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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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九号)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1日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能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 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 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逐步淘汰单体锅炉,推广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秸杆发电等生物质能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省柴节煤等节能灶,合理规划、开发小水电资源。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加强办公场所采暖、制冷、照明等系统的用能管理和节能改造,建立健全公务交通工具的节能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鼓励销售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煤泥、煤矸石、石煤等低热值燃料,减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
推广使用乙醇汽油等新型、清洁能源。

第三章 节能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攻关计划: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
(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绿色照明工程;
(九)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十)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十一)需要优先纳入计划的其他重大节能工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部门确定适合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定期发布推广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
利用余热、地热、矿井瓦斯、劣质煤、煤泥、煤矸石、可燃垃圾等发电、供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大型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其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条件的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设立能源管理机构。
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的用能单位,可以配备专业能源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均可受用能单位委托依法开展节能监测业务。
节能监测的数据和分析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客观公正。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并将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未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和引导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能源价格监测制度,依法运用价格杠杆,调节能源使用,促进能源节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的设计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的建造未按设计要求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节能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节能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管理节能公共事务的事业性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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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州劳动模范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由州委、州政府命名表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吉林省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国务院命名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州委、州政府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宣传、财经、工会、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州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模评管委),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设在州总工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采取集中命名和个别命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集中命名表彰一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等劳动模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集体”。对特殊贡献者,可即时授予。省劳动模范和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授予,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召开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前,州劳模评管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评选表彰方案,报州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即基层民主推荐,县级党政审查,州劳模评管委审核,州委、州政府审批。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经州委、州政府审定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申报。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州委、州政府对授予州劳动模范集体的单位颁发奖牌,对命名授予州特等劳动模范、州劳动模范的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由州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全国劳动模范的奖励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 1998年6月30日前获全国、省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的特殊贡献待遇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执行。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一次性奖励外,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一次性企业年金,标准为州劳模4000元,省劳模5000元,全国劳模6000元,退休时按有关政策领取。缴纳企业年金所需经费在单位成本列支。




  第九条 为劳动模范发放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和慰问金(以下简称劳模“三金”)。所需资金由州及县(市)财政负责。发放标准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并作出年度专项预算,报本级政府财政审核拨付。劳模“三金”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总工会审核,报同级劳模管理机构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职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第十二条 劳模所在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医疗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市)、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农业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为劳动模范的学习和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进修、培训和疗养、休养,发生费用由所在单位列支。在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




  第十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县(市)、州总工会建立劳模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并按劳模级别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劳动模范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劳模管理部门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劳模业绩动态考评制度。州劳模评管委每两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劳模评管委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连续两次测评群众满意率在50%以下的;




  (六)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
(市计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及时把握全市社会发展情况,有效地实施对全市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加快推进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会例会制度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建立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以下简称分析例会)。
  一、分析例会会议由市计委主持召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对全市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分析,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召开专题分析会。
  二、分析例会成员由市计委、人事局、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建设局、公安局、劳动保障局、农业经济局、司法局、文化局(体育局)、卫生局、广电局、计生委、环保局、旅游局、信访局、统计局、药品管理局、民宗局、残联、安监局、咨询委等单位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并根据会议议题,做好会前调研等准备工作。分析例会可不定期邀请专家作咨询指导和交流。
  三、分析例会内容:(一)通报成员单位半年度、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主要特点,并用具有代表性的指标数据说明、分析指标完成高低、速度增减快慢的原因(半年中如没有动态变化数据,可着重进行定性分析,并说明原因);(二)通报成员单位应对领域工作动态情况(包括为促进本单位工作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其影响,用典型事例说明并分析本单位应对领域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主要问题;(三)针对社会发展中的难点、热点,结合本单位应对领域的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预测下阶段发展趋势。
  四、每次分析例会由主持单位负责记录、汇总,以专题报告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五、分析例会从2005年起实行。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