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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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令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我市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系指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畜禽、鱼虾类、蜜蜂、蚕及其他经济动物疾病的药品,主要包括:
(一)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各种维生素、微量元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市兽药监察所是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鉴定工作,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二)审查兽药广告内容,办理报批手续;
(三)调查了解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单位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开办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企业,须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人员。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兽药监察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品种,必须按照省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对生产的兽药品种,应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资料,并于每月底报市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进行非法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或畜禽养殖公司(场)自配制剂,须领取《兽药制剂许可证》,其配制的兽药制剂要符合兽药制剂质量标准,经检验合格,方可供兽医临床使用,但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条 有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从事新兽药的开发和研究,应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验用药品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在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的药品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中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新兽药的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完成后,应向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批,其具体的审批和管理,按农业部《新兽药及兽药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然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奎文、潍城两区、市直及外地驻潍坊市辖区内的兽药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系统内各级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药械服务站等事业单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核发《兽药供应合格证》。
第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必须符合省规定的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库)条件,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司药业务。
第十六条 严禁非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以兽医医疗单位的名义开设兽医门诊、动物医院等经销兽药。
第十七条 外地兽药生产厂家和经营企业,凡进入本市辖区销售药品的,必须向市兽药监察所报检,凭发给的《兽药产品准销证》进行销售。凡未取得《兽药产品准销证》的兽药产品,各兽药经营、供应单位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市、县(市、区)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供应单位定点供应,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畜禽饲养场(含专业集团公司)购进的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只限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十九条 严禁供应、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产品。
第二十条 刊发兽药广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兽药言行审查批准号后方能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章 兽药监督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凭市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和潍坊市政府《行政执法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的情况;
(二)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和实施处罚;
(三)对兽药市场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四)发现兽药广告及有关宣传品违反规定的,及时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层乡镇兽医站应设立兽药检查员,凭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供应、使用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
(二)负责完成上级兽药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任务,定期总结报告其工作情况;
(三)在兽药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时,有权向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警告,并报上一级兽药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打假兽药所冒充药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其它违反兽药管理的行为,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药物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重大兽药违法案件,由畜牧、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协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兽药的管理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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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议案》,解释如下:
根据立法本意,《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中的“转承包”,包括承包和转包两种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对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者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齐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者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和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和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函〔2007〕57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人民政府,农业部、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关于提请对内蒙古西鄂尔多斯等2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的请示》(环发〔2007〕65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环保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鄂尔多斯和辽宁大连斑海豹等2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保各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按规定建设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严格把关,采取各种预防和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不良影响,并责成项目开发单位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有关地区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周边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制订区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制订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斑海豹洄游和育幼季节对过往船只及涉海项目的管理办法,减少对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