员负责现场核查的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现场核查前将核查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1-2名专家参与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专家组应当查看生产现场、核准研制及生产记录,针对专家评审委员会指定的重点内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根据现场情况增加核查内容。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专家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并对核查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所核查产品后续的安全性评审工作,但根据需要可向专家评审委员会介绍核查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对新食品原料做出技术评审结论。技术评审结论分为4类:延期再审、建议不批准、终止审查和建议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作出“延期再审”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需修改、补充材料的;
  (二)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三)需要进行验证性试验的;
  (四)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的;
  (五)其他延期再审的情况。
  卫生监督中心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延期再审”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
  对需要补充检验或对检验结果需要验证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做出“建议不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不具有食品原料特性的;
  (二)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
  (三)安全性不能保证的;
  (四)申报材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五)其他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卫生监督中心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不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复核申请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维持原“建议不批准”的以及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作出“终止审查”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经审核为普通食品或与普通食品具有实质等同的;
  (二)与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的;
  (三)其他终止审查的情况。
  对技术评审结论为“终止审查”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并告知终止审查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做出“建议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
  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批准”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征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审查建议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卫生监督中心报送的审查建议进行行政审批,准予许可的向社会公告。卫生监督中心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终止审查”和“准予许可”的新食品原料情况,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对新食品原料的申请材料和技术评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表:1.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448764.docx
     2.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458777.docx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510829.docx
     4.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531410.docx
     5.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54252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