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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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检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揭发、举报,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准予行政许可;
  (二)不予行政许可;
  (三)中止行政许可;
  (四)收回行政许可;
  (五)变更行政许可;
  (六)延续行政许可;
  (七)撤销行政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收到申诉书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处理申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受理申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受理申诉机关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机关的,可以要求被申诉机关限期提供书面答复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对案件依法审查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1、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
  2、适用依据错误;
  3、超越法定职权;
  4、滥用职权;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变更。  
  第十条 受理申诉机关要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及适用依据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十二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履行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章 检  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检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二)有明确的违法、违纪和失职的事实及证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四)检举应以书面、实名提出。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检举书后,应当及时对检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理查明,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确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检举人、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第十七条 被检举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给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检举的检举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检举人的检举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且不按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检举人在申诉、检举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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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教育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指导意见》与新修订施行的《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建立农村基层工作新机制的意见》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重点指导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教育法律和重要文件相配套,是规范农村义务教育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管理,推动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义务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指导意见》的学习和宣传,要将其列为教育行政干部和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宣传,让全社会都来支持和协助农村学校提高管理水平。
三、各中心学校要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学区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校长、教师、教学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各地要加强对农村中心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执行《指导意见》的经验。


安徽省教育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主”管理体制,明确中心学校职责、权利和义务,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心学校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学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具体事务,直接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接受所在乡镇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中心学校是连接县、乡、校的桥梁,在本学区教育教学管理中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并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中心学校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有:制定本学区教育发展规划,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负责本学区学校(含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指导学区内学校办出各自特色,组织校际交流,结对帮扶,促进教育均衡发展;加强学校常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开展教学质量监测和评估,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建立校本教研的机制,定期开展教研活动;负责本学区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编制及学区内学校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负责学区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做好控制流生工作,巩固和提高“两基”水平;负责学区教育统计、学籍管理、教育资产管理和教育教学资料管理。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学区教职工队伍,做好教职工晋职、晋级、评优、培训、考核、定期交流、对口支教等具体事务;完成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中心学校按照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中心学校可以设在初中,也可以设在中心小学;设在中心小学的只管理本学区内的小学,设在初中的中心学校可以统一管理本学区内的小学和初中等。与行政区划可以不一致,同一乡镇可以设2个以上中心学校,在人口密集的平原地区的人口大县,可以每2万人口左右设一个学区1个中心学校;人口在4万人以上的乡镇,可以确定2—3个学区,设2—3个中心学校。在人口稀少的山区,可根据地域范围大小,按有利于加强村小教育教学管理为原则设置中心学校。
大力提倡学区内村小作为中心学校的分校举办,探索中心学校和各分校融合办学的模式,促进学区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章 学区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中心学校实行学区统一管理办法,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统一管理学区的教职员工、教育教学、资产、财务。统筹安排学区内课程、师资,实施紧缺学科教师流动教学制度,统筹调配和利用学区内学校的图书和仪器,促进学区内各学校的均衡发展。建立并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制定学年、学期工作计划、教学工作计划、教研工作计划,工作行事历,按月、周科学地安排课程和活动,印发学区内学校,并定期检查计划落实情况。
第六条 建立中心学校校长定期例会和办公会制度。校长例会主要是总结前一段时期工作,研究和布置近期重点工作,并责任到人。校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本学区重大教育问题。校长办公会由中心学校校长、副校长、学区内学校校长及中心学校办公室主任组成。中心学校的党组织负责人、教育工会主席应列席校长例会。例会和办公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有记录。校长办公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严格执行请假、销假制度。中心学校校长外出三个工作日以上要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请假、销假,其他学校校长外出一个工作日以上要向中心学校校长请假、销假,一周以上要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请假、销假。学校要严格执行作息时间和师生考勤制度,不得随意调课、停课和放假。学校若遇高温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自然灾害、师生外出开展社会实践等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课的,一天以内由校长决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立重要工作及时报告、突发事件随时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安全、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校长应立即赶赴现场,并向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报告。学期(年)末,中心学校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年度(学期)工作总结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贫困学生资助制度。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每学年要对学区内学校贫困生摸底登记一次,建立贫困生档案,做好贫困生免费教科书的发放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工作。对特困学生进行资助,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条 和乡镇组建联合办学委员会(或教育监督委员会),并接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由乡镇负责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热心教育的社会人士、学生家长代表、学区内学校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组成,一般9—11人。其中,热心教育的社会人士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聘请;学生家长代表总数应当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建立学区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重大问题需要提交学区教代会讨论通过。学区教代会每学年不少于一次。中心学校基层党组织、群团组织按有关章程设立。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区档案资料。包括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业务活动检查记录、总结,教师名册和业务档案,学生名册、学生变动统计表、留守儿童情况登记表,年度资产明细登记册和其它统计表册等。负责学区的 “两基”资料,认真填报基层统计报表。认真执行学籍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学籍。严格控制学生辍学和不足龄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章 学区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建立校长直接抓德育工作机制,开展丰富多彩的德育活动,培养和造就一支德育工作队伍,形成全员育人的局面。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重视家庭教育,办好家长学校,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德育工作的格局。建立德育工作的激励机制,定期表彰优秀学生、教师和班级。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全面落实课程计划,依据省颁各学科教学规范和课程标准,制定教学过程管理考核细则,对备课、上课、作业批改、课内外辅导、考试考查、总结评价等教学环节和学习有困难学生的转化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每学期开学前,组织教师集体备课一周。不得提前结束新课组织期末考试,不得提前放假。严禁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严禁向学生布置惩罚性作业,不得强迫学生集体征订教辅资料。开足开齐课程,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上好“两操一活动”,每学年应举办一次学区学生运动会、一次艺术节或文艺汇演。
第十四条 加强教研和科研工作。制定学期教研工作计划,定期开展教研活动,组织教师开展校本教研,每次教研活动应有主题,有记录,重实效。成立学科中心教研组。坚持每周1次集中学习制度。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教学开放周(日)活动。
第十五条 加强教学质量监测。每学期至少要对学区内学校进行一次教学专项检查。每学年对学区内学校质量状况进行一次综合评定。严禁以统考代替质量监测。
第十六条 建立科学的学生评价体系。制定与新课程相适应的评价标准,实行多元评价方式。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含文化课)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初中生必须积极推进综合素质评价(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初中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基〔2006〕10号)。要淡化评价的鉴定评判功能,强化评价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努力使评价为促进学校发展、教师发展和学生发展服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加强实验教学和现代教育技术装备的管理,重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应用。按省颁标准逐步配置教学和实验仪器、音、体、美器材、电教器材和图书资料,提高多媒体网络教室、实验室和图书室的利用率。
第四章 学区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农村中心学校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区的教育教学管理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抓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学校人事管理、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选聘好中心学校副校长、学区内中小学正副校长。
第十九条 中心学校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标准,按学区规模统一确定,一般内设机构3个,内设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统筹管理学区内相关工作。学区学生数在3000名以上的,中心学校校领导职数为3—5名;学区学生数在3000名以下的,中心学校校领导职数为2—4名。学区内其他中小学作为中心学校分校举办的,其校长是中心学校的兼职副校长。中心学校设会计、出纳岗位。不得在中心学校内再设立校本部一套机构和领导班子。学区内其他中小学内设机构和校长职数的设置按照皖政办[2002]6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加强教职工编制管理。中心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尽可能为兼职岗位,不得占用学区内学校的编制。学区内的教师编制由中心学校统一管理,并根据学区内各学校学生人数变化定期调整。学区内教职工调整原则上每年一次,调整方案须在学年开学前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逐步建立乡镇所在地学校到边远薄弱学校定期交流服务制度。坚决清理并归还被占用的教职工编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校长素质和履职情况的考核。提倡校长带头兼课,副校长一律兼课,任课量由各县根据情况具体规定。校长要带头听课、评课,每学期听课量不少于20节。中心学校校长、副校长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把主要精力用在抓教育教学管理上, 每学期必须到学区内每一所学校指导、检查工作在2次以上。每年必须完成如下任务:通读1本学校管理或教学方面的专著,撰写1篇学校管理方面的经验总结或论文,面向教职工主讲1次教育教学管理讲座。每学年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教职工聘用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中心学校要制定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和教职工工作绩效量化考核细则,对教职工进行科学聘用和考核。认真贯彻《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师风师德建设,严肃工作纪律。学区内教师年度考核要与教师的晋职、晋级、分配、评优挂钩,建立师德考核和奖惩制度,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学区财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学校是一个独立的预算编制、核算单位,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二级预算单位,负责学区内学校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预算的执行,监管资金收支和国有资产,审核汇总学区内各学校的财务决算。学区各中小学作为预算编制基层单位,但不进行独立核算,实行定期报账制度,设立兼职报账员,建立备查账或辅助账,以掌握学校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心学校的年度预算由学区内中小学和本校预算组成。学校要在校长的领导下,组织学校教务、总务、财务和教师代表研究、确定预算建议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部门。中心学校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学区内学校收取管理费,不得擅自调整、挪用学区内各校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中心学校对学区内中小学进行分账核算,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项收入编入年度预算,各项支出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经费申请报批程序,严格按预算办理各项收支。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将学校的账目、资金使用情况公开,接受学生及家长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中心学校只能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中心学校及学区内各校收费必须使用法定原始票据。收费票据由中心学校通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统一领用,中心学校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统一管理本校和学区内各校收费票据,学区内各校使用和缴销票据统一向中心学校申请办理。不得强制或变相诱导学生购买衣物、文具、书刊、报纸等物品,不得向学区内学校推销生活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七条 公办学校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管理。中心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办法,中心学校侧重进行价值管理,设资产总账和明细账,明细账按学区内中小学分账核算。学区内各中小学侧重进行实物管理,设资产辅助账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与中心学校清产对账。中心学校及学区内中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置,不得擅自出租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处置学校资产。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中心学校校长是学区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发现D类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加强学生食堂、学生公寓、教学楼楼梯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每学期至少举行2次主题明确的安全教育讲座,加强交通安全、用电安全、防溺水、防中毒、防传染病等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能力。组织学生集体出游,要向县级教育部门报批。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安全事故的随时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积极协调,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对中心学校全面考核一次。应坚持发展性评价,建设高效能学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中心学校签订委托书,确定具体委托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各县要制定配套管理办法。中心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学区实际制定相关的制度和实施细则,对教学点的管理要求应适当简化。省辖市城区所辖农村中心学校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区制定。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尝试以会员制方式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但也出现了一些损害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严格遵守《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递交申请,按规定程序取得会员资格。

(二)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交报备材料,履行报备程序。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三)实收资本低于500万元的机构,须在2006年3月31日前提出切实可行的增资方案,在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增资,否则应停止会员制业务。

(四)对现存的不符合《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异地会员,必须继续做好后续服务和投诉处理,但不得新签订续招合同。

(五)《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人员,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通过考试并完成备案。

(六)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存放于其他账户的咨询服务收入全部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并按2005年度咨询服务总收入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存入已报备的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该笔风险准备资金只有在公司停止开展会员制业务6个月、并已妥善处理所有投诉后方可转出。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会员制业务,是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电视、电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及营销手段,面向不特定投资者招揽会员或成员,提供证券投资信息、分析、预测或者咨询意见等专业服务,并取得咨询服务收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运作方式。

二、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三、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资格,按照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开展业务,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管。

四、会员制机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每设立1家分支机构,应追加不低于250万元的实收资本。

五、拟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在开展业务15个工作日前向注册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在履行完报备程序之前,会员制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会员制业务。

报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实收资本情况、业务模式及规划、人员情况、业务操作流程、合同范本、与媒体签订的合作协议、专用银行存款账户及开户相关协议、风险控制措施、客户投诉处理方案以及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等。

六、会员制机构只能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会员(超出此范围的会员为“异地会员”),不得招收异地会员。

七、会员制机构应当具有清晰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控制关系,禁止通过控制或共同控制多家机构开展会员制业务;5%以上股权发生变更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会员制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八、会员制机构的管理和业务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一)媒体栏目策划人员、媒体分析师、指导投资者操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

(二)董事长、高管人员、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营销推广、客户服务的人员,必须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并由所在机构向协会备案。

九、会员制机构应强化法人责任,以公司法人名义统一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媒体栏目、开立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印制合同、招揽会员、签署会员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等,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分支机构只能根据公司统一安排,从事客户服务、投诉处理、信息收集及联络等活动,并应留存所在地会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业务资料备查。

会员制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固定的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足够的执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和投诉处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控制机制,并应按第五条要求向注册地证监局及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履行报备程序。分支机构应接受注册地证监局和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

十、会员制机构应在注册地以法人名义开立或指定唯一的专门用于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银行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唯一的专门用于存储风险准备金的银行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

(一)会员制机构取得的咨询服务费用必须全额汇(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提取风险准备金、支付客户理赔、经营管理开支、股东分红以及其他合理支付。

(二)会员制机构应对每笔咨询服务收入按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按月归集并存入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合同到期6个月后,方可在逐笔确认合同到期、有关投诉妥善处理的基础上按月转回收费专用银行账户,除此方式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从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转出资金或进行支付,也不得以质押、担保等方式变相转出资金。

(三)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应在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开户相关协议须载明上述账户性质及对账户使用的要求。

十一、会员制机构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或以网络、软件等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时,应在相关栏目及业务发生场所,以醒目方式公示(公告)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栏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号码。媒体分析师变更所在机构时,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代表变更后所在的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业务。

通过媒体发表投资意见或建议,必须依据本公司最近1个月内的书面研究报告,并能将相关研究报告及时提供给有需求的客户。

十二、会员制机构应在相关媒体栏目、业务发生场所、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及研究推介报告的首页,以醒目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电视栏目中应不超过3分钟提示1次):“本公司承诺提供专业服务,不承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也不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及“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十三、会员制机构应统一印制格式合同,并编号管理,合同首页应载明投诉电话、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账号、户名及开户行。会员制机构应确保投资者在签字时已阅知相关风险提示,未签书面合同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用。

十四、会员制机构应建立起有效的客户营销及咨询服务的录音确认制度,在每个客户的服务开通时,以录音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提示内容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提示内容一致),并留存营销过程的录音及客户认可“盈亏责任自负”的录音或其他有效确认文件,供发生纠纷时备查。

十五、会员制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独立处理客户投诉。对于收到的投诉,相关机构应于次月月底前处理完毕。对于投诉率高、投诉量大或未对客户投诉及时处理的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关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

十六、会员制机构必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注册地证监局提交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需对咨询服务收入是否全部存入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以及风险准备金计提基础与比例是否达标等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十七、会员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向注册地证监局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出具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业务经营诚信、合规及报备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为违规经营行为及提供的不实资料和虚假信息承担相应责任。

十八、会员制机构应按规定向注册地证监局报送相关备案材料,并建立完整的业务资料档案。设有分支机构的,也应按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送分支机构相关备案材料,并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料档案:

(一)具有控股、参股或共同控制关系的机构情况及其变化,公司股东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及其变化;

(二)主要合作机构清单,与媒体、通讯服务提供商等合作单位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复印件),合作媒体的联系方式及其变化,专用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开户相关协议及其变化;

(三)执业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证书号码、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部门岗位情况,执业人员所服务的会员名单及参与媒体栏目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或投诉处理职能的部门、人员名单及其变动情况;

(四)以列表方式按类别和推荐日期顺序统计的、上个月公开推荐以及向不同级别(类型)会员推荐的证券品种及其变动情况;

(五)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范本,报告期所有客户清单、服务合同期限及会员数量变动;

(六)咨询服务合同收入金额、实际取得服务收入金额及资金支出(提取)流水,赔付额及理赔清单,报告期风险准备金提取、转出及结余情况;

(七)参与的相关媒体栏目的完整记录(以光盘、磁带等介质存储),业务宣传材料;

(八)对客户营销过程的录音记录及投诉电话录音记录;

(九)公司受到客户投诉的记录、核查、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及有关证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一)、(二)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第(三)至(六)项材料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格式向相关证监局报备;第(七)至(九)项材料应建立业务资料档案,备相关证监局查询,并至少保存3年以上。

十九、严禁会员制机构及人员在开展会员制业务时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

(二)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

(三)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

(四)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五)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六)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七)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

(八)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

(九)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

(十)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十一)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

(十二)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

(十三)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十、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执业和从业人员,责令公司采取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等内部责任追究措施,并及时报告协会,由协会根据自律规则采取记入诚信记录、注销执业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取消执业或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会员制机构,将视情况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改正、公开批评、责令停止分支机构业务、责令停止在媒体栏目上播出招揽电话、责令停止参与卫星电视栏目等部分或全部媒体栏目、责令停止招收新会员、暂缓通过年检、不予通过年检等监管措施;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一、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会员制业务及其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将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二十二、证券公司从事会员制业务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