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4:31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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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法官的个性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个性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法官只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有正确的道德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a
  培养法官的个性,使司法主观性与法律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有人说,我国法官的个性犹如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我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法官威望的建立与人格魅力的培养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的积累与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自己对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社会良知、温和的性情、稳定的情绪等综合因素的培养,以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恢复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我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官公正自由裁量的能力,法官的裁判过程实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裁量权的使用科学合理,裁量就恰当、公正;裁量权运用得不好,裁量就可能失当、不公正。为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公正,应着力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1、精通的业务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若不了解、不熟悉这些规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需要明确,法官熟悉业务,仅对法学有所精通还不够,还必须对法学的相关科学有所了解。2、高尚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3、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要求。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我们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要创造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前应尽快解决好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
  三、法官平衡法律变革的能力,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法官要职业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要有良知。一是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其特殊之处在于法官被誉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的个性是法律实现过程的润剂。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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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林业企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林业管理局所属企业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各林业局、厂占有、使用的,依照产权登记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林业企业的国有资产。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林业企业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林业企业的资产、林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是代表政府负责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林业企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林业企业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六)对林业企业下级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 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林业企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制造、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林业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四条 林业企业不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业企业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林业企业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林业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林业企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林业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通过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其国有资产管理经省国资委授权,由市国资委办公室统一进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正常报废的处置程序:拟报废的国有资产,需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单。申报单要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的技术鉴定意见,有财务资产管理部门签署的具体意见。申请报告和申报单一式二份,附有明细表。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在10月份报送),根据企业上报的报废资产明细,国资监管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预留残值解决),企业凭资产处置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凡未经批准私自处理的,一律视为违纪,并收缴其所得收入。

第五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林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第六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核准程序是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林业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资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资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四条 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备案资料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评估准则。
  第二十六条 林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林业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操作程序:
(一)审核、批准:相关内容的审核、批准;转让事项的批准。
(二)基础工作: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进场交易:选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发布转让信息;确定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出具交易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的审核和批准,审核内容包括:
(一)林业企业的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案;
(三)林业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基本条件。
  第三十条 产权市场内进行的协议转让,前提在公告期内只征集到一名意向受让方,按照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场内协议转让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产权市场外进行的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林业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转让或林业企业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内部决议;
(三)涉及职工安置、债务处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获相关部门批准;
(四)向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基础工作;
(六)签署合同,获得批准。
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审核批复。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权属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净资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后,方可进行交易;对上述额度以下的权属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国资监管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初审后,林业企业如不按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承担。

第八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代表政府部门对占有国有资产的林业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林业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林业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林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内容包括:
(一)出资人名称、住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林业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林业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林业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林业企业投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林业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林业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林业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林业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种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林业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林业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林业企业被划转的。
  第三十八条 林业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林业企业补正。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林业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资监管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林业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说明;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四)林业企业法人变更批准文件。

      第九章 产权界定及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一条 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 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 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 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林业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林业企业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国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国资监管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二)林业企业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国资监管部门认定;
  (三)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林业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林业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林业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林业企业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林业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林业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林业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林业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林业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四十四条 林业企业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四十五条 林业企业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林业企业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林业企业要建立资产清查制度,五年一次清产核资,一年一次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清查林业企业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清查林业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事业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林业企业应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林业企业应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林业企业应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应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第五十条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林业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林业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林业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林业企业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林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凡是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林业企业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请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
  第五十三条 负债清查时林业企业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林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
周岁。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未规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以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的意见;
(五)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级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照满1年工作时间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发给,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续延劳动关系,而不按照时限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