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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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同时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
第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处理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负责全市水资源的权属分配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管理自来水供水和城市节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源区、农业灌溉和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依据综合
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兴建水源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
凡需直接从河流、泉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
开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内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凿或更新深于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过一万吨的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含乡镇企业利用农业水井取水的),建设单位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设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类水,逐步实施分质用水。
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引洪灌溉的,可不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应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实施计划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按供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省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应当采取净化、冷却等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70%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60%者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吃水和蔬菜灌溉,应充分利用洪水、地表水灌溉和污水综合利用,积极采用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凡耗水量大、复用率未达标的企业,不得新增取水工程,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对用水单位的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五)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六)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本条(四)、(五)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六)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凡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本着“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行使监督权,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
生活饮用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七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吃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发展,严格控制开凿或更新水井。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超出部分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增加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水费;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城建部门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凡新建取水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由市城建部门征收一次性的自来水增容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须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排污水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自来水增容费,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排水管网改扩建和水源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井权或出卖水资源的;
(二)逾期拒不缴纳各种水费或罚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超计划取用地下水资源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污染水资源,对水源地和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违反技术规程,使水源地遭到严重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砂、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监测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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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2年8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主管。
  各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爱卫会根据需要设立除四害管理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除四害监督管理员由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措施进行综合防治。


  第五条 开发除四害活动所需药物应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并由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加工、分装或经营,以保障人畜口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六条 开发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七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办公、教学、居住区等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和个体工商户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公共地区的除四害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多个单位共用或居民居住的楼群、院落的除四害工作,由当地爱卫会协调安排落实。
  各单位应确定传人负责除四害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必须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本辖区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从事消毒杀虫服务工作。消毒杀虫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和市物价局共同核定。


  第九条 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系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开展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消灭老鼠。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完善防鼠、灭鼠措施。一切单位和场所都必须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城市要求的标准,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用鼠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一切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蝇先进城市要求的标准,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都应达到无蝇。居民住室、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三,有蝇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地、桶)、厕所及时清理,定期洒药,不得有蛆蛹孳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一切单位和场所都必须达到国家卫生城市要求的灭蟑螂标准。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有蟑螂房间的成虫数不超过五只,有蟑螂未孵化的卵荚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有卵荚房间查见的卵荚平均数不超过二个。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室内外蚊虫孳生。及时排除积水,对各类积水地(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渠、河道等均应采取防护、消毒杀虫措施,不得孳生子。有蚊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有蚊房间的蚊数不超过三只。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超过除四害规定标准的,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居民住户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除四害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如被处罚款,由该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罚应有除四害管理监督员两人以上参加,出示市爱卫会签发的执法证件,并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2008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生产、生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本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管理委员会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政府内部信息及公文;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或审议过程中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公正、合法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建立、健全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与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与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工作流程以及服务承诺等,编入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或者设立场所,集中接收向本级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法确定行政机关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告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下列内容必须填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确切特征;
  (三)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
  (四)交付的方式,包括邮寄、递送、传真以及自行领取等。
  申请人在一张申请表内原则上只可以申请公开一条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该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
  (三)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即时出具登记回执,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明确和符合规定要求;
  (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批准的,报请批准;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在十五日内不答复的,不予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五)项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其公开的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及理由,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十五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将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情形,需要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能够在答复时制作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成本费用后即时制作;不能在答复时制作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成本费用后三日内制作。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应当执行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后,能够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即时交付;不能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在二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邮寄、递送、发送传真或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制作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持本单位查档公函和介绍信,证明身份,说明利用目的、范围、方法(阅档、摘抄、复制),到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使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机关网站上提供可以供下载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统一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上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无力缴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成本费用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作为各级政府年度社会公开评议和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与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大连市的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