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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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检查验收考评办法
(2005年10月)

为加强我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青海省草地建设检查验收考评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目的
对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目的是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目标和任务,把州委、州政府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加牧民收入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让牧民真正受益。同时,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项目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确保项目建设工作的落实。
二、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工作采取乡级工程自验、县级完工验收和州级竣工验收的三级验收办法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具体程序为:(1)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乡政府组织自查验收;(2)乡级工程自验合格后,由市(县)组织完工验收。(3)市(县)级完工验收合格后,向州项目办提出州级竣工验收。州项目领导小组组织监察、计划、财政、审计、农牧、扶贫等部门组成州级竣工验收组,监理单位、项目市(县)有关负责人参加,对项目进行州级竣工验收。
三、检查验收内容
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一)乡级工程自验。由项目乡镇牵头,乡镇项目小组组长、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户、村委会、县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监理人员共同进行工程自验。自验以建设户为单位,根据建设合同,建设技术标准,逐项逐处进行实地测量,现场填写自查验收登记表。市(县)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监理单位对单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评定,建立项目户建设档案卡和项目档案,并上图标示,分别存档备查。实行建设户、村委会、项目实施乡镇、市(县)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监理单位逐级签字认可制。
(二)县级完工验收。工程自验结束后,由项目市(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县监察、计划、财政、审计、农牧、扶贫等部门组成县级完工验收组,监理单位、项目乡镇、村委会参加。重点对乡镇项目实施中的组织协调、工程资金使用、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及建设质量进行综合评定。
实施乡镇向验收组汇报建设情况,提供书面汇报材料、建设合同、自查验收登记表、项目建设登记表、建设资金拨付表等文件。
根据所提供的上述文件,由验收组随机确定检查牧户和地点,将所确定检查的牧户、地点、建设内容列表登记,进行实地检查和核对,检查验收面不少于当年建设任务的百分之50%。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完工验收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结束。
(三)州级竣工验收。州项目领导小组在接到项目县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采取听取汇报、入户访问、实地查看和查阅有关图表资料等方法进行。州级竣工验收入户检查验收面不少于当年建设任务的百分10%。重点检查组织领导及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建设标准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质量保障措施等。同时,进行实地查看,考评计分,按照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分为三个等级, 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合格,小于80分为不合格(州级竣工验收考评办法及标准附后),考评得分作为项目验收考评结果。
四、其他
本办法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州级竣工验收考评标准
2、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
3、州级竣工验收提交资料和备查资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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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市内河流、湖泊、水库、污水、地下水等水源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地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电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市级财政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组织设立市可再生能源应用专家组,负责为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为示范项目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本市规划区域内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新建、改建、扩建或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申报单位应委托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专项设计等文件;

(二)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示范项目必须执行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及我省、市其他相关技术规定;

(四)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五)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传送至我市建筑能耗监测数据中心;

(六)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 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七)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

第八条 列入实施计划。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可研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可研报告》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通过图审机构审查后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需重新申报施工图专项技术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能效检测。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二条 验收评估。能效检测完成后,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示范项目进行验收评估,并出具验收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示。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公布,并颁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证书和标牌,申报单位应在领取标牌后30日内,将标牌镶贴在示范项目建筑显著位置。



第四章 示范项目各方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工作能力建设,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对示范工作质量和进度负责;同时应及时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高质量完成城市示范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建设单位是示范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单位,对示范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按相关要求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强化质量管理,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示范项目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备案登记目录中,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示范项目咨询、设计、安装施工,对示范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质量负责,并做好示范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对示范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专项补助资金和激励政策



第十九条 对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政府将给予资金补助、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奖励容积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凡需享受优惠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公共建筑补贴标准为50元/㎡,居住建筑补贴标准为40元/㎡。

(二)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补贴标准为15元/㎡。

(三)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400元/㎡(集热面积)进行补贴。

(四)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五)在本方案实施前,已在建筑上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工程项目,在满足示范项目要求的基础上,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60%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验收评估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4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市城市局、市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可研报告》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可研报告》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省、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我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省内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和其他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并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对准予来我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优先录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事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侨联或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推销本省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在本省符合国家规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和城镇规划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优先安置或经济补偿。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标准给予安置或给予重置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房或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房屋地段、建设住宅用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十三条 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侨眷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取。
来我省投资、开发建设的华侨、归侨的子女或调入我省的归侨、侨眷的子女户籍已迁入本省的,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报考各类学校。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在获准出境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强行其离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境后,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华侨、归侨的直系亲属,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亲兄弟姐妹及配偶和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及配偶,按规定交
纳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安排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对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以及侨眷学生,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强行办理停职、停薪、免职、退学、停学、解除用工合同和收回公有住房;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两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的,可以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置。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他人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获准因私短期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或者出境探亲、会亲、自费出国学习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不足百分之百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