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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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4号




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现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T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863.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网页编辑按:因篇幅所限,这里无法全文照登。需要者请直接与中国环境出版社联系。该社地址:北京海淀区普惠南里14号,100036)

二〇〇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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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好房改售房政策的衔接,规范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促进房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下达以来,全区各地贯彻《决定》的实施方案出台以前,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公有住房(
公民、集体、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清理规范工作。
第三条 1988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各地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各类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购房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购房人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购房人所拥有的部分比例按下列计算式计算:
购 房 人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
=--------------×100%
产权比例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
第五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是指各地原房改方案及售房办法中规定的由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构成的价格。
第六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统一按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成本价构成因素测定,一般依下列原则取值: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新征用地平均发生数取值。
(二)勘察设计费依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定额取值;前期工程费按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实际发生的临时水、电、路、平整费取值。
(三)建安工程费按当地统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年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取值。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按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实际发生额取值。
(五)管理费按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的1%-3%取值。
(六)贷款利息按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当年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结合当地单位自建房的情况确定。
(七)税金按以上1-6项之和为基数,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各设市城市(含阿盟所在地巴彦浩特镇)各类已售公有住房分年度的标准价和成本价,由当地房改办核定,经盟(市)房改办审核,由盟(市)房改办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执行。旗县各类已售公有住房分年度的标准价和成本价报盟(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已按标准价或标准价折扣购买公有住房并享有部分产权的个人,若愿意购买属于单位的那部分产权,可按现时的成本价及售房折扣政策补足房价款,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补交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房价款
={〔现时的成本价×(1-购房人产权比例)-年工
龄折扣额×购房人工龄×2〕×(1-年成新折扣率×
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1+调节系数
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户建筑面积

公式中购房人工龄计算以人事部门确认的工龄初始时间,到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为准;年成新折扣率砖混结构楼房按2%计算,平房可适当提高;竣工使用年限计算到补交价款当年;现住房折扣额按现时成本价与抵交价的差额乘以现住房折扣率计算。
第九条 按本办法以标准价(部分产权)或补足成本价(完全产权)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户,应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到当地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产权比例界定书。产权单位持产权比例界定书到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立契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发证部门应依据房改部门签发的产权比例界定书,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属性及产权比例,以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所有售房地区、售房单位,不论是否办理产权证书或经公证部门公证,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已售公房进行清理规范,并重新核发产权证书。
已售公房改建、扩建、翻新、拆迁安置的,按售房有关资料进行清理规范。
未按有关规定上市,进行私下交易的住房,亦须按本办法进行清理规范。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追回属于国家和单位的那部分产权收益。追回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产权单位所有,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按售房批复文件执行,发给职工买房补贴折减房价,或扩大优惠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应按当时的售房政策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在核定购房人产权比例时,不得以购房当年的标准价为基数,而以购房人的实际购房价格为计算依据。
第十二条 1994年1月1日至当地贯彻国务院《决定》实施方案出台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清理规范。
第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公有住房,职工个人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付款办法继续分期付款,待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