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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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需要,各地、市、县要尽快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加强宣传,使各有关单位及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尽快了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目的、程序等规定,为开展仲裁工作奠定基础。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局反映。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指国家干部身份)与单位(含在我省的中央属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人才流动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要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人才积极性、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依据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地(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成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专门办事机构(简称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重大问题须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亦可聘请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八条 仲裁机关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必须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录。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理。各级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争议案件的处理。具体职责与管辖范围如下: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省直、国家在榕单位和本省辖区内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所在地的中央、省、地(市)属单位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下级仲裁机关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上级仲裁机关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机关交办案件和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发生流动争议要求仲裁的,应向仲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因辞退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应立案处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或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仲裁。在仲裁前五日,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书,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裁定书、应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延期结案,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须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也可以提出,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仲裁,主管机关应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动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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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认真总结一年多来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并报经国务
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
为便于工作上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自1995年第四季度起开始执行。

附:《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
自1994年5月1日开始全面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文件)以来,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原油基本上实现了统一配置,成品油也初步实现了统一配置,改变了市场流通秩序混乱的状况,稳定了成品油的
市场价格。原油价格调整以后,有力地促进了石油工业的发展,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成品油进口失控局面得到控制。与此同时,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这主要是,成品油统一配置兑现率过低;由于运输距离不同、运费差异较大,使成品油资源调拨出现一些困难;流通的
主辅渠道还没有完全理顺等。为了把这项改革深入下去,必须继续坚决贯彻国务院21号文件精神,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当前面临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原油、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不断完善配置办法。
(一)国内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安排给各炼油厂加工的原油,由炼油厂与油田签订供需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在合同执行中出现问题时,由供需双方按合同条款协商解决。油田超产原油和在执行分配计划中未能兑现的资源,由石油天然气总公
司提出配置意见,报国家计委重新纳入分配计划或备案。原油调拨管理费如何收取、何时出台,由国家计委另行确定。
(二)各炼油企业(包括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以及进口和外商投资炼油企业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全部纳入国家统一计划,由国家计委进行总量平衡分配。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炼油企业根据国家原油
平衡分配计划,分别提出各自所属炼油企业所产成品油资源品种、数量的意见,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地方小炼油厂所产成品油资源,由省级计委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三)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汇总各方面提报的成品油资源情况,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报的成品油需要量,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并核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等有关单位的成品油年度经销数量。
(四)石化总公司受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委托,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成品油分配计划和核定的经销数量,分季度制定成品油的具体调拨方案,在两委指导下组织实施。对该调拨方案,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和专项用油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接受石化总公司的统一安排,
并按规定及时提报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涉及油田炼油厂所产成品油的季度流向安排,由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以联席会议等形式协商确定后,纳入平衡调拨方案。
二、理顺成品油流通渠道,充分发挥现有储运设施的作用。
(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的成品油经营机构,凡经整顿合格的,其经营所需成品油可以到当地石油公司批发;也可以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严格核定的年度经销量,直接从炼油厂安排资源,而不必经省级石油公司批发和组织统一订货。
(二)中石化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取消一级批发层次并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后,可以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经营业务。为不因此而增加流通环节,要直接销售给地、市、县石油公司和直接用户。
(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是指这两大公司直属的成品油经营机构,不包括各炼油企业的经销单位。两大公司下属各炼油厂不得自行销售所产成品油。炼油厂自建的经销单位所需成品油,由两大公司销售系统安排。地方小炼油厂所产成品油,原则上交当地石油公
司销售,也不得自销。重油的流通渠道仍按现行规定执行,炼油厂不得自销。
(四)石化总公司根据国家成品油分配计划,结合省级计委和石油公司提报的需要量,安排供给各地区的资源。在季度资源调拨上,安排给地方的成品油要优先满足省级石油公司的需要量。
(五)省级石油公司在季度调拨中未接收或在具体执行中没按时提货的成品油资源,可由中石化销售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组织其直属的经营机构收储并组织销售,以保证油田和炼油厂正常生产。
(六)省级石油公司根据省级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和石化总公司制订的季度成品油调拨方案,提出除国家核定经销量以外的省内其他各批发经营机构季度经销数量、品种和供货单位,并组织统一订货。除国家批准并核定其经销量的单位以外,本地区内的其他各批发经营机构所需的成品
油既可到当地石油公司批发,也可以到国家批准核定经销量的经营单位批发。省级石油公司要继续做好本地区成品油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场供应,组织地、市、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销售等工作。
三、运用经济办法,促进成品油的生产和流通。
(一)灵活运用价格政策,引导资源合理流向。总的原则是,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出厂价格,同一地区各炼油厂调给同一销区的成品油出厂价格要统一,全国实行大体一致的销售价格。成油品出厂价和零售价要继续实行国家定价。个别地区如东北和西北地区需远距离外运的成品油出厂
价,可由炼油厂根据市场情况,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向下浮动。
(二)有关个别炼油厂出厂价格浮动的具体方案,由国家计委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另行制订。
(三)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省级石油公司在企业内部如何结算,可自行确定。
(四)为调整柴油与汽油的生产比例,鼓励炼油厂多产柴油,相应减少汽油产量,以满足社会需要,拟适当调整柴油和汽油的消费税。调整的原则是,既要达到鼓励炼油厂多产柴油的目的,又要保证税赋不因此而降低。具体方案待财政部与石化总公司商定后公布执行。
四、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巩固整顿成果。
(一)加快成品油市场整顿进度。整顿尚未结束的地区,要排除各种干扰,加快整顿进度,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取缔无照经营、非法经营和安全隐患大的经营单位。对经过整改可以达到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取消经营资格。
(二)强化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批管理。鉴于目前成品油经营单位过多、过滥的状况,今后凡新成立成品油批发企业,要经省级经贸委(计经委)按3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审查批准后,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凡新建加油站、零售网点,要经地市级经贸委(计经委)
按3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审查批准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重申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规定,凡挂有党、政机关招牌的加油站,要一律予以取缔。军队加油站一律不得向社会上销售成品油。
(四)为了巩固整顿成果,在石油市场整顿结束后,各地由原负责石油市场整顿工作的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单项或联合的检查。
(五)要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成品油的质量监督体系。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含计量)的监督和管理。
五、继续加强进口管理,严厉打击走私活动。
(一)要继续认真执行国发〔1994〕21号文和国发〔1994〕48号文中关于加强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的各项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海关和其他各级政府部门都要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原油、成品油的监管。
(二)有关部门和地区要适当充实海上缉私力量,加大缉私力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坚决打击、严厉惩处走私犯罪分子,并公布其罪行以惩戒他人。各级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海关的工作。地方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上岸的走私原油、成品油要加强追查,对经
营者予以严惩。



1995年7月5日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2000年第4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独立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独立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

  (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