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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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 30 号)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月11月30日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沙铜官窑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制瓷及相关遗址。

第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管理部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工作。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望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物、规划、建设、国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章分层次保护

第十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两个区域:(一)北至觉华山脚;南至原有水陆分界线;西至宝塔洲东岸;东沿长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脚;南至土地坡边界;西至金家坡小路;东沿郭家岭小路。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北至觉华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脚处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边(包括宝塔洲);东至黄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岭自然边界。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

(一)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与长沙铜官窑制瓷相关的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十)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风貌。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文物专家论证,并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毁林开荒;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治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长沙铜官窑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进行监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第二十四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当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八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长沙铜官窑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长沙铜官窑遗址博物馆和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展示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刻划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管理秩序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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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2]77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审批全国梅洋功能区划的请示》 (国土资发[2002]2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由国家海洋局发布实施。
二、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当前我国海域使用缺乏统筹规划,资源过度利用与开发不足并存,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态恶化加重。为此,在海域使用管理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实现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三、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重点海域使用调整计划,明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已用海项目停工、拆除、迁址或关闭的时间表,并提出恢复项目所在海域环境的整治措施。
四、认真组织编制地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确定的编制原则,在《区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地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或修订工作,并逐级严格审批。国家海洋局要尽快制定《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查报批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五、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海洋环境保护。
六、进一步加强海洋资源与环境、使用状况的调查与评价,建立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要全方位跟踪和监测海域使用状况和环境质量状况,强化政府对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提高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涉海部门综合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国家海洋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要加大执法力度,整顿和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各涉海部门要依法协调或衔接好相关区划、规划与《区划》的关系,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6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四亿三千万日元(¥43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的期间内使用。

 三、“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支付为实施“计划”所需要的下列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的日本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日本国国民一词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日本自然人控制的日本法人):
  (一)综合医院;
  (二)临床医学研究所;
  (三)康复中心;
  (四)护士培训中心;和
  (五)两国政府认为必需的有关综合医院的其他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支付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费用,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一家日本国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为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
  (一)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
  (二)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和
  (三)负担为“计划”的详细设计所需的除“赠款”负担的费用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附:      关于上述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