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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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为保证该项政策从今年下半年起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精神,现就具体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是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前一项重要的政策调整,有利于缩小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税负差距,逐步实现公平竞争。这项政策调整意义重大,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政策落实工作,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的计税工资政策,使纳税人尽快了解新政策精神,并依据新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纳税申报。
  二、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要抓紧做好政策调整的相应工作,确保今年内新的计税工资政策落实到位,使纳税人在12月底前享受到计税工资政策调整的实惠。
  (一)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测算企业因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数额,据此调整纳税人今年7-12月各月(季)的申报预缴额。
  (二)对实行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税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月预缴的,在今年9-12月份申报各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预缴额。其中,9月份预缴申报时,应一并计算7、8月份的调减额,从9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今年以后各月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直至完全冲抵;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2.按季预缴的,在申报预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除按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三季度的预缴额外,还要一并计算四季度的调减额,并从三季度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三)对实行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分月预缴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同比例调减各月预缴税额,其中,9月份应一并计算调减7、8月份的预缴税额,计算调减后出现负数的,应将超过9月份应预缴税额的部分,在以后各月申报预缴时继续调减,直至完全调减;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应预缴税额中冲抵。
  2.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分季预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2项的方法处理。
  (四)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调低应税所得率,并计算调低应税所得率后减收的数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核减各月定额,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三、本年度结束后,应将纳税人执行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发生的减税额,纳入汇算清缴范围,一并进行汇算清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新的计税工资政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提高计税工资标准或规定地区浮动比例。实际执行的计税工资标准高于国家统一规定标准的,应立即纠正。要严格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
  新的计税工资政策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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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O.9公里。

  (三)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五、制定措施,确保规划实施

  规划应列出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新建、改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擅自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规划发布形式

  (一)规划应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二)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有关布点的规划内容。确需调整的,由当地经贸、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前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需调整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后实施。

  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格式及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规划中对水上加油船(站)的现状、问题及需求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规划布局的意见。尚未经政府批准发布规划的地区要尽快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见附件二)完成规划修订工作,上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附件:一、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一、规划背景

  二、规划依据

  三、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 加油站(有条件的地区应包含水上加油船,下同)现状分析与评价

  一、简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市、州、盟,下同)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

  二、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按机动车类型分别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三、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及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

  四、现有加油站基本情况

  包括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进行分类,分别列出全省及各地的数据。地级规划应编制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企业性质等。

  五、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状,对本地区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第三章 加油站需求预测

  一、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二、道路发展规划

  三、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四、加油站销售量预测分析

  列出不同车型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不同车型日均行驶里程及所采用的预测方法。若采用新的预测模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加油站需求预测分析

  第四章 加油站布局规划

  一、规划总体目标

  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二、布局原则

  三、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

  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应分别列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县乡道的数量;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加油站单站规模(或等级),应分别列出城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

  四、布局方案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加油站布局数据。地级规划要制定加油站布点规划方案和规划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提出控制红线距离等规划设计要点。

  五、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布点规划实施图

  第五章 规划实施保证措施


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贩人员(包括固定和流动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摆摊设点,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特别是猪囊虫病、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9)超过保存期限的;
(10)自制自配的清凉饮料;
(11)无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削价的罐头类,一切开封的罐头;
(12)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要烧熟煮透。生熟食品用工具、容器都要严格分开,符合卫生规定。
第九条 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实行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分开。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白色或浅色工作衣、帽。
第十一条 食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饮水、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蔬菜、瓜果要符合卫生要求,新鲜干净。柑、桔、苹果、梨、桃、菠萝等水果腐烂部分不超过二分之一,无汁液外溢的较坚实的水果,可将腐烂部分削去,置于防蝇、防尘罩内出售。
第十三条 肉类及其制品要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粪便及污物;
(2)头蹄、内脏、肉品不直接落地;
(3)隔夜熟食品如未变质,出售前仍须回笼回锅蒸煮。
第十四条 冷饮食品要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冰棍箱要油漆白色,清洁美观;
(2)棉垫、盖布要勤晒、勤洗,保持整洁;
(3)包装纸(盒、棒)不得乱弃,要有专袋或箱桶收集。
第十五条 流动摊点食品,必须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食品用车辆、工具、容器,每天使用前必须清洗和消毒。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卫生规定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处当事人罚款1-5元:
(1)出售糕点、油条、油饼及其他熟食品时,不用专用工具售货,直接用手拿取的;
(2)直接用手拿取凉面、酿皮、拼盘菜等熟食品时,事前不洗手消毒的;
(3)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穿戴工作衣帽,操作不符合卫生规定的;
(4)使用流动售货车不带清扫工具、污物容器,随地丢弃污物的;
(5)不按规定设置防蝇、防尘设备的;
(6)货款不分的;
(7)出售瓜果不设瓜皮、果核容器的;
(8)食具、茶具不清洗、消毒的;
(9)用书、报和其他不洁纸张、材料包装熟食品的;
(10)食品运输工具、用具不洁污染食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当事人罚款5—30元,经教育不改者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罚款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和市场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明,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