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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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厅(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过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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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7月3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结合铁路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对外客货运输,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引进智力,对外贸易、经济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出口,中外合资经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出发,坚持为铁路建设与发展服务,既有利于保守国家秘密,又便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组成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或指定有关人员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保密制度,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七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经常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树立保密观念,明确与其有关的保密范围,自觉遵守各项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八条 派遣人员出境,出境前必须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被派遣出境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涉外人员守则》;
(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严禁在对外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禁止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和失控;
(六)在境外讨论秘密事项时,应注意周围环境,选择有利于保密的地点,防止被窃听、窃照;
(七)与国内通信或使用明码电讯联系时,禁止涉及国家秘密;
(八)与国内联系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时,须经我外交信使传递,或使用我驻外使领馆密码通信联系,并严守密来密复,禁止明密混用。
第十条 在与境外人员(包括在外企工作的中国雇员,下同)交往中,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中应特别注意保守以下秘密事项:
(一)尚未实施的全国铁路工作的重大决策;
(二)尚未公布的铁路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执行结果的统计资料;
(三)铁路部门划定为国家秘密技术的发明、科研成果、传统工艺、技术诀窍,拟定中的重大科技政策、发展规划和研究与开发计划;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内部掌握的方针、策略、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内部控制统计数字;
(五)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预案,采购意向,用汇计划,价格限额,招标的标底、报价、选标方案。
第十一条 在与境外人员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中,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事先拟定好谈判预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严禁对外泄露;
(二)参与谈判的人员必须按谈判预案拟定的原则和口径进行,未经领导授权和批准的事项,不得随意表态;
(三)谈判期间,知悉谈判情况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和与该项目无关人员透露有关信息;
(四)禁止将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至谈判场所。
第十二条 在对外经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资料时,按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对外提供资料,由承担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单位、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中能做技术处理的进行技术处理;
(四)对确需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单位审批;
(五)经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需要提供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
1、属于绝密级的,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时,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部主管领导审批;
2、属于机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部主管领导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由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所涉及的部属单位的领导审批。
(二)非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按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的规定报批。
(三)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须报经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按国家科委制定的《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外进修、讲学、参加科技交流活动和对外技术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境外投寄或提供论文、稿件、资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科技的事项,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外合办企业,按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报批;
(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合办企业,立项前应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资料、样品出境,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报批;
(四)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应事先报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对本单位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涉及多部门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依法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手续;向上级报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为保守国家秘密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部党组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价协[2003]022号

各有关注册机构: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开展至今已近两年,根据建设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两年。为更好地落实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经研究决定,于2003年11~12月开始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手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续期注册范围

  凡2001年经建设部审批合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含第一、二批),执业年检合格,并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均应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

  二、续期注册申报程序

  1. 申请人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中价协”网站下载);

  2. 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在其申请表内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人持续期注册申请表及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资料,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4.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注册证书续期注册栏内加盖“续期注册合格”专用章及注册机构单位公章;

  5.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续期注册工作结束后,将其续期注册情况汇总报送“中价协”备案;

  6.“中价协”根据各注册机构报送的情况和审查结果,公布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合格与不合格名单。

  三、续期注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1.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及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

  3.本人近两年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或工程造价业务报告。

  四、续期注册费用及受理时间

  1.续期注册费50元/人;

  2.请各注册机构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省级或部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并于2004年2月15日前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未通过人员情况汇总表》、汇总软盘,续期注册审查情况报告及续期注册费统一交送“中价协”。

  五、其它内容

  户 名: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开 户 行:工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 号:0200001409014435987

  通讯地址: 北京市三里河路11号

  邮政编码: 100831



附件: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