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29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去年,各级共青团组织响应党中央的号召,按照团中央的部署和安排,组织亿万青少年开展了规模空前、各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学雷锋活动,促进了青少年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推动了全国城乡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稳定社会、发展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学雷锋活动要继续以"学雷锋精神,做四有新人"为主题,突出"爱党爱人民"的内容,在解决青少年人生观问题上下功夫,努力使活动更加普遍、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更富有各条战线的特色。为此,共青团中央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深化对学雷锋活动的认识。雷锋同志是我国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以后,在党和人民哺育下成长起来的一代新人的杰出代表。在雷锋身上集中体现了我国青年忠于党和人民、舍已为公、艰苦奋斗等优秀品质,正是这些优秀品质的多年实践和锤炼,形成了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和旺盛生命力的雷锋精神。它代表着我国青年成长的正确方向,揭示了青年自身成长的正确途径。当前,我国正处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在这种情况下,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对于坚定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年一代的社会主义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潮的侵蚀和影响;对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激发青年的劳动创造热情,为国家建设和发展贡献力量;对于提高青年的思想道德水平,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团组织一定要从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从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就千百万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高度,来认识学雷锋的意义和作用,树立深入持久学雷锋的思想,以更高的热情和扎实的行动,组织和带领团员青年,把学雷锋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重点突出"爱党爱人民"的内容,在解决青年人生观问题上下功夫。雷锋精神的核心是爱党爱人民。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雷锋平凡而又伟大的人生观的生动写照。学雷锋就要学根本。从当代青年思想实际出发,切实解决好青年人生观方面的问题,应该成为新时期学雷锋活动的基本要求。今年是建党七十周年,各级团组织要结合有关纪念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历史,了解党的伟绩,进一步增强与党的感情,自觉接受党的教育,坚定跟着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勇气。今年也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实施"八五"计划的第一年,稳定大局,发展经济,推动改革是当前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各级团组织要通过岗位做贡献、行业树新风、社会送温暖等活泼而具体的活动,引导团员青年象雷锋那样,正确处理好全局与局部,集体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努力按照社会和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在为国家和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的同时,也为自己创造出更有意义的人生价值。

  三、要把服务社会与立足本职有机地结合起来。为社会服务和在平凡的岗位上创造一流成绩是实践雷锋精神的两个重要方面,应该坚持下去。各地团组织要继续在重大纪念日和节假日期间,组织开展方便群众、造福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和便民服务活动。要健全和发展青年服务队、综合包户小组、助耕包户队、共青团责任区等学雷锋组织和骨干队伍,并使之制度化、经常化。团中央将在3月3日和6月30日组织两次全国性的"学雷锋活动日",各地应从实际出发,搞好配合。在服务社会的同时,各级团组织要重视岗位学雷锋活动,要围绕实施国家"八五"计划和本地区、本单位的中心工作,组织青年开展各种形式的立志达标、岗位成才等活动,引导广大团员青年树立主人翁精神,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技能。

  四、进一步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指导。要使学雷锋活动坚持经常,年年有新的发展,就必须注重研究,加强指导。今年,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进一步抓好典型。注意发现和树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身边先进典型的示范指导作用。对原有的学雷锋典型,要注意培养提高,使之有新的进步和发展。二是重视总结推广经验。特别要加强对基层团组织的指导。今年团中央准备与有关部门一起在抚顺召开学雷锋现场经验交流会。还将通过文件和报刊的形式,转发和宣传一些先进经验,并于年底表彰学雷锋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三是搞好调研。各级团组织在学雷锋活动中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深入实际,总结经验,在对以前学雷锋活动进行较为系统理论研究探讨的同时,要重视研究改革开放条件下学雷锋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规律,不断为学雷锋活动注入生机和活力。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本地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共青团"八五"规划制订学雷锋规划。团中央拟于今年下半年召开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理论研讨会。

  各地学雷锋活动的安排和情况,请及时上报团中央宣传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的各项措施,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保障参保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以下简称医疗互助救济)办法。
  一、医疗互助救济的原则
  (一)医疗互助救济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互助救济政策与现行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衔接。
  (二)个人适当负担与政府、单位、社会救助相结合。
  (三)个人在自愿按规定办理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缴费手续的同时,享有获得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权利。
  二、医疗互助救济的对象
  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三、医疗互助救济的资金来源
  (一)自愿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元,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征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时一并征缴。
  (二)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三)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四、申请医疗互助救济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虽未持《救助证》,但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一定额度,即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参保人员超过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超过2万元的。
  (二)无参保单位、接收管理单位,或有参保单位、接收管理单位,但确有困难而无力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或补助不足的,以及其他单位和机构未给予医疗补助或补助不足的。
  (三)已自愿办理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缴费(以下简称缴费)手续的。本办法发布后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在参保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互助救济待遇。原已参加医疗保险但未办理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缴费手续,或办理缴费手续后连续3个月及以上未缴费的参保人员,需在办理或重新办理缴费手续并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互助救济待遇。
  五、医疗互助救济的标准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互助救济标准。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或其他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未持《救助证》的参加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扣除有关单位或其他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段为50%;
  (2)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段为60%;
  (3)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段为70%;
  (4)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含)段为80%;
  (5)25000元以上段为90%。
  3、未持《救助证》的其他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扣除单位或其他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段为50%;
  (2)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含)段为60%;
  (3)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段为70%;
  (4)50000元以上至60000元(含)段为80%;
  (5)60000元以上段为90%。
  (二)普通门(急)诊医疗互助救济标准。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其他人员不享受此项补助。
  (三)特殊情况的医疗互助救济。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严重就医困难,或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报市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讨论。
  六、医疗互助救济的程序
  (一)申请医疗互助救济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次年1月份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及病历等,向居住地所在社区申请上年度的医疗困难救助,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申请表》,报区医保经办机构。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须同时提供《救助证》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无力给予补助或补助不足的参保人员,须提供单位困难证明。
  异地安置和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相关材料向单位所在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区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初审,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7天。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视公示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医疗救助。
  七、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的管理
  医疗互助救济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作为医疗互助救济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八、医疗互助救济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总工会、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医疗救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负责具体实施。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互助救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市总工会要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发动各级工会搞好宣传,督促企业做好职工的参保工作;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督促其规范施诊、合理用药;市财政、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九、对医疗互助救济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5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方案。
  附件: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申请表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省物价局《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小金口、水口、陈江等十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九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办﹝2003﹞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