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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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条件及标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近年来,发现有部分省市不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有极少数税务机关挪用发票保证金。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财经纪律,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务必进一步加强发票保证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防范和堵塞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在清理过程中,对已按期缴销发票且纳税人无法找到的,要进行3个月公告。确实查找不到的 ,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执纪力度,对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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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2004年4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应当遵守依法公正、及时高效、恪尽职守、文明执勤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交巡警执行警务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的范围:

(一)维护交通秩序,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二)先期处置街面刑事、治安案件;

(三)依法堵截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查扣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接受公民报警或者求助;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失物招领;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群众消除隐患;

(十四)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对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和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因执行紧急公务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社区治安情况和快速反应时间等条件构建网格化巡控体系,合理布局警力。

公安机关应当将承担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的执法部门、执法范围、联系电话在责任巡区、巡段予以公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岗位责任制和治安信息互通制度。

第九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出具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开具的法律文书;处理交通案件,应当出具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具的凭证。

第十条 交巡警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执法活动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

警务督察部门对交巡警警务活动依法进行督察,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巡警违反本规定执行警务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十一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实行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制度。

其他区、县、市应当逐步实行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区(市)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管委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
  第十八条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以上或者入户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张贴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使用电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取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在电梯内吸烟、打闹、蹦跳;
  (五)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六)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参照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需要使用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电梯未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记录保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安装电梯没有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未按照本办法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六十条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