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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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附:统计表式样(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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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28号)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设置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修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不改正、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设置人拒不缴纳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被强制拆除的广告设施,处理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设置人。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