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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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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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11月21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文化厅,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文化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电影市场体系,完善电影市场管理机制,深化电影院线改革,调整机构,扩大规模,为电影产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在征求全国部分电影院线公司、影院经理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1519号)和《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第69号),全国共组建了35条电影院线公司(15条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院线的建立,对打破地域垄断,减少发行层次,促进影片流通,形成竞争开放的市场格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组建电影院线公司尚在起步阶段,还缺少运行管理经验,还存在着数量多规模小,跨省延伸不长,实力不强,省内单条院线仍有地域垄断的状况;电影院线公司之间还缺乏公平有序的竞争,融资、重组、整合、并购等资本运营手段尚待启动,电影产业化经营意识还有待提高,与广大群众对电影的需求还有差距。针对上述情况需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的机制改革。
一、扩大规模,加强电影院线公司整合
(一)为将电影院线公司做强做大,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股份制形式强强联合,或从经营实际出发进行机构重组,使若干个电影院线公司以契约形式或资产联结形式进行整合。为了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电影院线公司,鼓励以跨省电影院线公司为基础促进条条整合,形成规模效益,力争达到“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有效经营模式。
(二)在电影院线公司整合中,由于电影院线公司主体发生了变化,电影院线公司所属影院在与本院线清理债权债务后有重新选择其他电影院线公司的权利。
(三)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经协商同意可解除现已签订的三年合同。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再签约,签约时间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则上签约时间不低于两年。
(四)鼓励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以资产形式联结。
(五)电影院线公司整合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报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拓宽融资渠道,扩大电影院线公司投入
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一)以参股(股份在49%以下)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二)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三)组建电影院线公司应当按照广电总局关于成立电影院线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建省内电影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报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组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
(四)组建电影院线公司条件:
1、1O家以上以资本或供片为纽带的影院,可组建一条省内电影院线公司。其中,实行计算机售票的不少于8家,年度票房不低于800万元且电影专项资金如实上缴。
2、15家以上以资本或供片为纽带且分布在不同省级区域的影院,可组建一条跨省电影院线公司。其中,计算机售票不少于1O家,年度票房不低于1000万元且电影专项资金如实上缴。
3、组建电影院线公司需提交的材料见《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第69号)。
(五)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电影院线公司的,需将三年内投资电影院线公司情况每年报送电影主管部门核验,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经营。省内电影院线公司报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跨省电影院线公司报广电总局电影局核验。
三、加快影院改造,改善观影设施
目前,全国城市影院有3000余座,而新建、改造的不足5%,这些影院数量虽然不多,但票房收入已占全国票房45%。因此,加快影院改造,改善观影设施已成为服务广大观众,优化市场环境,促进电影经济发展,壮大电影产业的迫切需要和重要环节。为鼓励新建、改造影院:
(一)改造的影院,电影专项资金能及时上缴的,经批准可给予贴息贷款。经批准的省市新建的影院,电影专项资金试行先征后返的政策(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新建、改造影院
1、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除全国试点城市外,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经批准的省市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新建、改造影院,可控股经营,控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5%。
2、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成立影院建设公司新建、改造影院。股权比例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3、不允许外资独资新建、改造影院,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4、中外合资合作新建、改造影院申报批准程序详见《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四、规范影院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规范影院经营管理有利于电影市场的有序公平竞争,提高影院服务水平,有利于扩大市场份额,增加经济增长点。
(一)新建、改造影院均应在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后方可加入电影院线公司。
(二)加强影院星级评定工作,规范影院放映标准和服务标准使影院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三)认真执行《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办法》,加强年度国产影片发行放映情况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进口影片供片数量。
五、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 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