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王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49:46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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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王 普 [1]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2]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



引 言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这类纠纷通常都发生在“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亲属、朋友、邻里之间居多,这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通过法官的说服和劝导,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这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其次,法官也处于熟人社会之中,所作判决常常令一方当事人不能满意而遭非议,使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但民事诉讼调解却是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这种情形的出现。[3]

(三)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自身具有较多的优势

第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审理案件,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诉讼调解程序更为复杂,而且有着严格的诉讼期限限制。立案、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开庭、庭审、做出裁决,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让双方满意,不能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民事诉讼调解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对经过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易于接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决纠纷。一部分案件只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不需制作法律文书,另一部分案件虽然需要制作调解书,但不必像判决书那样需要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问题上比较灵活,所用的时间通常较少,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效率则会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书更为简便,能快速地解决纠纷,这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所节约的时间可以用来解决更多疑难、复杂案件,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缓解当前案件剧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造成法官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其二是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可适用于该案件的裁判规范;其三是法律虽然对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抽象,难以适用,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善意、恶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时,法官用判决解决纠纷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费时费力,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还很有可能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则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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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06月24日

  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对政府采购市场的行政管理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权力,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授权,我国从中央财政部到各省、市财政厅局先后都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处(室),在全国形成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管体系,开始对公共消费市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国家行政权力,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始成为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统一的和法定的监管机关。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重要法律,但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明确授权对公共消费领域进行统一监管的组织。

  为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详见附件的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虽然有关部门明确了职责分工,但还是缺乏法律授权的统一监管组织。当事人对招标采购活动如果有异议,仍然不知道该向哪个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月8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采购项目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投标供应商未能中标,开始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前后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有关部门以没有法定职权为理由,相互“踢皮球”。无奈之下,质疑供应商于2001年11月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同一个组织即国家农业部,从法理上来说,审裁不能合一,即“运动员”不能同时为“裁判员”。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法律明确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监管机关、供应商的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行政主体不受理投诉内容的救济机关和救济程序等等。

  近两年,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争议随之也普遍增多。为此,2004年8月,我国财政部专门颁发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规章。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倘若前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1月1日后,那么,供应商就可以将采购人农业部的采购行为向国家财政部提出投诉。

  无独有偶,国内各大媒体最近纷纷报道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采购人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被告是国家财政部。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4年11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全国公共卫生体系救治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国家财政部及时予以查处,被告财政部于2005年1月受理案件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于2005年2月25日移送给采购人来处理。为此,原告针对财政部的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国家财政部对采购主体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这一点突破了《招标投标法》监督机制所存在的严重缺位状态。然而,政府采购法本身还是存在监督的缺位。例如,采购人如果是各级财政部门,供应商认为,财政厅局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向谁进行投诉呢?又该由哪个行政主体来处理投诉案件呢?我们在这部法律中找不到答案。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查处了大量招标采购违法案件,政府采购的“阳光工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从近两年政府采购的法律文书来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状态和执法水平并不乐观。财政部门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阻力较大,有关部门缺乏相互理解和彼此配合,政府采购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普遍较差,执法人员大部分是学财经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培训,认定违法事实不知如何援引法律,不懂行政执法程序,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的执法条件和执法工具也非常简陋,主管领导还不太重视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人手奇缺,缺少必要的技术设施。执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9)

  (应读者的要求,中国经济时报《政府采购》栏目从下周起每周二刊出,敬请留意。——编者)


另注:本文发表时的名称为《政府采购的监管缺位》,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

山东省政府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要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改名要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遵循“符合习惯、照顾历史、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并严格履行审
批手续。

一、地名的命名
1.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居民地,各专业部门新增的台、站、港、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要及时命名。实际无名称的山、河、湖、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都应命名。
2.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3.在一定范围内的地名,要注意关联性和统一性。各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4.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村名称、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用同音汉字命名。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和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不重名。
5.地名的通名用字要名副其实。城镇主要街道一般用“街”或“路”;狭窄的街道一般用“巷”或“胡同”;很短的巷、胡同或小范围的块状居民区,一般用“里”。

二、地名的更名
1.“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
2.凡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地名,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3.凡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地名,原则上应予更名。
4.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当的地名,应予调整。长地名可保留其主要成份,缩改为短地名。
5.行政区划名称与驻地名称不一致的,原则上予以更改,使其与驻地名称取得一致。但行政区划不是以居民地名称命名的(例如以地理位置、特征命名者),可以不改;行政区划名称与当地著名特产密切相关的,也可以不改。

三、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法
1.确定地名时,可以当地的地理实体、著名特产取名,可以邻近的地形、地理特征取名,还可以邻近较重要的地名加形容词、方位词等取名。在一个小的范围内,可用一个主地名派生新地名。
2.城镇街巷的命名要统盘考虑。短的街巷合并时,可用原地名组合新地名或重新命名。长的街道可分段取名。
3.居民地搬迁,另产新址,可利用原名派生新名;可以原名的主要成分结合新址的特征取名,也可重新命名。
4.对重名的地名,要本着选留一个、其余更改的原则处理。选留的地名,应属下列情况:规模较大、名副其实、处在边界沿海或交通要道、有著名特产或传统工艺、有历史意义或军事意义、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等。更改地名可采取下列方法:(1)启用别名或恢复曾用名;(2)姓
氏地名改为非姓氏地名,非姓氏地名改为姓氏地名,单姓地名改为双姓地名,双姓地名改为单姓地名;(3)改变或增减地名的首尾用字,但一般不用“村”和“庄”互相更替。
5.凡是《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辞典》上没有的方言用字,地名中不得使用;已使用的,可用同音字代替。沿用历史地名中的古代用字,一律按现代汉语字(辞)典定读音,定字形。

四、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1.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需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级行政区划、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命
名、更名时,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2.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命名、更名,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凡国内外著名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涉及兄弟省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单独或与有关省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其余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4.调整、恢复、注销地名,与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相同。
5.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当地的地名领导小组或专业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调查研究,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理由及拟用新名的来源、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和各界人士及干部群众意见,上报呈批。
6.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都要将专题报告、附件及批件层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机构和民政部门。
7.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利用广播、登报、更换图表、站牌、路标、街门牌等形式,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