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3:37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04/14)

2004-4-14 酒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无序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切实加强我市荒地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促进生态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资源开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农、林、牧、渔生产,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整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区域管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荒地资源划定为适宜开垦区、限制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沙生植被封育区、沙化土地封禁区、地下水资源禁采区等限制开垦区域开发利用荒地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地资源开发的计划管理,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荒地资源开发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荒地资源开发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量水开发,以水定地,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植被破坏、土壤沙化,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四)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尽可能发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实行前期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

  第八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凡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开发者应持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论证资料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九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凡一次性开发国有、集体荒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荒地开发项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荒地,可以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荒地资源土地使用权可由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荒地资源开发者,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将农业开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批准后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荒地资源开发利用合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利用合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开发利用,在规定的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开发。

  第十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土地行政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对经验收达到正常耕地地力标准的新开荒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纳入耕地管理范围,所垦荒地属于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征缴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所垦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经审批的待开发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一)开发资金不到位、宜农荒地无力开发的,按实际开发能力调整面积;

  (二)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沙化、盐渍化的。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土地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治理,并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开垦荒地资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荒地资源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荒地资源开发用于林业、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项保障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承担由于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商品检验制度,认真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如实宣传商品,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群众监督组织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市场的检查监督和评定优质名牌产品、商品质量跟踪活动;
(四)对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和处理;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公布经营者字号及损害事实;
(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七)向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八)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的标准;
(二)销售已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该标明而未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
(五)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进口商品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
(六)销售的商品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该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
(八)销售的商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的;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的;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十三)假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的;
(十五)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十六)作虚假广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对多收价款,应退还消费者);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经营者转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作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消费者按规定或约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将投诉的内容通知有关的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或者推诿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
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