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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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对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在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做到账簿记录和实物、款项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都不得私分、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以后,方能办理调动工作或离职手续。
第三条 在这次布局结构调整中的各中直院团,由院团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在部计财司指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利用此次改革之机,彻底摸清家底,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管理手段,步入正规化、制度化和现代化。清理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需报部计财司备案。清理小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清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清理工作完成后,写出工作总结报部计财司。

第二章 资产的清查和划转
第四条 各中直院团的清理小组必须组织对院团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个人保管和使用的资产(包括乐器、交通工具、灯光音响器材、摄影摄像器材、个人借款等)如实申报,编造清册。个人因单位变更,上述资产应及时如数交还原单位,不得自行带往新单位。所有账外资产也应按规定清理,登记入账,编造清查表,并负责检查核实。
第五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的,应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有关的处理方案,报部计财司批准后执行。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各中直院团都须对其资产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六条 清理小组对院团的各项债权、债务,即各项存款、借款及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与开户银行核对清楚,与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在清理中,各院团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款项和无力支付的债务款项,清理小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所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合并与调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原中央歌舞团、中国轻音乐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歌剧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三)原勇进评剧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团资产清理小组清查核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计财司批准执行。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置之前,冻结人事关系,有关责任人员暂不予安置。
(四)其它未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维持不变。

第三章 财务经费指标的调整
第八条 改革新组建中直院团经费投入结构和投入方式。单位年度预算核定方式为:预算总额=综合定额×新编制数+场次补贴及奖励+各项专项经费。采取这一方式后演出场次补贴及奖励经费将逐步成为各院团最重要的经费来源。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部将对演出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新组建的“戏曲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曲中心),由部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经费(含原勇进评剧团未分流人员的工资、统筹医疗费等),为戏曲中心正常发展创造条件,并积极寻求我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与支持。在戏曲中心的原勇进评剧团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可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与院团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和活动费由戏曲中心向离退中心交纳。
第十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包括含在各院团经费中的部分)在“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成立后,将此项经费按实际数额划转给离退中心管理和使用。该项经费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划转离退中心账户。离退休人员个人与所在院团的财、物等事项(如未报销的医药费、个人借款等),在其关系划转前必须与原所在单位结清。
第十一条 各院团应按退休及提前退休200元人/年、离休及提前离休1000元人/年的标准,向离退中心交纳管理和活动费,该项经费由各院团在每年第一季度底之前如数交入离退中心账户,逾期未交的由部计财司从该院团经费中代为划转。
第十二条 进入离退中心的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正式离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计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离退休费。提前离退休人员其医疗待遇比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负担比例为:工龄40年(含4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0%;工龄30年(含3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20%;工龄20年(含2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30%;工龄1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40%;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70%。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成立后,由部计财司将分流人员的待业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项经费,从各院团统一划转该中心。部为待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按参加培训人员500元/年标准,确定经费预算,划拨人才中心使用和管理),并由人才中心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新组建院团再进入“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人员的所需费用,由各院团自行向上述两中心交纳,部不再统一划转或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原则上对各中直院团停止安排设备购置专项经费,个别院团因正常排练演出急需添置的专业设备可视情况适当安排。待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再根据各院团实际情况和经费承受能力,统筹安排添置、更新有关设备。
第十六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已对原中直院团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经费,由原中直院团负责房屋维修工作,以免影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待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后,根据中直院团新的布局和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房屋状况,并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房屋维修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改革启动费主要用于文化部对院团专业人员的考核;“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启动经费;人员分流经费;演出场次及奖励补贴、部定重大剧节目补贴经费等。

第四章 房地产的调配
第十八条 业务办公用房的调配。
(一)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业务办公用房的选址,由部计财司确定。原中国轻音乐团的业务办公楼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使用。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的业务办公楼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使用。
(三)正在筹建中的天桥剧场和拟筹建的原中央歌剧院剧场,如何管理和使用由部计财司确定。
(四)原勇进评剧团团址归新组建的戏曲中心管理和使用,原已立项的宿舍、业务用房工程,由戏曲中心根据自身发展和业务需要,按照基建要求进行建设。
(五)人才中心和离退中心的办公用房,由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严格按照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党组会议的决定和部计财司计字(1995)82号文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职工宿舍的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对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区别对待:
(一)原中国轻音乐团和中央歌舞团、原中央芭蕾舞团和中央歌剧院的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分别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勇进评剧团职工宿舍的产权及管理归戏曲中心所有。
(三)各院团的职工宿舍已出售给个人的,有关产权及管理维修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售房规定解决。
(四)凡辞职、辞聘、调离以及其它原因离开文化部系统的人员,其住房要退出并上交原所在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交房的,经原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与原所在单位签定借房协议书,注明借房期限,并按当年售房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凡被开除、辞退、拒聘、自动离职、出国逾期不归及擅离岗位者,其住房必须交回原所在单位,否则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坚决予以收回。
(六)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宿舍的产权及其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由原所在院团负责。

第五章 基本建设的处置和安排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原已经批准勇进评剧团的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基建工作,并按通知截止日期的要求进行项目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凡已安排各项计划投资,尚未支付资金的一律停止付款;停止与工程相关的各类加工订货。并按通知要求的截止日期之前做出决算报表,进行基建工作总结,并报部计财司处置。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已经批准立项、进入前期工作的基建项目(含与外单位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原负责建设工作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照常进行工作,并隶属于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组织领导。
(三)原中央歌舞团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工的在施工项目,原有筹建机构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之前,组织机构不变,筹建人员不得擅离岗位,要保证项目的建设工作照常进行。原筹建机构的工作人员,经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要继续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基建工作有关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任何单位、部门已签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协议、合同;负责对内、对外事务的联络工作如:对改变项目归属后需要改变单位项目名称、更换印章、法人代表的,要按照基建工作要求在报请部计财司批准后进行改变。原批准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类契约、合同仍然有效,待项目建成后有关工程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文件资料、工程决算要核查整理存档,向新组建的接收单位移交,并完整报部计财司。
第二十二条 在此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资产维持不变的单位,基本建设工作安排不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基建经费、房产、基建物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名称、撤换筹建机构;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概算投资、更换开户银行和帐户。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国家规定,随意发放基建工作补贴、奖金;不得突击花钱、超计划付款、擅自挪用建设资金;不得转移基建投资、基建物资。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单位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按以上规定妥善安排工作,要确保基本建设工作的周密衔接,并对基建方面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基建财务帐簿、统计报表、计划文件以及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契约、合同、债权、债务等登记造册,妥善移交。

第六章 中直院团所属经济实体的归属
第二十四条 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发展前途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或申请破产。注销和破产的手续与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所属经济实体分别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实行考评聘任制,原各院团所属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行政隶属关系如发生变化和经济实体已明确归属关系的,要及时办理法人代表和所属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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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优势依然明显。为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
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
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十三)利用好境外资本市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提高竞争力。
(十四)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试点工作。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退出机制。
(十五)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稳步扩大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境外主体范围。
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十七)调整审批内容,简化审批程序,最大限度缩小审批、核准范围,增强审批透明度。全面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改进审批方式,在试点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格式化审批,大力推行在线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行为。
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十八)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
(十九)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手续。对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延长出资期限。
(二十)加强投资促进,针对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行业加大引资推介力度,广泛宣传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积极参与多双边投资合作,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推动跨国投资政策环境不断改善。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坚持以我为主、择优选资,促进“引资”与“引智”相结合,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要总结改革开放经验,结合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便利化程度,创造更加开放、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全面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

国务院
二○一○年四月六日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哈
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说明事实真相,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不准拒绝劳动监察员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为检举控告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培训;
(九)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可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