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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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18日)


(梅市府〔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


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其道路通行费(下称通行费)均实行年统缴,采用年票制,凭年票通过全市公路收费站。


对进出(含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道路通行费。


第三条 军车和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免缴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年票、次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年票通行费委托车籍登记地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


第六条 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后,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对过往的非梅州籍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实行双向收费,由市公路局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所组织征收;对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委托高速公路梅州段收费站代收次票通行费。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公路局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分别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八条 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九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财政专户,该帐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市公路局根据年通行费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省,经省批复核拨市公路局,由市公路局统筹还贷付息,按规定使用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603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通行费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征。


第十三条 本地车和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只能买年票,不能买次票;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应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车按非营运车


辆标准计征。


第十五条 已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提出书面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新增汽车、正三轮摩托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通行费缴讫凭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九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车主凭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据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因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停,其通行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二条 本市车辆每年必须在每年1至3月内缴纳年票通行费。异地托管的非梅州籍车辆应在托管之日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转借、冒用、使用假票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全力协助征稽部门做好车辆年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检查车辆通行


费年票缴交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相应收费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


不漏。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年票征收情况和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缴交年费情况的稽查。车辆通行费收费征稽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应缴费的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公路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车辆
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辆)

备注




机动三轮车

市区籍(含梅县)车辆960

兴宁、平远、蕉岭籍车辆480

1、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
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
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摩托车免费。
3、五华、丰顺、大埔三个贫困县的机动三轮车
收费标准为380元/辆,其余类型车辆收费标准按
表列标准下浮20%。




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

800


9座(含9座)以下客车

非营运1200


营运1800


10座以上20座(含20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

非营运1800


营运3000




21座以上50座以下(含50座)客车、 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非营运3600


营运4200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720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9600




附件2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车辆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车次)

备注




摩托车

免费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10




21—50座客车、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25


四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3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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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和《建设部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和《建设部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建质[2002]130号

部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现将《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和《建设部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5月9日部党组决定,调整和健全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名单附后)。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特制定如下:

  一、职责

  1、研究并确定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安全工作重点;

  2、研究并确定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的制定和协调工作;

  3、研究和部署督促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预防、整改及事故查处工作;

  4、研究和决定由我部进行查处的建设系统重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

  5、研究、部署建设系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和活动安排。

  二、工作制度

  (一)工作会议制度

  每季度召开一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根据具体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二)重大事故报告、现场调查、汇报和查处制度

  报告制度

  1、建设系统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事故签报由有关司负责人签字后,立即向主管部长报告。

  现场调查制度

  2、建设系统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的事故,有关司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有关司负责人要赶赴现场调查。必要时,分管部领导赴现场督查。调查情况要及时向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汇报。

  汇报制度

  3、建设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死亡人数少于10人,但伤亡总人数超过20人的事故;或经济损失巨大并产生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主要负责人以及发生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在事故处理结案后到建设部汇报。

  查处制度

  4、建设系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由有关司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意见,并监督执行。

附: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部长 汪光焘

  副主任:副部长 郑一军

  成 员:总工程师 金德钧

  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 谢家瑾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王素卿

  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 张鲁风

  城市建设司司长 李东序

  城乡规划司司长 唐凯

  标准定额司司长 杨鲁豫

  办公厅主任 齐骥

  科学技术司司长 赖明

建设部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制定房屋工程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指导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根据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或参与房屋工程(包括房屋拆迁阶段)和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承担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联系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汇总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情况,承办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二、建筑市场管理司

  制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行为的市场准入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绩效标准并监督执行;制定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咨询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安全信用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城市建设司

  制定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运行(营)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指导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根据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或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运行(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负责保修期外各类已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在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时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并监督执行;根据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或参与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城乡规划司

  制定村镇建设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监督执行;在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中,作好城市安全有关内容和规划选址地质安全的审查工作。

  六、标准定额司

  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部管行业标准和产品标准的组织制定工作;根据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或参与由于标准问题引起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公厅

  负责建设部对国务院其他部门关于安全生产事宜的对外联络工作;负责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新闻单位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审查新闻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报道内容,统一对外口径;负责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传达、落实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指示和意见。

  八、科技司

  将安全生产纳入建设部科技进步规划,推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

  九、稽查办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另外,中国建筑业协会受建设部委托,负责全国建设系统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成果;协助有关部门起草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招工、招生,录用、选拔干部,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分配住房、责任田、宅基地和劳动报酬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应享受的待遇。违者,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兴办各类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义务教育。没有特殊情况拒送适龄儿童入学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制裁或采取行政措施,使其送适龄儿童入学。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宗教习俗及其他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
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徙,可以将本人及随其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
第七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者,被索取财物一方提出控告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具体情况责令索取财物一方返还或依法没收非法索取的财物。
第八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行贿、威胁等手段取得结婚证。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结婚证。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断绝同居关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男方因妻子生女孩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批评教育,驳回起诉。如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上,必须照顾女方利益。如果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要负担女孩的全部或大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儿童、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儿童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用淫秽物品毒害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侮辱、谩骂、殴打女教师和女保教、护理、服务人员;禁止教师和保教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拐骗、拐卖妇女和儿童。对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卖淫和奸宿暗娼。凡卖淫和奸宿暗娼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对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要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积极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各级妇女组织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检举、控告。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及时受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或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的,由所在单位、人民政府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