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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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
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保证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农牧民增收减负的稳定基础和长效机制,维护农村牧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对自治区实施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进一步推进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办法。
一、合理确定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
各地要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特别是要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支出责任,全面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旗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义务教育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苏木乡镇一律不再负担教育支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应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营造发展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上来。要进一步调整各级财政的支出结构,增加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投入比重。要在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凡属自治区、盟市承担的财政支出,同级财政应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给旗县、苏木乡镇财政。自治区、盟市委托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对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专项拨款,不留资金缺口,除以劳代酬外,一律不得要求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属于跨区域的共同事务,应根据各方受益情况,并考虑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负担比例。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机制,防止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盲目地、无约束地扩张自己的事权,变相加剧财政困难。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按照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支出标准,保证五保户供养、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等公共事务管理支出。
二、提高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其职能的自我保障能力
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县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实行“省直管县”行政成本较高、管理难度大的问题,自治区继续实行盟市管理旗县的方式,发挥自治区和盟市两个积极性,促进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
各盟市要根据目前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实际状况,进一步完善对下财政体制,提高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的自我保障能力,确保取消农牧业税后,旗县、苏木乡镇行政事业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
自治区、盟市要本着适当向旗县倾斜财力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合理、规范地划分自治区、盟市与旗县的收入范围,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收入主要留给旗县、苏木乡镇或提高旗县、苏木乡镇分享比例,调动旗县、苏木乡镇发展经济和增加收入的积极性,缓解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困难。
自治区要进一步规范对旗县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旗县特别是财政困难旗县的支持力度;改革和完善自治区财政对旗县财政的管理方式,加强对财政管理薄弱旗县的监管力度,切实帮助旗县解决实际困难。盟市也要采取完善财政体制、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专项开支等多种措施,拿出一部分财力用于对旗县的转移支付。旗县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大的地区,盟市要合理调节辖区内的财力分布,并将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对困难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转移支付,调节旗县间财力差距。
旗县要根据苏木乡镇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乡级财政管理体制,妥善处理旗县、苏木乡镇财政分配关系,确定乡级政权正常运转的支出标准,对自身财力无法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财政困难苏木乡镇,旗县财政要予以补足,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基本支出需要。
旗县和苏木乡镇要合理确定村级组织的支出标准,对村级组织因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收入,要给予补助,保证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嘎查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正常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除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外,自治区和盟市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等财力性转移支付,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优先用于弥补税费改革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缺口。
三、全面推行“乡财县管”和“村财民理乡代管”办法
各地要根据取消农业税、牧业税等深化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全面推进苏木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和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改革。
进一步强化苏木乡镇财政管理,加大改革力度,在保持财权和事权相统一,苏木乡镇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全面推行“乡财县管”,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维护村级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在村级资金权属不变、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征得村民同意后,全面推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办法。
四、坚决制止乡村新增债务,全面清理和积极化解历史债务
今后,任何部门和地区一律不得给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下达硬性经济考核指标以及要求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贷款担保;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上项目。各级财政和农牧业部门要加强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债务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监控和管理。通过规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行为,完善基层干部考核指标,明确新债责任追究,实行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主要负责人离任债务审计等,坚决制止税费改革后乡村新增债务。对税费改革前形成的债务,要以旗县为单位,本着“谁借谁还”的原则,加强审计,明确责任,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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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农机局转发财政部《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农机局转发财政部《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农机局



郊区县财政局、农业局、农机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189号文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5〕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机局: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补贴。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的补贴,列入“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科目

第三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需要农业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其专项补贴应先通过地方财力解决,地方补贴后仍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
第四条 救灾柴油的使用范围为抗旱、排涝、灾后恢复生产,救灾化肥的使用范围为灾后农作物补种、改种、田间管理、恢复生产。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得申请和使用专项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受灾地区的农机、农业部门组织的承担抗灾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及农民个人。
第六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要求中央给予补贴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省财政和农机、农业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灾害情况、抗灾救灾措施、地方自筹的用于购买救灾柴油及化肥的资金落实情况、申请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指标以及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受灾省的灾情,提出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补贴资金的分配意见商财政部,财政部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下达到受灾省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及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柴油和化肥指标由农业部下达到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与农机、农业厅(局)协商制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补贴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农业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分配,要根据灾情及作业任务确定。
2.农业救灾柴油、化肥指标和补贴资金最终要落实到承担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3.灾情不重或受灾面积不大的,不予安排。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中央不予安排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是农业抗灾、救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凡虚报冒领和挪用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抗灾救灾工作结束后,各省要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机、农业部门等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3日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76 号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
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问题,根据《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80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

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负责制
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以及组织、指导、监督
全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经
办,独立列账核算。
  第四条 本市下列机构中领取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工作人员和
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每年度筹资标准,按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计算,如当年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超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核定下年度筹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
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
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
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
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
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

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
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
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

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
95%。
  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
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
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
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
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
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
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
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
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
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
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
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
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不得利用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本人

或他人就医谋取利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除追回已得

利益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本人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中享受国家公务员工资待
遇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

日废止。以前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