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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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27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及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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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意见

学位[2012]17号



各有关学位授予单位:

  为适应新时期党的思想理论建设需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高校教学和研究中的指导地位,不断提升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意义、基本原则和目标

  1.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意义。马克思主义深刻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是对马克思主义进行整体性研究的学科,是马克思主义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理论一级学科设立以来,学科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学科规模拓展,科研成果显著,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效果明显提高,队伍素质和人才培养质量不断提升。新形势下深入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需要进一步提升学科建设质量,凝炼学科研究方向、优化人才培养方案、提高学科队伍素质,完善机构设置,促进学科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2.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在高校主要担负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与学科专业人才培养的任务。学科建设应坚持如下原则:一是把为党的思想理论建设和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服务作为学科建设的基本任务;二是遵循学科建设规律、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规律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规律;三是注重马克思主义理论整体性研究,加强马克思主义各主要组成部分内在关系的研究和把握,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内在关系的研究和把握。四是以思想理论建设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需求促进学科建设,以学科建设的成果服务思想理论建设和支撑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使二者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3.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思路和目标。着眼时代特征,立足不断发展的实践,认真总结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经验,主动适应党的思想理论建设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凝炼方向、优化结构、提升质量、规范管理,实现学科的健康发展。通过若干年的努力,使学科研究方向更加明确,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队伍素质显著提高,为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高素质人才培养作出更大贡献,使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成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优势学科。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4.凝炼学科研究方向。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内涵和特点,抓住学科发展中带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战略性的重要问题,组织力量,汇聚队伍,出思想、出成果、出人才,不断提高学科建设的质量和水平。要自觉地把学科研究方向凝聚到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服务上来,并将其中的重大问题纳入学科建设规划,使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与学科专业建设的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和管理紧密结合,统筹规划、整体部署、统一实施。用学科专业建设成果服务于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不断提高教育教学的实效性,增强说服力、感染力和亲和力。

  5.加强科学研究。重视和加强学科基础理论建设,着力进行整体性研究、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构建严谨、规范的学科理论体系。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历久弥新的思想价值;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教材体系、教学体系及其相互联系;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在当代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中的重大问题;深入研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原则,弘扬马克思主义优良学风和科学精神,不断推出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优秀成果。

  6.提高学科队伍的整体素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是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队伍的主体。要按照“一岗双能”、“一身二任”的要求,努力提高教师自身的理论素养、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不断强化学科意识,积极参与学科建设。各高校要进一步积聚学科力量,整合资源,以项目为纽带,形成老中青结合的学科队伍。有关部门要制定学科队伍建设规划,通过若干年努力,培养造就一批学贯中西、在国内外有广泛影响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高层次领军人物,一批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带头人和教学名师,一大批高素质的中青年理论骨干和教学骨干。通过举办各级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研修班、到相关的研究基地进行访问研究,以及国内外社会考察和挂职锻炼等多种途径,全面提高学科队伍素质。

  7.推进学位授权点、重点学科和重点基地建设。严格遵循学科建设标准和有关要求,大力加强学科建设,进一步完善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布局,进一步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国家重点学科建设。要从指导思想、基本条件、建设经费、考核认定、管理职责等方面,全面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在高层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以国家重点学科为依托,建立若干个教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创新基地,承担重大课题研究和研究生导师培养任务。

  8.加强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各高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05]6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科学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应处理好学科性质和研究特色的关系,严格遵循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的内在要求,合理设置研究方向;处理好基础理论研究和现实问题研究的关系,充分体现二者的紧密结合;处理好理论学习和理论运用的关系,着力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处理好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关系,培养德才兼备的人才。要确定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生的学位课程,组织编写课程教学大纲。要明确入学考试科目,其中一门必须是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必须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的要求,对论文的开题、写作和答辩等环节加强管理。

  9.加强学科交流。要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点之间的交流,加强马克思主义学科系统内各学科之间的交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之间的交流。立足本学科发展,鼓励跨学科交叉研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全国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拓展学术研究视野,加强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的国际影响力。

  三、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为学科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10.规范学科建设组织机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要以独立的、直属学校领导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二级机构为依托,当前要着力解决学位点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机构分离问题。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点单位要对导师队伍的准入资格提出明确要求;研究生导师要积极参与学科建设,并至少承担一门本科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任务。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利于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和学科专业建设绩效的工作机制。

  11.加大学科建设经费投入。要采取有力措施,为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特别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培养、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提供有力保障。要保证经费投入,设置专项建设资金。学科建设经费,由国家、地方和学校共同筹措、分级管理。教育部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导师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专项课题。列入教育部专项工程建设的学校,要将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列入专项工程建设计划,加大支持力度,提高建设水平。

  12.加强学科建设检查评估。要加强指导,适时地对学科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促进学科健康发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评议组开展学科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对学科建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检查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并对问题严重的学科点进行整改。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乡镇司法所做好信访工作之浅见

冯兴吾 包宁平


信访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一个地方的稳定和发展,是基层工作始终不能放松的一根弦。乡镇司法所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等有效手段,积极排查调处各种矛盾和群众信访案件,有力维护了基层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顺利发展。
  一、抓主线,建立信访工作司法所长负总责的领导机制
  一是突出思想认识到位。乡镇司法所长一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做好基层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保一方平安”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二是突出乡镇司法所长负责制。司法所长要做到“三坚持”,即坚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坚持亲自处理群众信访案件、坚持亲自依法查办重要案件;三是突出信访工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乡镇司法所要把办理信访案件作为检查和目标考核的重要标准。
  二、抓普法,建立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
  基层信访案件反映突出的是农村征地款分配、村务公开及村干部作风、劳资纠纷等问题。因此,乡镇司法所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抓好“四五”普法工作,深入农村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法制知识,运用法律手段参与农村工作,解决各种因广大农村干部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淡薄而造成的矛盾和问题。如乡镇司法所可围绕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利用其创办的法制宣传特刊,广泛宣传法律、法规,确保法制宣传工作切实落实到基层,为乡镇经济建设发展、社会秩序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做好法制宣传,要坚持“四个抓好”。一要抓好村、组领导干部法制宣传;二要抓好调解员、信息员的法制宣传;三要抓好农村“当家人”的法制宣传;四要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
  三、抓信息,建立信访工作的超前预测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排查制度。要对乡镇群众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的工作进行排查。对可能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的问题,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介入、早化解,做到防患于未然;二是积极开展民情日志活动。通过走村入户,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信息;三是大力开展“执法为民”活动。乡镇司法所在排查信访信息过程中,要努力加强与群众之间的思想沟通、感情交流,要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发挥乡镇司法所在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独特作用。
  四、抓网络,建立信访工作的防范机制
  一是以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构架的第一道防线。根据实际,不断健全基层信访网络,协助政府依法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化解乡镇矛盾纠纷,构筑一道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牢固的防线;二是实施信访信息员制度。信访信息员要发挥其身处农村、发现信访苗头早、掌握信访信息多的优势,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三是建立信访信息上报制度。乡镇司法所要及时掌握群众信访的动态和苗头,做好上下沟通,互通信访信息。
  五、抓查办,建立信访工作的矛盾化解机制
  一是在工作时间上,实行限时办公制。对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起群访、越级上访的问题,要落实人员,专人负责,限时办理,及时答复,确保矛盾消灭在荫芽状态;二是在工作方法上,实现“三个转变”。要变群众上访为乡镇司法所下访,深入村、组、户了解民意,真情实意为民想,千方百计解民难,要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主动深入调研,及时获得预见性的信访信息,超前做好信访预案,把握主动性,要变单一处理为综合治理。动用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信访处理工作,合理配置公安、法庭、民政、城建等部门的资源,形成“大信访”的格局;三是在工作内容上,做到“三个结合”。信访工作要与法律服务相结合,要发挥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的功能,把群众的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在村一级,做到信访不出镇;信访工作要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要着力于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为其排忧解难,杜绝信访源;信访工作要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要将群众关心的村务实行公开使之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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