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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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 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方式,监督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对其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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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   李鹏总理在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体育工作要坚持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把发展群众体育,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普遍增强国民体质作为重点"。这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全民健身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尤其是自今年五月一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每周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关心和爱护,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着新工时制度的施行,广大人民群众闲暇时间的增加,将带来生活方式的变化,也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发挥体育的多元化功能,使体育健身活动成为人们休闲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切实为开展群众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以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强身健体的愿望和要求,达到增强国民体质的根本目的,现就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项工作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要保证之一,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将公共体育场馆尽快全部向群众开放。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体育场馆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体育活动,吸引更多的人参加体育锻炼,以掀起群众性体育健身热潮。   

  二、各给体育行政部门应通过此项工作,逐步探索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群众体育社会化的新路子,在搞好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现有公共体育场馆原则上应免费向群众开放。体育场馆及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同时开展一些配套的经营性服务活动,以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三、加强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现有体育场馆的使用率,改善现有设备,制定出适合不同层次、不同人群消费水平的体育健身管理办法,使之尽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需求。

  四、公共体育场馆要采取有效措施,为残疾人、儿童和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在校大、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及残疾人、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均应提供优惠服务。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体育场馆的体育运动功能,影响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非法侵占体育场馆的行为,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

  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开放公共体育场馆方面要率先垂范,做出榜样。所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的专用体育场馆在保证专业运动员训练的前提下,亦应创造条件向群众开放。其他行业、系统所属体育场馆的管理,可参照本通知具体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组织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司局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