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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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交纳税费、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救灾抢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九)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必须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成员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按照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程序补选。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的方案,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选举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户籍在本村的,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经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同意,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已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选民,或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组选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经本人同意,获得高职位的票数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票数之内。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终止。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清点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提名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投票选举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发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演说。
  第十九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并在选民证、委托证上注明。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应当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选举结果,于三日内张榜公布,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举结果应当及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或者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当日或三十日内另行选举或对不足的名额补选差额。
  另行选举或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另行选举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差额的,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产生后三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比照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办法推选。村民委员会委员可以作为村民小组长候选人。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时有选举权的村民资格的认定和投票、计票办法参照本办法有关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审计;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一般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随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也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六)水电费收缴情况;(七)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的办事制度、组织设置和人员分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
  (二)指定、变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撤换、任命、变相任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和l998年3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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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2002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
  (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
  (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依照本办法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规划、园林、市政工程、环保、工商、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八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和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负责清运垃圾未及时清运和自行清运垃圾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薄型塑料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改正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由当事人与之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4%以上5%以下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强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每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至2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不按规定停车,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条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部分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完成行政审批、许可、核准等管理工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逾期未备案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涉及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可以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二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书面鉴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被处罚人作出赔偿的,按照交纳赔偿金后处以罚款的顺序进行。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在3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并移送有关资料。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收取赔偿金及罚款后,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收取的赔偿金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在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举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关于淘汰直管粉针瓶和口服液安瓿包装的补充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淘汰直管粉针瓶和口服液安瓿包装的补充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我局曾于1988年作出《关于淘汰直颈安瓿等落后包装的决定》(国药物字(88)第311号文件),要求到1990年底全部淘汰粉针剂的直管粉针瓶包装和口服液的各种安瓿包装。经调查,近两年来,有关制药企业和包装材料企业为贯彻执行国药物字(88)第311号文件
做了大量工作,到目前止,约有三分之二的制药企业,粉针剂和口服液包装采用了新型优质的包装材料、容器替代了直管粉针瓶和安瓿。鉴于仍有部分企业在今年年内更换上述两种包装尚有较大困难,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决定:
1.自1991年7月1日起,粉针剂生产一律停止使用直管粉针瓶包装。口服液生产停止使用各种安瓿灌装。
2.自1991年10月1日起医药商业经营单位不得再收购直管粉针瓶包装的粉针剂和各种安瓿灌装的口服液。
3.由于执行本决定产品所提高的成本,企业难以消化的,请与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协商酌情解决。
4.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继续组织抓好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供应工作,督促粉针剂和口服液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本补充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199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