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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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2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通辽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时,按拆迁安置总费用的2%收取拆迁服务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在拆迁地段内居住、生产、营业的被拆迁人要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允许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内摄像、测量等登记工作,并在登记表上签字。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0日开始计算。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电话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要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拆除企业负责人对拆除工程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要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要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灭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30条2款、第32条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依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要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要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除经批准取得《庭院建筑许可证》的附房不分使用性质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补偿价格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执行。
拆除未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附房补偿价格的70%予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电话、有线电视及营业用电力、电器、平房供热等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迁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移机费按现行标准补偿。
(二)拆迁院墙(没有附房的院墙),按每延长米156元给予补偿;
(三)拆迁在庭院内自建菜窖,按150元/m2给予补偿;
(四)拆迁层高2.2m以上且具有产权证的地下室按400元/m2给予补偿,原设计层高低于2.2m的按200元/m2给予补偿。
(五)拆迁电力、电器,其安装费根据电业部门出具的安装收据按以下折旧率给予补偿(无电业部门出具的原安装收据不予补偿)。
5年以内(含5年)按安装费的80%给予补偿。
10年以内(含10年)按安装费的70%给予补偿。
10年以上,按安装费的50%给予补偿。
电力电器贴费按电业部门现行标准给予补偿。
(六)平房供热的,依据上一年供热收据按130元/m2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基数的30%按月平均给予补偿。
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相关定额计算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原地产权调换的,设24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户4口人以下(含4口人),每月发给400元;
每户5口人以上,每月发给500元。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拆迁人要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户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附表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2002年5月15日出台的《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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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商定,对一九五七年三月八日签订的“一九五七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和由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则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直到另行签订新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时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贸 易 部 代 表
     王   斌            德奥赫尔·丰多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发给你们,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细则》是对全行系统保密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管理制度。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工作部门要在《细则》正式施行以前,认真组织本行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务必使每一个干部职工都熟悉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工作的保密要求和操作程序,并认真做好贯彻执行《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保密委员会。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犹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期限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内外有别,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熟知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四条 建设银行保密委员会是本行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本《细则》主管全行的保密工作。
建设银行的保密工作实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保密工作机构在其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和当地政府保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辖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是建设银行系统确定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依据。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修订由总行会同国家保密局及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机关和机关内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部门、部位、岗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保密范围,应依照《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在保密范围内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依据《保密范围规定》中密级的划分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期限。
第八条 密级、期限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纠正。
第九条 经国家保密局审定,建设银行在主管业务方面对是否属于国家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行使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确定密级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绝密级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确定;
(二)机密级由分行保密委员会或总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分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秘密事项的机关或部门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二)其它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提出申请机关或部门根据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意见标明密级、期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的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延长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机关、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部门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保密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级、期限的变更、或提前解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提前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或部门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密级、期限的变更和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以下简称密件),应严格管理。各级行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机关、部门密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密件的制作要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密件的草拟人负责拟定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的审核人负责审核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一经有权领导人签发或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即正式生效。
(二)制作密件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等中间材料,凡需要保存的,应当按正式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管理。
(三)制作密件应当标明密件的知悉(或者发放、传达)范围、印制数量;“绝密”、“机密”文件应当编号。不准复制、翻印的,或者阅办后需退回制发单位的,应当注明或作出明确规定。
(四)印制密件,应当由机关、部门内部的机要打字员、文印室承担。需要送印刷厂印制的,应当送至保密长作部门定点的单位印制,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承担。
(五)制作密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第二十一条 密件的收发和传递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收发密件应当履行单独登记、编号、签收手续,逐件清点,密件归组织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因工作确需发给个人的密件,阅办后应当定期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部门。
(二)传递密件应当封装,并交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市内传递密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时应选择较为安全的交通路线和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者由单位派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绝密件封装应贴发放文机关的密封条或者加盖密封章。
(四)不得擅自向我驻外机构传递密件。确需传递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交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二条 密件的使用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制发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其它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密件的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引用和发表,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绝密件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掌握已知悉绝密件的人员范围,留底备查。
(二)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者阅文室阅办,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阅办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凡传阅的密件,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保证密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能够随时掌握密件去向。阅办者不得擅自留存传阅卷中的密件。
(四)传达密件时,不准作笔记、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五)密码电报严禁复制、复印,不得原文转发,转发时应当进行改写或作技术处理。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
(六)复制密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绝密件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它密件,不得擅自复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
2.复制制发机关允许复制的密件,应当经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批准;
3.禁止到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密件;
4.复制密件,应当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制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
(七)复制密件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制发机关的同意。
(八)因工作需要借用密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知悉范围办理手续,用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确需借用时,应当限时退回。
(九)因工作确需随笛携带密件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取必要的防丢失措施,使密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2.不得携带密件办理私事;
3.携带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经本机关1、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二十三条 密件的保管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保存密件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具有必要的防盗设备。绝密件应当地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二)记功国家秘密事项的笔记本。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并作为密件妥善保管。密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毕的保密笔记本定期收回,统一销毁。
(三)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上分发密件,应当验明收件人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所发密件的清单交收件人。绝密件除会议时间使用外,应当集中保管,专人负责。
(四)各级行机关、部门至少应当每年对所存密件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发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由制发机关规定并开具清退单的密件,应当及时退回制发机关。
(五)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密件。密件的管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办清密件移交手续。
(六)对于应归楼的密件,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七)机构撤销、合并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密件移交承担原职能的机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监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密件的销毁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制作密件过程中的校样、半成品、印板、纸型、底片、废品、废页等中间材料,凡不需保存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销毁。
(二)应当确保密件内容无法还原。
(三)销毁以电磁信号方式记录国家秘密的密件,应当彻底消磁。
(五)密件需送纸浆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纸浆厂进行,送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 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五年;涉及绝密件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传真通信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电话、传真进行涉密通信,必须使用配有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不淮使用无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涉密通信。
(二)普通密码通信网准许加密传输“机密”、“秘密”级信息。传发“绝密”级信息时。应当在当地机要部门使用核心密码传发。绝对不允许使用普通密码传发“绝密”级信息。
(三)使用加密设备通信,事先要经本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对涉密内容的电话记录、传真资料,应当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使用。
(四)各配备加密通信设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密码通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报道、教学、培训工作加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类报纸、刊物、书籍和其它宣传品上投稿和发表文章,不准涉及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数据、图表和领导同志讲话。
(二)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广告提供的新闻稿件、声像制品和制作的节目,不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及其保密内容。
(三)各级行内部编发的《简报》、《情况反映》、《动态》等参阅材料,凡有涉密内容的,应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控制发放范围,并作为密件管理使用。
(四)为教学单位及各类培训班编写的讲义、教材、讲稿和参考资料,为各类业务知识竞赛拟定的试题及答案,不准涉及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非涉及不可的,应按规定确定标 明密级,作为密件管理和使用。
(五)各级行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行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稿件的保密审查工作,各单位所指定的审稿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和有关保密法规、制度。审稿机构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稿件,应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或者征求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涉及国家秘密会议和其它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凡涉及本行内部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行审稿机构审查同意。
(八)我行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出版单位聘为特约记者、通信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当事先经所在机关领导同意,报请上级行或主管部门批准;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消息、稿件,应当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外事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意或安排,涉密单位不准擅自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凡经批准接待外国人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事先做好保密工作。
(二)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时,送保密部门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填报《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三)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地,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出席宴会和洽谈等,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如确需携带,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在国际业务中,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其它保密物品。凡需要提供的,事先必须经有鉴定权和批准权的保密部门审查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经批准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后方可提供;属于非国家秘密的,办理《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后方可出境。
(五)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资料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有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六)对外提供非本行系统产生的国家秘密,必须征得产生该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同意,并经本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提供。
(七)遇有外国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或来人了解、索取资料或信息时,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及时请示主管领导并经有批准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向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计算机房要建立在安全部位,要根据电磁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主机或内部件加以屏蔽,经检测合格后,再开机工作。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必须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二)凡秘密数据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秘密数据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带等)应当实施严格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我国专业人员能解决的问题,不应让外国人介入。确需请外国人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四)非本行人员进入计算机房,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接待外来用户计算机时,应采取专门技术措施(如指定盘区、限定存取范围等),不准涉及秘密的数据和软件。
第三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特别是涉及核心秘密的会议。
(二)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
(三)会前应对会场的扩单、录音设备进行保密检查,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或录音。
(四)严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进入会场,对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将名单呈报主管会议的领导同志审定,更换列席人员应事前报告。
(五)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严加控制。领导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准整理记录散发。会议期间印发的秘密文件一律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
(六)召开绝密会议,应在会议期间配备保密箱、柜,指定专人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等,与会人员不准将会议材料带出会议住地。
(七)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址进行保密检查,看有无遗失文件、笔记本等。应收回的文件要如数收回,妥善处理。
(八)会议主办单位应向与会人员申明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应该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防止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泄密是保密工作的重点。各级行(处)要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本行(处)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经本行(处)领导人批准,并报上级行备案。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
1.业务工作中经常产生或涉及机密级以上(含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部门(部位、岗位);
2.专门从事制作、传递和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部门(部位、岗位);
3.专门管理传递、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设备的部门(部位);
4.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的部门(部位);
(三)保密要害部门要成立保密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加强对保密工作的直接领导。保密要害部.位要设立兼职保密员,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要建立保密工作岗位责任制,并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结合业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保密要害部门应定期向本行保密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本行保管部门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必要的保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汇密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泄密情况,严格依法查处泄密案件。
(一)泄密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上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报告时限,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各级行对在本机关和下属单位发生、发现的所有泄密案件,要在接到下级报告或发现掌握某泄密案件的24小时内,将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发现情况填入《泄密案件报告表》,报所在地保密局和总行保密处;总行保密处在接到下级报告24小时内直接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三)如遇泄密案件具体情况尚不清楚时,应当组织或责成下级抓紧调查清楚,在上报该案件后的一周内,对其情况作一次补报。查处过程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四)对所泄国家秘密为绝密级的;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泄密的;泄密者为厅、局级或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泄密案件,除按规定报告外,保密工作部门在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后的一周以内,应当提出查处方案,报总行保密委员会。
(五)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故意隐匿不报或延误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工作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根据造成损失情况,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衍规和本行有关保密制度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修订本系统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全行保密工作任务、计划和要求,具体指导、协调下级行的保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面或专项保密检查;组织或参加对重大泄密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指导采取补救措施。
(五)组织全行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
(六)负责主管业务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七)定期向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总行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办公室保密处,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行关于保密工作的指示、决定;管理、指导、检查本行所辖各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二)组织制定本行系统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制度和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
(四)组织参与对本行系统内泄密事件的查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定期向上级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任务。
保行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该行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要害部门保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2.组织本部门的保密宣传教育;
3.做好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
4.定期向保密委员会汇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和违纪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保密要害部位、岗位保密员的职责是:
1.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和组织保密知识学习;
2.负责传达上级保密工作布置及近期任务;
3.负责本部位保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的保密工作受上一级行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领导,同时要接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营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向主管机关或者当地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况节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已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纪律、法规和制度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它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于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保密规定、办法和措施,并报上一级保密部门备案。
各级行现行保密制度和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总行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