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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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农牧厅拟定的《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省 农 牧 厅
(二○○九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以改善藏区游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提高生活水平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为总体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涉及的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

  第四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的基本内容主要为定居房屋和牲畜棚圈。其标准为:每户建设定居房屋不低于60平方米;建设牲畜暖棚不低于120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各地经济水平、建设条件、建设成本、牧民自筹能力等差异较大,尤其是青南地区贫困程度深、交通不便、运输距离长、建设成本高,政策上要给予倾斜。建设重点必须是无房户和危房户。

  (二)坚持整体谋划,加快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的原则。牧区人口增长过快,牲畜饲养数量持续增加,草地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转状态,是草地生态退化的主要原因。工程实施要整体谋划,加大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力度,优先鼓励具有较强自立能力、进城愿望较强烈的牧户和有计划地组织无畜户、少畜户、民政供养的牧户向城镇转移定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牧民的意愿,通过货币补助的方式,统一购房,建设移民新区。

  (三)坚持合理布局,尽量集中的原则。定居房屋在尊重牧民意愿的前提下,从发展草原集约化经营的角度,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引导牧民适度聚居,尽量集中。

  (四)坚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的原则。项目户的选择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优先选择施工条件相对较好、基础工作扎实、干部群众积极性高的县、乡、村实施。

  (五)坚持科学规划,整体推进的原则。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工程建设必须整村、整乡推进。

  第六条 项目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做到与重大规划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相互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二)必须做到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退牧还草工程、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及其他建设项目相结合,同步实施,做好配套工程建设。

  (三)必须做到与生态畜牧业发展相结合。按照生态畜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即将出台的草地生态补偿政策为基础,规范和完善草原流转机制,促进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把发展草地适度规模经营与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同步推进,推动牧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

  (四)必须做到统建和自建相结合。游牧民定居工程点多面广,应在尊重牧民群众建房意愿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组织引导。统建住房,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在统一规划、统一备料、统一建设的前提下,鼓励牧民群众投工投劳;自建住房,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图纸、统一大宗建材政府集中采购和分配的前提下,以当地能工巧匠为核心组建施工队,采取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方式,自建家园。各地要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的监管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项目区州人民政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带领牧户开展工程建设。

  第八条 青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协调和决定《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审定年度实施建议计划。

  第九条 省农牧厅牵头成立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对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全面指导《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提出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安排项目前期工作。

  (三)制定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总体验收。

  (五)开展《规划》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六)落实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决议和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定居房屋户型、结构的设计,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符合当地牧民生产生活习惯的多种形式定居房设计图集和技术标准,供工程选用。配合农牧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划的编制、协调落实工程资金,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牵头组织审查、审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安排下达建设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区各州、县分别成立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长由州、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县农牧局。

  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编报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本州各县的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作业设计;组织项目县搞好项目实施管理,协调处理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组织编报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按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批准的项目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动员和组织牧民参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省农牧厅在综合分析上年度计划执行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及各地实际需求的基础上,提出工程年度投资初步建议计划,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由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报衔接。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省农牧厅安排各项目县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对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后,联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将年度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依据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计划和投资申请,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第十七条 省级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项目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上报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审查,县人民政府行文批准,报省农牧厅备案。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牧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必须按照变更批复的内容调整实施。

  县农牧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同时,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统建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由州农牧局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建设。

  自建的工程,大宗建材(水泥、钢材、塑钢、竹材等)由项目县农牧局统一组织,以乡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以县为单位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项目的性质、特点、工期要求,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旬、月、季、半年监理工作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年底提交阶段性总结报告,工程完成后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省人民政府与各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工程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建立通报制度。各县农牧局必须在每月3日、13日、23日前,将截止上月末、本月上旬、中旬的工程进展情况逐级向省农牧部门上报;省农牧厅在汇总各州的情况后,按照国家旬报的要求,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国家相关部门上报;各县农牧局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年度工程实施阶段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年底前报告本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人为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程序。州、县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实行检查验收制。年度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竣工后,由州建设指导小组组织县相关部门进行自验,自查验收面要达到计划任务的100%。自验结果上报省农牧厅。自验合格的工程及时向省农牧厅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省级验收由省农牧厅负责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面必须达到计划任务的30%以上。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牧厅申请国家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州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报账制和公示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四)交接手续是否齐全;(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完善。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象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作业设计方案、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合格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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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对企业进行的检查、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检查、收费职能的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含驻锦中省直各部门)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检查收费单位)。
第三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应当事先制订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收费的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能够合并、联合检查的,应当合并联合检查。
第六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填写《检查(收费)登记卡》,并留给企业。
第七条检查收费单位应当避免检查、收费的随意性,准确运用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并将《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送至或者邮寄到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第九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检查收费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和抵押金。
第十条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有关规定的检查、收费,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检查收费单位到企业检查、收费,可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领导陪同接待,不得强求企业主要领导亲自接待。
第十二条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宴请、馈赠、报酬等,不得参与企业付款的各种高消费活动,不得到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通过检查、收费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对企业恶意逃避检查、收费,欺骗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检查收费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检查、收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检查(收费)登记卡
附件2:企业对检查(收费)情况反馈意见单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发给的《黑龙江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