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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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1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采海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新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造成象山港海洋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县(市)、区是指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鲎甲壳长25厘米,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五)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鲎禁渔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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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1999年5月1日实施修订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以来,我国仿制药品的申报与管理工作得到加强,由于仿制药品必须在通过GMP的企业进行,使得仿制药品的质量得到了根本保证。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完成GMP认证后,盲目提出拟仿制申请,有的企业一次提出拟仿制申请多达30到40个品种,这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利于企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加大了管理成本。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申报的管理,使仿制药品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对拟申请仿制药品的申报暂时作出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申请仿制药品条件的生产企业申报拟申请仿制药品的品种一次一般不得超过5个;申请拟仿制化学药品属制剂品种的,还须提供拟采用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或原料药供应合同;

(二)申报品种已超过5个的,须待已获批准拟仿制的品种仿制申报资料经我局正式受理后,方可继续申报其它品种的拟仿制申请;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做好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在上报的《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中对申报企业的拟仿制品种情况予以说明;

(四)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辖区内药品生
产企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