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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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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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它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永州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起草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实用技术;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评定,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依法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立项、组织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确认;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耕地种植措施、后续培肥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报批手续时,申报用地单位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查处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三)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水利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等。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农业部门应加强督查,及时指导,项目承担单位要认真落实农业部门的意见。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评定申请。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应提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时对项目选址、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回填以及耕地质量建设等进行论证,在立项审查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后,应将批准立项文件抄送农业部门。

  4、农业部门根据项目区的实际情况出具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书,指导意见书应包括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要求、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途的要求和管理措施、补充耕地后续改土培肥措施及要求等。

  (四)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前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初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耕地质量评定。农业部门受理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集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将采集样品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农业部门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4、验收。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验收。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部门完成验收。项目验收要严格把关,未进行耕地质量评定或耕地质量评定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并在整改结束后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验收。

  第六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左右。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镇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七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规定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项目时,应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占补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动态平稳。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3、鉴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根据现场实地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应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八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或者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泼渣等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意见。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出具补充耕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应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环保部门方可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4〕46号)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五)为加强耕地地力建设、切实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从耕地开垦费中专项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和业务工作经费等,具体由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新增耕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六)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保、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八)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孙南申

  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国政府分别与美国和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议。随着中美、中欧加入WTO协议的签订,中国入世已为期不远。WTO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从条约的角度看,国内法院无疑是执行国际条约的重要部门。因此,一旦中国入世,法院也将面临WTO协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规则是指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各种附属协议,统称为WTO协议,为WTO所有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l994)以及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协议,主要有: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航空运输协议。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根据加入WTO的协议,中国今后将执行WTO协议。时下,国内法院所关心的是一些与此相关的实际问题,诸如WTO协议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在国内范围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适用哪些国际规则?当WTO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突时,国内法院又该怎样适用国际规则?这些问题涉及到各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关系的原则,即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发生实际效力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使国际协议条约在国内法中得以实施。
  实践中,一项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的国内法上的效力,各国的做法大体上可区分为三种。第一种做法是,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普遍的直接的适用效力,无需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此即“一元论”的观点。第二种做法则认为,国际条约一般并不具有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特点,而是需要借助于国内的单行实施性法律,对该国来说,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国际条约本身,此为“二元论”观点。第三种做法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对国际条约须作具体分析,有些条约被视为可自动执行的,而另一些条约则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如需执行,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方可实施。究竟是“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须根据该条约本身的内容与性质而定。
  1.美国
  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而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这实际是协定的解释问题。1
  2.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2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3
  3.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时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4
  4.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5
  5.中国
  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自执行”(self—executive)或“转化”(transformation)规定。这些国家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场合,往往将其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自动在国内法院中予以适用(一元论),或者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二元论)。对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亦未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对于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我国法律亦未作任何规定。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为:(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3)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6
  这些规定说明:在中国,条约的缔结程序与国内法的制定程序大致相同。据此可以推定:条约和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样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约或加入的。而且,条约的规定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一般情况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此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7在实践上,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内法上述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来适用条约中的有关规则。尤其是司法机关适用条约对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判决具体涉外案件需要对条约相关条款做出解释,而且从判决中亦可总结出关于条约与国内法适用关系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尽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优先适用了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律,但这并不意味这项未被适用法律的无效,因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只是不能在所涉案件中适用,而法律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
  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8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3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9美国对GATT/WTO多边谈判协议的国内实施体现了明显的“二元论”特点。美国法学界认为,多边贸易协定不具备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10尽管有上述表示,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总协定不是对美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在很多案件中还适用了总协定的规则。
二、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包含了一整套涉及贸易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的实体规则。在这种体制之下,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参与涉及WTO的贸易纠纷的裁决。因为从一定程度说,受WTO规则影响最大的将是各国的企业,而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国内法院的管辖事项。从国外的情况看,法院适用GATT协议也是很普遍的现象。虽然法院往往不会直接适用WTO法,但实践中还是经常涉及WTO所管辖的事项,对WTO规则会间接地加以适用。例如欧洲法院及美国法院在反倾销案件中对成员实施性立法就尽量作出与WTO协议相一致的解释和适用。?
  具体问题是WTO协议规则会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何影响?法院可能会适用WTO中哪些国际规则?总体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方面。所谓直接影响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经济或民事案件时直接适用有关国际规则,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院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国内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国际条约中列有具体规则,因此予以适用。第二种情况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由于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事项均涉及到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条约往往具有特殊性或者是涉及具体事项的国际规则。所谓间接影响是指WTO协议中的各项原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因为法院难以直接适用,但这些国际规则对中国经济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为了遵守这些国际规则,我国相应修改或增加了国内经济立法,而后者又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直接适用,包括适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有关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
  究竟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是由国际条约的内容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就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规则是间接的适用,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法院审判中的条约适用往往涉及具体规则,例如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程序的规定。国际条约中大部分不是这类规定,而是直接规定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在处理贸易纠纷中涉及WTO协议规则适用时,必须先对条约的内容进行识别或解释,以决定是否直接适用该项协议规则。
  从国际实践看,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通常对可能适用的条约加以区分,将能为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称为“自动执行协定”,而“非自动执行协定”则需国内立法补充后方可适用。所谓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非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尚须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区别这两类协定的理由是:有些协定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有些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如涉及自然人或法人,需另外立法;有些协定的规定是大纲性的,需要立法补充;有些是文本的问题,需要译成本国语言,以法律公布。?因此,当协定被自动执行时,协定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同等的效力,不需要任何补充立法。一项协定不需实施性立法的帮助而生效,并且具有国内立法的效力,必须表现出协定的制定者意在规定在法院可单独被执行的规则。?
  从国际法角度及WTO本身要求来看,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在其国内实施WTO协议的适当方式,包括采用直接适用和其他适用方式。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并非该国不履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当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国际条约并非不能直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因为受国际法约束的不仅是国家,还应包括个人和实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法院介入与执行WTO协议规定相关活动的机会必将增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涉外经济案件时,WTO协议中仍有一些国际规则可以被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当事人亦可能在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规则来主张诉权。根据WTO协议规则的内容,法院在中国入世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适用的WTO协议规则至少可以包括以下的方面: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可以概括为:(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2)保护的范围与标准(如何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3)保护的执行程序(各国如何在其领土内充分实施这些权利);(4)WTO成员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5)国际保护的特殊过渡期安排。
  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中第(2)和第(3)部分是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TRIPS协议第二部分详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扩大了保护范围并增加了许多更高的保护标准。在这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与TRIPS的规定存在的差距之处有以下两方面:第一,TRIPS协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而我国法律仍将此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标准来保护;第二,TRIPS协议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而中国对此尚未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及计算机软件或硬件侵权纠纷时,就很有必要按TRIPS上述范围与标准提供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TRIPS规定提出相应的请求。
  然而,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是不够的,关键是它们必须得到执行。这一问题在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协议详细规定了如何实施协议第二部分(保护范围和标准)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取证规则、临时性的边境措施、禁令、损害及其他处罚。例如,协议规定,各国政府必须保证知识产权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得到保护,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要足够严厉。协议还规定法院应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下令处理或销毁盗版或假冒产品,并规定了对商标仿冒和盗版的防止和处罚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TRIPS协议也有所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向侵权者索取足够的赔偿,还有权索取成本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用。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而且开支可以包括律师费。
  在现行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实施程序属国内立法问题,所以公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而TRIPS协议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此规定了一系列实施或执行措施,从而将国内保护程序转为国际保护程序,意味着无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实行何种保护标准,都有义务按照TRIPS第三部分的国际规则执行。TRIPS协议的这些规则也将成为国内法院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直接适用的规则。相比较而言,中国法律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实施程序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操作性不强。
  关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部分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关于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所作出的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成员国应授予当事人将该决定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对下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限制显然与TRIPS的要求相悖,这种法律上的差距亦会导致中国法院在中国入世后处理类似纠纷时可以适用TRIPS协议中的相应规则。例如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如不服上述行政终局决定,而依TRIPS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理由不予受理,而对上述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亦是必然趋势。
  2.反倾销协议
  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协议》是WTO协定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目前许多国家政府对外国产品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未作否定,但对各国政府能否对倾销采取措施上,为反倾销措施制定了规则。《反倾销协议》允许各国政府在出现对国内竞争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时,即可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为此,政府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正在发生、计算出倾销幅度,还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者正在造成损害。《反倾销协议》中的以下国际规则,是对各国在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措施守则》的重要修改,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1)关于计算倾销数量的详细规定;(2)关于发起和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详细程序;(3)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的规定(通常为5年);(4)关于成员国反倾销争端的解决争端专家组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反倾销案件的审理机构是政府授权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但若外国当事人对其裁定不服的,亦可以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述有关反倾销的国际规则就可能得到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尤其是国内法律规定与WTO协议规则不一致时,后者应得到优先适用。
  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对倾销造成损害的评估标准有三种:1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2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3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以上标准的第2种,与《反倾销协议》规则有所差异,难以单独作为反倾销措施的依据。根据《反倾销协议》,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倾销正在损害进口国的产业时才能采用。因此,必须首先根据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调查,如果调查表明倾销正在发生且国内产业正受到损害,就可以对出口公司征收进口反倾销税。
  此外,《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则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对该案有关事项重新作出裁决。不过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关于司法复审的规定,但中国入世后,如果外国出口商对中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裁定不服,就可能根据《反倾销协议》向我国法院主张司法复审的权利,而法院则有义务适用该项司法复审规则。
  3.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
  WTO协定中有一些针对非关税壁垒的协议,主要用以处理各国可能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2)原产地规则协议;(3)进口许可程序协议;(4)投资措施协议;(5)海关纠纷规则等。虽然技术规则、工业标准和管理措施是重要的,但如果这些标准与措施是随意设置的,则给出口商造成困难,被当作保护主义借口,而形成贸易障碍。上述标准、规则和措施一般都由政府部门对外进口商或投资者加以实施。因对外商措施不当而导致行政诉讼也是可能发生的。现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为例来说明其中可能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该国际协议目的是努力保证各国的有关规则、标准、检验和认证程序不成为不必要的障碍。协议为成员国的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纳和实施标准规定了良好的行为守则,协议包含了有关方政府应如何实施其规则的规定,通常他们应该实施与中央政府相同的原则。协议规定,凡用于判断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和公平的,并要求所有的WTO成员国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亦可能在司法机关处理涉外经贸纠纷中被适用。协议中的一些规定可能被作为法庭确定某项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而不是仅根据国内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判断。中国入世后,国内的进口许可制度将受WTO纪律的约束。WTO《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协议还规定,当成员国采用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改变现行许可程序时,应通知WTO。协议还为政府审查许可证的申请提供了指导。该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使进口管理不对贸易形成限制。协议规定,负责许可证的部门处理申请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天,如果所有申请同时考虑,则不得超过60天。
三、WTO协议的对等适用问题
  当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被直接适用时,亦应考虑到西方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例如,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冲突时美国法优先。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下转第20页)(上接第5页)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除非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对于WTO协议规则的法院适用,如我国仍按适用一般国际条约的方式来适用WTO,也就是说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引用WTO法作为裁判依据,那就可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外国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中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必然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其实,WTO的发达成员方在适用WTO协议方面亦采用相互主义原则。根据美国判例,在多边协定的情况下,许多缔约方不承认自动执行的性质,即便美国视为自动执行的协定,美国对这样的国家也没有相互的义务。”?
  WTO协议规则目前尚未对中国正式生效,所以上述论述是对中国入世后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的法律分析及预测,其根据是我国过去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贯原则与现行规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对中国如何适用WTO协议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特别的司法解释。在适用WTO协议方面,总会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规定具体的处理原则。对于某些不符合WTO协议规则的国内法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亦会考虑过渡期的安排。因为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WTO允许在过渡期内暂时保留这些规定。此外,WTO协议的适用中还要考虑到对等适用的原则。从近年实践看,欧美国家通常认为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此,我国在今后优先适用WTO协议的场合,亦应考虑到对等适用的限制问题,即我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是否应以他方WTO成员国实施该条约为条件。
  
  注: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389页。
  2参见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