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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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8号




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精神,现将《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规划的原则和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十五”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或具体实施计划。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抓好落实,使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请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十五”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或具体实施计划报送我局。
  附件:《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十五”期间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时期,也是环境保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减轻环境污染,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时期。当前,环境污染依然严重,生态恶化加剧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全民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必将引起国际社会及国内各界的日益关注。面对环境保护严峻形势和实现“十五”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国家环境安全的繁重任务,必须大力开展和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高环境保护队伍的整体素质。按照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的要求,结合全国环境保护队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紧密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及全国环保工作重点,立足于面向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面向与国际接轨,面向环境形势的严峻挑战,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环保干部队伍为目标,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全面推进的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和建立适应新时期环保工作要求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确保“十五”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二)基本原则


  ——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紧密围绕环保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任务,把理论学习与研究解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双赢”中的实际问题相结合。
  ——分类指导、分级培训,突出重点。通过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别、分层次地开展培训。建立计划调训与需求培训相结合,多形式、多类别、多层次、重实效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制。以地方各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为重点,带动和推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境监督执法人员、机关公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注重培训质量,培训与使用干部相结合。加强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合理安排培训内容;优化师资配置,改进教学手段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考试、考核制度。要把培训、进修经历、学习成绩和运用理论指导环保工作实践的业绩,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使干部教育培训真正成为培养、提高、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途径和激励措施。

  ——继承与改革创新相结合。认真总结以往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继承的基础上搞好创新。按照环保工作创新的要求,遵循干部教育培训规律,不断更新教育培训观念,努力探索科学的人才培训模式,建立和完善适合国情的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二、目标与任务


  (一)主要目标

  通过对全国环保干部队伍开展有计划、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各级各类环保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实现“十五”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环保干部队伍;建立和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充满活力的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优化配置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师资等资源,进一步提高培训质量;使干部教育培训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全面提高各级各类环保干部尤其是中青年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思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脱产培训和在职学习。
  ——把加强政治素质教育放在首位,着重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通过各种形式,重点学习马克思、列宁和毛泽东同志的经典著作、《邓小平文选》和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论著以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的十六大精神,使广大干部系统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全面把握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深刻理解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论述的科学内涵,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坚持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抗御风险的能力,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理想,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落实到实际行动中。

  ——继续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使广大干部精通或熟悉本职业务,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干部,从不同岗位职责要求出发,有所侧重,有针对性地进行环保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政策的培训。同时,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计算机网络知识、现代管理知识、现代科学知识方面的培训。要把学习环保理论知识与研究环保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相结合,围绕着“十五”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当前环保工作创新中的难点,组织专题研讨,广泛交流各地环保工作经验,努力使广大环保干部精通或熟悉本职业务,提高领导水平、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鼓励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干部选择专业对口、工作需要的专业进行学历教育,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的环境管理人才。

  三、具体要求


  (一)地方各级环保局长的培训

  以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为目标,重点做好各级环保局长的岗位培训。坚持5年内不少于1次岗位培训制度。对各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的重点是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现代化管理技能等,着眼于提高领导、组织、指挥、协调能力和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总局负责省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的岗位培训;省级环保部门按照《县级环境保护局局长岗位规范》的要求,根据总局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负责辖区内县(区)级环保局长的岗位培训。
  总局将每年举办1期省级环保局长专题研讨班,每期安排30人,5年共培训150人;每年举办3~5期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每期安排60人,5 年共培训900~1500人。各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县(区)级环保局长培训,5年内将本辖区内的县(区)级局长全部轮训一次。5年内安排200人出国(境)培训和考察。

  (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行政领导的环保知识培训


  总局和省、市、县环保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地方党委组织、宣传部门,按照中宣部、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下发的《2001—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的要求,加大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境教育和培训力度。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积极工作,将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环境与综合决策能力的内容层层落实到各级党校、行政院校和各类管理干部院校的培训计划中,并逐步开设环保课程。各省要对市、县环保部门提出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并在年终时将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培训情况报告总局。
  (三)环境监督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培训


  以树立环保执法权威性和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为目标,继续加强对环境监督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培训的重点是新颁布的环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生态环境监督检查技术以及环境监督执法人员行为规则、职业道德方面的有关规定和知识等,着重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进一步促进环境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总局将每年举办6期环境监理培训班,对省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理人员、各级监理机构负责人和部分地市级环境监理骨干人员进行培训,每期安排150人,5年共培训4500人;地方环保部门负责一般监理人员的培训,5年内对所有环境监理人员进行一次再培训,共计培训35000人。
  (四)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人员持证上岗培训


  以提高执法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标,积极开展各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的重点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管理程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环境影响审查技术要点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等。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总局负责对省级环保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区、市、县管理人员的培训。5年内对所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共计培训5000人。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岗位培训,着眼于提高环评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准,保证环评质量。在坚持持证上岗培训的同时,开展环评项目负责人的提高性培训,以适应环评人员实行分级持证、注册管理的需要。总局将每年举办10期持证上岗培训班,每期150人,5年共培训7500人。每年按行业举办环评项目负责人高级培训班10期,每期80人,5年共培训4000人。
  (五)环保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在继续开展对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环境信息中心主任、宣教中心主任、放射性废物处理中心主任等领导岗位培训的基础上,根据调整人才结构、优化队伍组合、更新知识的原则,进一步深化科研、事业单位的人事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不同类别和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体系,进一步延伸环保专业技术队伍的培训范围。要重点加强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的培养,尤其要培养一批环境监测、环境科研、环境信息、环境宣传教育方面的专业人才。各级环保部门每年要举办各种类型的环保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同时,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等认证机构评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为我国加入WTO后,使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提供服务。环保专业技术队伍的岗位培训,着眼于提高本职工作中的专业技术水平,掌握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为全面加强环保部门的能力建设,增强统一监督管理的基础能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顺利实现“十五”环保目标提供科学支撑和保障。
  (六)机关公务员的培训


  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和高素质、专业化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标,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和法规,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机关公务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公务员具备以“依法行政与正确执行”为核心要求的基本管理素质,具有较强的职业道德素质、扎实的专业功底和职业技能。建立并完善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制度,逐步实行公务员培训证书管理制度。做好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以及技能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务员参加开展公共管理硕士学位 MPA 课程教育。 “十五”期间,组织对所有公务员进行环保专业知识的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课程包括1门公共课程和至少1门专业课程,公共课程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课程根据工作性质确定。此外,还要积极开展公文处理、办公自动化、外语等方面的技能培训。总局负责对总局机关公务员的培训,地方环保部门按照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七)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培训


  对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在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指导下,针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短缺等特点,将培训重点放在领导干部岗位培训上,着重加强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及环保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努力提高各级环保干部参与综合决策能力和环境管理水平,避免在西部开发中走“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总局将在5年内,争取对西部地区的省级环保局长和地市级环保局长进行一次轮训,同时开展境外培训。要对西部地区新建的10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市)、100个优美小城镇所在县(市)的环保局长进行岗位培训。加快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帮助西部地区培训省级环保部门管理和科研监测业务骨干;采取派专家到西部地区讲座、安排西部地区环保执法骨干到发达地区及国外学习、交流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加强对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积极组织、协调东部较发达地区按照对口支援关系,采取代培代训、挂职学习、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多种形式,加强与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交流与合作,为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快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和改革,充分发挥各级环保干部培训基地的作用

  各级环保部门的宣教中心、培训中心是培训环保干部的主要基地。要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基地资格审查制度,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确定若干个国家级的重点培训基地和一批地方级培训基地;通过深化改革,优化培训资源配置,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培训网络体系,充分发挥各级环保培训基地的整体功效,实现培训效益最大化。
  (二)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为培训工作提供师资保障


  加强对现有教学人员特别是中青年教学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采取进修、承担科研课题、到地方环保部门挂职锻炼等方式,努力提高教学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同时,还要从总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行政领导、专家学者中选聘专业水平较高,教学经验较丰富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建立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师资库,优化师资配置,为培训工作的开展提供师资保障。
  (三)加快教材建设,为培训提供高质量的精品教材


  修订、完善《省、市(地)、县三级环境保护局局长岗位规范》;根据环保工作的主要专业,分专业制订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规范;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类环保干部培训教学大纲,调整培训内容,修订、编写、出版实用性强、具有权威性的环保系统岗位培训系列教材。各省级环保部门可根据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的实际需要,在统一规划、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组织编写有地方特色的培训教材。
  (四)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培训信息化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积极采用电化教育设施和计算机等多媒体手段开展教学,逐步发展利用远程教育网开展干部教育培训。要学习和运用现代化教育的培训方法,采取案例分析、工作经验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实地参观考察等形式,提高教学质量,提高学员参与程度,注重能力培训。
  (五)进一步规范、完善培训规章制度,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


  加强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政策、规章、制度、计划对培训工作的指导调节作用和对培训计划执行的监督保障作用。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充分发挥干部双重管理的作用,将干部培训与干部考核制度相结合,逐步形成行之有效的干部培训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培训工作的活力,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
  (六)加强与国际交流,进一步拓宽培训渠道


  要充分利用国际上对环保工作重视和环境领域国际合作项目较多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积极争取亚洲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多边和双边资助,建立境外培训的长期合作关系,确定一批中长期培训合作项目,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环保管理经验,进一步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总局将做出具体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出国(境)培训计划。
  (七)切实保证培训经费的投入


  根据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现有基础上每年有所递增,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点培训项目,要给予保证。各级环保部门还应积极拓宽培训途径,多渠道筹措培训经费。同时,要加强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培训收费要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不正之风。
  五、领导与管理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从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实现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双赢”、保障国家环境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环保干部队伍建设,坚持“一把手”负责,分管领导亲自抓。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管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事关方向、政策性的重大问题和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建设问题。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应列为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工作业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管理体制


  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环保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及时下达年度调训计划,定期对培训规划、计划和各项培训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省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规划和计划;积极协助落实总局的调训计划,安排人员按时、按计划参加培训,保证国家培训计划的落实;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归口管理并指导全国环保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各级环保部门的人事部门也要有相应人员负责并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具体的培训项目,可在人事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由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环保宣教中心要协助同级环保部门的人事部门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发挥其在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和地方环保干部培训基地应主动面向干部培训需求,改善教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提供优质服务。
  (三)加强和改进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管理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制度,由总局牵头,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情况,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检查,部署下一阶段培训的工作;商议有关干部教育培训政策、管理办法、改革措施等重大问题,作好沟通协调工作。
  (四)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干部管理工作中,作为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充分发挥干部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党委组织部门,把干部培训制度与干部考核管理制度结合起来,把培训成绩作为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使培训与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职称等相结合,建立行之有效的干部培训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培训工作的活力,保证培训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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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理解


2001年7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由此,行政执法人员既包括在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执法的人员,也包括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执法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受行政机关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该罪主体一般为负责查处某种行政违法案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如工商、税务、海关、质检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身份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们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治安、交通、消防、户籍、特种行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又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履行刑事司法的职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关键,需要考察行为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还是刑事司法权。如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反之,如果行使的是刑事司法权,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争议的焦点之二,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党章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的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权限主要是检查和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在我国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进行查处,确实存在一些工作人员出于徇私舞弊,将部分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仅做违纪处理,没有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形。那么,纪检、监察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呢?对此,争议较大,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在界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时明确,该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似乎是持肯定的立场。对此,我们认为从行政法理论出发,行政执法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监察则是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纪检部门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查处时,执行的是党的纪律。监察机关尽管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对外管理的行政职权。如果肯定纪检、监察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则不符合本罪设置的宗旨。其实,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可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争议的焦点之三,就是本罪主体中能否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徇私舞弊,经过单位或部门办公会等形式集体研究决定,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从单位犯罪理论角度,此种行为似乎具备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但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取明示的方式,而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能否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对“前案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在对前案确定有罪以前,可以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先行作出判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案件”,要求的仅是进行实体上的预断,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如果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负有应当移送的义务。那种将“涉嫌构成犯罪”理解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对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为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要在其“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的理解,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未予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需要以“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前提条件。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理解为是指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依法应当适用的法定刑,而不是指实际判处的刑罚。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但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实际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不影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成立。


三、对“不移交”的把握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依法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事实。其中,“不移交”是指行为人有义务移交而没有移交。司法实践中,争议之一在于:“不移交”是否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对此,我们认为“不移交”不能局限为不向司法机关移交。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某一项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完成往往需要经过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等逐级汇报,乃至集体讨论的流程。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如果将“不移交”理解为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则犯罪主体大多为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这无疑大大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向司法机关不移交,是指向有刑事侦查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移送。


争议之二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不移交”的时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有严重违法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移交,否则就构成不移交,即发现之时移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行政执法主体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出不处罚或以罚代刑决定的时候,认定其为应当移交而不移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从本罪的发案情况看,大多是在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了不给予任何处罚的决定,或仅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才案发的。以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决定作为认定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时间,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如果以发现之时作为判断标准,则失之过严,且不便于实践操作。


争议之三在于:“不移交”的刑事案件能否包括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是相对公诉而言,即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是赋予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以选择权,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不能包括自诉案件。一方面,对此类案件享有自诉权的人具有选择权;另一方面,刑法对此类案件法定刑的设置较低,达不到本罪的罪量要求。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此类案件作了行政处罚而未予以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立案查处的,不构成本罪。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将《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重新印发如下,请予试行。
一、收入处理
1.短期学习班所得学费、宿费、旅行服务费等各项收入,其中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此项拨款首先用于学校为办短期学习班开支的教育事业费,另外可按照实际需要为短期学习班添置或更新设备、教学器材、发放工作人员津贴。10%列入学校基金。
2.外汇提成。各院校所得的各项外汇收入,按照《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其所得的留用外汇,教育部所属院校按教育部的留成办法办理;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按各部委的留成办法办理;地方院校按地方的留成办法办理。
二、收费标准
1.短期学习班学生的费用一律自理,教育部不发奖学金。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2.学费:
①汉语短期学习班的学费四周以内,为人民币500元;第五至八周每周加100元;第九周开始每周加50元。各校不得任意提高学费,但可酌情降低。对集体来华的外籍华裔子女,可予优惠。
②其他专业的短期学习班学费可视情况略高于汉语班。
3.宿费:在学校住宿时,每人每日4~5元;有空调设备的房间,每人每日6~7元。
4.伙食费:可采用包伙或食堂制,均据实收费。
5.医疗费:按自费长期留学生的办法办理。
6.旅行费:
①短期学习班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旅行时,食、宿、交通费用均由本人自理。接待部门可按长期留学生的有关优惠办法办理。
②按实际旅行路线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结算;另收不超过实际费用25%的金额作为学校组织旅行的“服务费”。
③到外地学校食、宿时,可商得当地学校协助导游或办理具体旅行事宜。在这种情况下,由组织一方按照旅行人数(学生和陪同人数,下同)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④到外地的宾馆食、宿时,若请当地教育部门或学校派出陪同人员,则由组织一方支付当地陪同的住宿费用,并按旅行人数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三、工作人员津贴
1.在寒假或暑假举办短期班,各类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间内工作者,均享受津贴。
①教师:授课时,各类教师均比照兼课教师酬金标准领取津贴,即助教每学时1元;讲师每学时1.5元;副教授、教授每学时2元。均按每人授课总学时数领取津贴。
辅导课,各类教师均按每学时1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课外辅导,均不发给津贴。
②干部: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③工人: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④若教师在短期班中从事行政工作,按干部标准办理。若教师授课并兼做行政工作,则按本条1.①的规定办理。
2.在寒假或暑假规定的休假期以外的正式工作时间内举办短期学习班:
①专职短期学习班教师,不予额外津贴。授课、辅导课、参观实习课均计算在教学工作量内。
②聘请校外兼职教师,按各类教师兼课教师酬金标准办理。
③干部:不予额外津贴。
④工人:按规定限额超量三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4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超量二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8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
3.举办短期学习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夜间加班,符合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给夜餐费规定者,均按当地夜餐费标准予以补助。
4.短期学习班的学生在本地参观和实习误餐时,陪同的各类人员均按当地误餐费的标准予以补助;到外地旅行时,按有关长期留学生旅行陪同的规定办理。
5.在假期接待外地短期学习班学生旅行的当地陪同人员的津贴,按本规定三、1.中的有关条文办理;在非假期时,对他们可比照当地误餐费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凡需由教育部发入出境签证通知,录取通知或邀请电、函者,由有关学校按每人每次人民币20元的标准向教育部交付手续费。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四部印发的(83)教外来字775号文件同时作废,不再生效。在此之前在对外交涉中就收费标准另签有协议者,可执行原协议,在协议期满后按本规定办理。过去有关短期学习班费用标准的发文与本试行规定有出入者,均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