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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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朝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25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朝阳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朝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据《国务院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忠实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把加快发展和科学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把造福人民作为第一责任,把依法行政作为第一准则,把廉洁勤政作为第一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各尽其责,精诚团结;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切实维护政令统一,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其他例会,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进行部署。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在分管范围内落实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及时向市长报告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长出国活动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主任、局长全面独立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十二条 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和落实行政措施。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汇报本部门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对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问题提供可供选择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等职位。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并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五条 不是政府组成人员的市政府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列入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职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六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七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八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第二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的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出台等关系全局的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特别重大事项,在决策方案形成后,要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可视情况邀请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府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确定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具体分解后下发执行。执行中根据形势和条件等的变化需进行调整的,按照相关决策程序适时作出调整。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根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发工作按计划进行,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发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编制。社会各界通过信访、政府网站、市民投诉中心等规范渠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应予重视,合理建议应予采纳。
第三十条 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制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未经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完善。 
第三十二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有关会议内容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凡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市政府网站、朝阳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发布内容须经秘书长审定,涉及重要事项的发布须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实行集中审批,“一站式”服务和统一收费,实现行政审批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

第七章 健全监督和问责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要认真负责地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严格落实行政复议决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查处和整改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主动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协调研究和妥善解决来信来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的指示,行使市政府的督查职能,围绕市政府重要决策和重点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对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工作完成情况全面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立行政机关责任检讨制度,全面实施行政问责,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问责。被问责的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要向市民公开道歉,公布整改方案,限期改正;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以权谋私、权钱交换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以及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常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确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分析经济形势,讨论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政府组成部门以外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市财政局列席,根据议题需要安排其他部门和单位列席。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各位副市长征集,经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常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提出议题的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传达和贯彻上级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事项;
(七)分析经济形势,并作出相应决策。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
(八)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出席方能召开。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应属全局性问题和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专项问题。凡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研究解决或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之间沟通协调而未沟通协调的问题、会前未征得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问题,不应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凡提交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应提出两个以上解决方案,并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常务会汇报材料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常务会讨论通过的文件需下发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再审核,其中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常务会议需要汇报的,须由议题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15分钟,汇报材料文字量一般应控制在2000字以内。
市政府常务会议就有关议题进行讨论时,分管副市长应首先发表意见,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如无不同意见和补充意见,只作表态性发言,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作出最终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副市长提出建议,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具体问题。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领导确定。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有关材料一般须由市政府办公室于会前送达与会领导。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均须作会议记录并存档,会后一般须整理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提请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审核,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会议纪要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加强会议计划管理,严格会议审批。
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承办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必须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节省经费支出。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应由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含电视电话会议,下同),须在年初将会议安排意见(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参加人员及规模、所需经费及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定。会议承办部门须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会议计划批复通知单落实会务工作,会议结束后,须将会议文件汇齐交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存档。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召开的,应提前5天将会议安排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临时审批程序。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压缩会议,能不开会的应采取其它方式进行工作部署和指导;能合并召开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应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县(市)区政府副职领导参加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审批;需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报请市长审批。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请示、报告类公文,须由报文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对不符合格式要求、违反行文规则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来文,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承办。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须由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照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呈送,无特殊情况报文单位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请求批示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对带有审批事项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一般应先转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应在呈送公文的当天批阅。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明确批示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重要事项的请示,须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事关重大问题的,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行政规范以及需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报告,市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人员任免文件,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或其他指定部门审核(其中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再经秘书长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第六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下发文,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市长及其他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六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部门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先经其他副市长审阅;重要函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下行文件除确需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朝阳政报等载体向社会公布,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在新闻媒体发布。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需其他部门按职权协办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应以部门名义的发文不得请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六十四条 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须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未经市政府同意,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对外行文。

第十一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须将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阶段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全局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市政府会议、文件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地和有关职能部门须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情况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报告后,要按程序迅速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和省政府,并按要求续报有关情况。对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也须按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二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到基层开展调研、视察、考察、现场办公等活动,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除根据需要可由有关工作人员导引路线外,各县(市)区不得安排当地领导迎送。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下基层工作,按此原则执行。
第七十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及其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等活动;不参加题词、剪彩、奠基、庆典等礼仪性活动。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本地、本部门举办的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应事先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批。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举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
第七十二条 内事接待坚持统一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派出的各种工作组、检查组、督查组、调研组等来朝检查、指导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由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省政府工作部门派出的各类工作组来朝,由对口部门提出接待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市政府有关领导参加。除重大接待任务外,原则上一般应由一位政府领导参加接待活动。
外市及省外各地政府组团来朝进行学习考察,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外地政府部门来朝学习考察,实行部门对口接待,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由负责接待的部门报请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及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出国进行考察、招商等活动,由市外事部门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十四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由秘书长协调安排,市外事部门负责接待工作。经各部门联系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需市长、副市长会见的,须分别经市外事部门、台办、侨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报批后,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十三章 出差、出访等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五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和请假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他领导干部因事外出,须事先按有关程序请示、报告。
市长外出,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秘书长外出,须向市长请示;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须向其协助工作的副市长请示,并应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或有关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须将各位领导外出情况及时报告秘书长。
第七十六条 县(市)区长离开朝阳3天以上,须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外出1天以上,须于事前向分管副市长请示;外出超过3天以上,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批准。
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准假权。
以上领导干部外出返回后,须按请假程序向批准领导销假。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某一领导同志外出或因工作任务在时间上发生冲突难以调整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安排其他领导同志进行工作补位。

第十四章 学习制度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不断创新学习内容和学习方式。除自学外,通过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方面知识。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市委常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活动之外,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每次1天。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学习时,市政府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吸收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中央和省、市委的要求,结合朝阳实际,年初排定全年学习计划,每次集中学习前,将本次学习活动安排印发给每个参加学习人员。
第八十一条 学习日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延,不得取消。

第十五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问题须向市政府请示。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七条 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需要,按本规则对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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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二)“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38号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在对排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去向及所排放水域环境功能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和建设期间考虑的纳污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排污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基本原则为: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排入城镇污水厂标准的,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管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执行三级标准,其它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执行二级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其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根据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接纳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对毒性较大的或对环境有较长期影响的污染物(共43项)进行严格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