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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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5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县两级宗教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编发[20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设立民族宗教事务局,为主管民族宗教事务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法规,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民族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就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决策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当好参谋,做好服务。
  (二)负责指导、督促县、市(区)贯彻落实少数民族政策、法规,协调全市民族关系,办理有关保障少数民族各项权利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参与研究制定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措施,参与有关少数民族和民族乡村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使用管理。协助做好民族院校在我市的招生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和协调市、县(区)少数民族乡村组的对口支援,做好民族乡村组的扶贫工作。
  (五)组织宗教团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按照各教特点开展活动,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机关协助或协调办理的各项事务,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
  (七)就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及时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八)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的研究,指导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工作,组织培训民族宗教干部。
  (九)承办上级民族宗教部门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3个科(室)。
  (一)办公室
  (二)民族事务科
  (三)宗教事务科
  三、人员编制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8名,后勤事业编制1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其中1名由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副主任兼任);科级职数3名。
  四、其他事项
  设立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所需人员编制,从市政府办公室现从事民族宗教工作在岗人员中划转6人(含后勤服务编1人),另增加行政编制3名,划入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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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辖区内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岛、沙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桥、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省地名工作规划。
㈡指导和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㈢制定全市地名工作规划。
㈣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㈤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号,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㈥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
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地址编号的推广使用。
㈧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
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㈩逐步建立地名数据信息网络。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㈡落实全市地名工作规划。
㈢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㈣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㈤设置地名标志。
㈥管理地名档案。
㈦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经济建设发展。
㈡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㈢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㈣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㈤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㈥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含同音);市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含同音)。
㈦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㈧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㈠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依照《条例》第六条办理。
㈡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城镇街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城镇街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㈢凡在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商业建筑、住宅小区及综合性大楼等的命名,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立项审批后,应当在地名管理部门取得正式命名。
第十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有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负责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编纂本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地名标志规格应当统一。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财政拨款、有偿冠名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在遵守国家档案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