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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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落实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二)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调整重大工作方案;

(三)编制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八)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九)制定或调整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的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的原则。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的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三章 决策准备



第八条 决策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注意收集采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研报告。未经调研形成的方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示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要进行听证。具体听证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论证评估。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组织市政府法制部门、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六)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且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决策审议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以及应当征求市政协意见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决策执行牵头单位(下称决策执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令形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首长问责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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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严格的审批、准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打击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生态环境保护红线。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安全生产红线。未通过安全生产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社会和谐稳定红线。未通过社会风险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七条 除国家批准勘查开发的重要矿产资源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设置和流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支笔”批准。

砂、石、粘土的矿业权由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和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应加强对法律法规、规划、政策和责任落实情况的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开发。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发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定年度投放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发布。探矿权、采矿权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严格的门槛准入和资质审查制度,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应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生产设备和地质、测量、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矿山生产的需要。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行开采活动,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应综合回收共生、伴生矿产,避免浪费,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并严格执行。作业区内的应进行地质环境和灾害风险评估,制定相应防范措施。矿山安全设施应与矿山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鼓励矿区农牧民参与开发或就业,建立合理的利益共建共享机制,共同建设和谐矿区,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监督和沟通协调机制,对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开采的矿产和区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行为,打击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按照权限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矿产资源的、进入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等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越权审批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未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三条红线”监管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通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保障职业教育按照适当比例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符合职业教育规律的职业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开展初等职业教育,实现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
育和职业培训协调发展,并与其他学校教育形式相互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教育资源,通过改制、合并、改办等形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以及管理型人才;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保证办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办学,建立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发挥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优势,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技能。
第九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办学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保证教育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重视实践性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运用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普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升学指导、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报考各类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就业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更新择业观念,多渠道、多形式就业或者创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逐步增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教学设施,建设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建设,造就一支合格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以及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选拔教师,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在办学条件较好、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院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范学院或者系、科。
有关普通高等院校、高等师范院校、高级技工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高等职业教育师范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和待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包括职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职业学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