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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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我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更好地落实依法治市从严整治交通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人力轮椅车辆。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严禁无牌证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保持制动装置有效。严禁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六条 醉酒者和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满十六岁的少年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和行驶必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载物和行驶。
第八条 驾驶自行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超标准载物。
(三)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四)不得扶肩或攀扶其它车辆行驶。
(五)不得抢行猛拐。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或快车道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行驶。
(八)不得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的,须有装置牢固的座位。
(九)不得驾驶车闸无效的车辆。
(十)不得乱停乱放。
(十一)上路行驶应携带行车执照。
第九条 斯大林大街、西安大路、长春大街、解放大路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行驶。
每日早7:30分至8:30分、晚4:30分至5:30分交通流量高峰期,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在中环路以内任何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继续制造、拼装、买卖三轮车。
第十一条 畜力车驾驶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畜力车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章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给予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登记姓名、单位、车牌号,填发《违反交通管理道路通知书》,送其所在单位。
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对违章职工加强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教育,并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违章者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
被扣的非机动车辆,须持违章者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并补交罚款后,方可领回。
第十四条 沿街的各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严格管理门前的交通秩序。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骂执勤交通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属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应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公安局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依照本规定处罚的,当事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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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削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外汇局反映。

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开放,鼓励外商和台湾、港澳同胞(以下称外商投资者)到我省投资办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抵押或担保,系指外商投资者(下面称抵押人)向我省境内外金融机构(下面称抵押权人)申请外汇贷款时在境内发生的以自有资产和权益所作的抵押,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境内自有资产和权益为其他企业申请外汇贷款所作的担保(下面称担保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及其所属分局(下面称外管局)为本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境内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作抵押和担保。
(1)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企业的资产;
(2)开展“三来一补”时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或已生产出来的产品;

(3)在境内购买的股票、债券以及商业票据、提单和存单等有价证券;
(4)购置的房产、交通工具等不动产;
(5)在抵押或担保期限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6)法律和法规所允许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者在办理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时,需征得有关方面的同意:
(一)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用其股权或权益作抵押、担保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外商投资者用与他人(包括直系亲属)共有的财产作抵押和担保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担保人所有份额为限。
第六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的估价和贷款比率,由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担保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八条 抵押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定之日起,持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或担保登记手续:
(一)房产应在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企业资产、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三)股票、债券、商业票据和存单等有价证券应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登记;
(四)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汇资产,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财产证书时,经当事人商定后,可以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担保物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条 因抵押权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毁损,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担保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再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因抵押人、担保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失去抵押、担保意义,抵押人、担保人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人、担保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追索未偿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还清外汇贷款本息,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期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即终止。抵押人、担保人从而恢复其对抵押、担保物的处置权。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担保物:
(一)抵押人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担保人未能按合同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
(二)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担保物的方式,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担保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可以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十七条 原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担保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管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成交。
第十八条 抵押物、担保物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如需要调入外汇,经外管局批准,可以进入我省调剂中心参加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以外币计价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或通过调剂所得的外汇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担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全部交还抵押人或担保人。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所得款项,按第十九条规定的顺序,如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可保留追索权。
第二十一条 在拍卖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中,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法规,外管局将按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