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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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近几年来,我部针对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等事故多发领域的薄弱环节,认真开展了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现就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专项整治与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为贯穿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做到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并加快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订、修订。要把专项整治与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起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专项整治与改进、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要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结合起来,持续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要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定专项整治措施,并落实到每一个项目、每一个具体隐患的整治。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提高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围绕整治重点,加大整治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为整治重点,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整治力度。

  对于建筑施工,重点是加强对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等专项整治。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建建[2000]237号)、《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法安装、非法使用、无证操作等违法行为,杜绝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对于城市燃气,要进一步完善燃气安全法规、技术标准,继续整顿城市燃气市场以及液化石油气灌装、运输、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清理占压燃气管道的力度,强化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企业以及使用10年以上的燃气管网要进行安全评估,提高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对于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施工中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重点对隧道、坑道、防护墙、围堰、支架、起重设备、通风设施及车辆、信号系统、电力监控、防灾报警、消防、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治,完善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进行整改以至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同时,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案,建设部将向全国通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重点,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重在实效的专项整治措施,不断总结经验,深化专项整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安全保证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保证能力是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建设部将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并将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各地在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加大宣贯力度。加强对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监督、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要结合2003年施工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审核工作。

  要把监督企业安全工作的重点由替代企业实施安全管理,转变为重点检查企业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实施的状况;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通过安全检查,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或重复出现同类隐患的企业,在资质年检中不予通过;问题严重的,加重处罚。

  四、加强基础工作,努力扭转中小企业安全管理薄弱的局面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一要根据建设规模和本地区实际,调整、增加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数量,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充分保证。同时,建立完善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纠。二要认真抓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尤其对新进场、转岗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加强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增强其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能力。各地每年要有计划地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以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三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进安全设施,对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认真进行整治。四要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用科技手段和先进装备保证安全生产。

  当前,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职工素质普遍较差,安全状况令人担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要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坚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途径。二要督促企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要督促、指导中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五、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安全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研究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新思路,充分发挥建筑意外保险对事故预防的作用,加大推行力度,将意外伤害保险覆盖到每一个施工现场、每一名作业人员和民工,形成由保险机制介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业绩的优劣,实行浮动保费的市场新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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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刀具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适用于管制刀具、陶瓷刀、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危险性刀具。

  二、禁止销售陶瓷刀,禁止携带陶瓷刀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实施管理。

  三、对管制刀具、陶瓷刀以外的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其他危险性刀具(以下简称危险性刀具)实行定点销售制度。

  危险性刀具销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部门申领《上海世博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后方可销售。刀具销售定点单位的名录由市商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危险性刀具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单位名称、购买刀具的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并将登记情况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刀具销售定点单位不得向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出售危险性刀具,发现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购买危险性刀具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发现携带危险性刀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告知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八、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刀具。

  九、违反刀具禁售或者定点销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销售的刀具,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商务部门取消其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资格。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本通告规定予以处理:

  (一)携带陶瓷刀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没收陶瓷刀,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履行查验、登记或者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销售危险性刀具,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强化依法治理 推进依法行政 构建和谐社会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论断,并把它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战略任务提到全党面前。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再一次强调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要求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并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无疑指明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目标,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是当前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指南。
一、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与无序状态。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没有公民法治素质的提高,没有依法办事的落实,就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就不可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就不可能安居乐业,和谐社会建设就无从谈起。由于和谐社会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因此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遵纪守法,更加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法治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依法治国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以法来有效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治权威。从各国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来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政府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扮演双重角色:建构和谐社会主要就是通过削减政府职能和重塑政府来理顺社会关系;而作为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推动者,又需要政府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有所作为,而不能消极无为。政府之于建构和谐社会的这种双重属性,就注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构法治政府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都是由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权力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凌驾在社会之上最具权威的公共机构,是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的公共权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中代表和体现。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管理任务的繁重,现代行政权力急剧膨胀,介入各个领域、各条战线。行政司法、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合同等都在急剧增加。由于行政权力属于国家公共权力,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而且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直接关乎公民权益的得失,行政权力对公民权益影响具有普遍性,几乎是“从摇篮到坟墓”,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行政权力无处不有,无处不在。行政机关能否合法有效地行使好行政权力,管理好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行政权是把双刃剑,依法行政有助于理顺社会关系,而违法行使则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恶化。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非常重视行政权力的建设和制约。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活动。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作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构建和谐社会,既要求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也要求政府和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同时法治政府也应当是责任政府。一个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责任的社会。没有责任感,任何社会都不会长期繁荣和可持续发展。如果没有责任感,个人的发展就会变成自私自利。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没有责任感的社会,其凝聚力就会大大被削弱,社会的和谐程度更会受到损害。和谐社会法治基础中最坚实的根基就是规定明晰、追究得力的法律责任。如果政府在侵犯公民权益之后无须承担责任,社会公众也决不会自动地对社会尽义务,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因建立在虚假的法治基础之上而不可能实现和谐。20世纪70年代以来,面对科学技术发展变化、全球化和国际竞争的环境条件,国际社会普遍开展的政府再造运动使政府行政组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已不再是高高在上的官僚机构、也不再是与社会公众相脱离的力量,而是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与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政府责任是社会公共责任的核心,政府承担责任是改善和发展公共责任机制的重要保证。科学技术发展变化、全球化和国际竞争是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背景条件,这些背景条件对政府管理的要求也是共同的。这些背景条件决定了中国的转轨并不只是经济体制上的转轨,更应是政府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从政府管理活动以行政组织的规则为导向到以社会公众的需求为导向;从强调政府管理对维护统治的工具性作用到强调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服务性作用;从强调政府管理活动对上级负责到强调对社会公众负责,建立和发展社会公共责任机制,建立政府责任追究机制,由只是注重规范社会其他主体的行为到注重规范政府自身的行为。
和谐社会要求法治政府应当是一个责任政府,要有强烈责任意识,谨慎作为,不做不利于社会关系和谐之事;要敢于负责任,积极行使职权,实施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要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能够撤销或者改正行政决定,纠正错误;能够通过行政赔偿等方式弥补公民的权益损失。
现代行政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前所未有的,虽然说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有了较为完备的行政法律体系,但并不能说我们的行政法律都发挥了充分的作用,虽然说法律制度生效之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少行政法律制度出台之后便不幸被束之高阁,并无实效,有的在执行过程中走样、变形;如果行政法律制度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却并未成为能够行动的“活法”,有效力而无实效,那就有可能诱致社会关系的失调;造成这种失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行政法律制度因滞后于实践而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行政法律规定因过于抽象而无法付诸实施,行政法律制度安排不当导致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收益,行政法律制度因刚性不足而被其他制度取代,行政法律制度安排因不切实际而致实施成本高于收益,而更多的是行政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的。
行政法律制度的失效,会以多种方式导致社会失调。一种行政法律制度安排通常负责理顺一类社会关系,如果行政法律制度安排徒有其名、缺乏实效,那就会导致这类社会关系因有法不依而失调。行政法律制度的失效还有可能产生传染性,一种行政法律制度的失效有可能殃及其他行政法律制度的实效。行政法律制度失效还有可能产生负面示范效应,一起违法不究有可能引发同类违法事件的泛滥,一次违法成功产生再次违法的激励。这显然严重损及法律权威,产生更大范围的社会失调。
行政行为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而任何一种行政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所以不断拓展渠道和完善制度以减少失误也是行政制度的自身客观要求。尽管我国已实行行政复议、诉讼等制度,但实践中最终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仅占行政处罚事件的万分之一左右,而且无法通过复议、诉讼得到救济的情形仍然不少。何况事后的救济总令人无奈,从方法论的角度,要使一事达成最佳效果,必须要从事前、事中、事后加以全面的考量,就行政行为而言,就是要加强监督,建立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要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就必须把行政执法活动置于严格的监督之下。我国目前已建立起一套法律监督机制: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这些监督从不同的渠道、不同的方面就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加以监督,保证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律监督工作仍然不够有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
从目前的监督体系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监督体制不尽合理,不少监督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一些监督部门力量薄弱, 地位偏低、权力不足、权威性差,心有余而力不足,造成许多空档; 监督制度不够健全,一些地区、部门的监督工作尚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对于执法者的腐败渎职行为往往靠搞运动式的突击检查来“紧急救火”,追求轰动效应,但过后依然如故,未普遍建立并认真实行监督责任制,面对执法违法行为时难免出现相互推诿、无人查究的现象。一些监督部门职能重复、交叉过多,监督权责关系未理顺;监督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形成应有的监督合力。监督不力,惩处不严,;执法监督手段单一,效果差;执法监督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严重,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习惯于搞“既往不究、下不为例、亲疏有别”,此种做法往往成为一些执法犯法、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者的避风港和保护伞,以上种种导致了执法行为的偏误及其损害后果往往难被追究责任,监督检查的结果往往无人负责处理,对监督者自身的违法失职行为缺乏监督。
为了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理应严格实行责任制,从制度上明确规定某一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以及对它的监督检查究竟由谁负责,监督检查结果究竟由谁负责处理,责任必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头上。如果执法者有违法、不当或失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真正做到“执法者受监督、负责任”;如果监督者有违法处理、处理明显失当或拖延不处理等违法失职行为时,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真正做到“监督者受监督、负责任”。要达到这一目标,除了从思想上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认识,充分认识到没有严格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最终将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外,更要在体制上要进行改革,完善监督程序。在坚持和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公开电话、行政执法与监督机关负责人接待日等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拓展渠道和形式,以更好地弥补行政执法的失误和不足,切实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合情,将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改革为以依法治理为具体实施手段的外部法律监督体系。其关键在于确立一个明确的职能7部门、依据有效的制度、运用合理的手段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而我们现有的机制中就这样的部门、制度与手段,并不需要去重新创设,这就是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依法治理和考评,只是我们一直没有充分运用和发挥过,只要我们充分发挥依法治理的功能,并在实践中有所创新,目前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将得到改善。
三、积极开展依法治理,推进依法行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四五普法规划要求把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法制教育和依法治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依法治理不仅是具体地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会激发起广大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大大提高法制教育的效果;同时,法制教育又为依法治理提供思想基础,有力地推动各项工作沿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反过来,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存在,会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地位,极大挫伤广大公民学法的积极性和热情,成为制约法制教育深入开展的一个心理因素。行政机关是推进依法治理的一支主力军,同时也是依法规范公共权力的重点对象。因此,需要通过行政法律制度创新来实现行政管理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
1、抓好领导的学法用法。实现依法行政,责任在政府,关键在领导。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发挥着特殊作用,其法律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能否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进而关系到能否确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贯彻实施,故须大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为目标,抓好领导干部这个“龙头”。牢固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深化依法治理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断增强法律观念,提高法律素质。要克服特权意识,将自己的一言一行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中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不当特殊公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健全制度、突出重点、讲究方法。针对领导干部事务繁多,责任重大的特点,要强化中心组学法、党校轮训、学法用法登记、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年度学法用法考核检查等制度,并作为干部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面对法律知识及条文的繁复,领导干部不可能全面掌握和理解,应把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能力作为重点。为激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内在动力,要讲究方法,使学法用法能持之以恒地坚持下去,
2、提高对公务员法律素质的要求。这包括在公务员资格考试内容中加大法律知识所占比重,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和增强法制观念,就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职务前必须通过相应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知识综合测评。⑴对于重要行政执法部门的公务员资格考试内容而言,法律知识的比重目前至少应占一半以上。这是因为,依法行政是对公务员最基本的要求,而以往出现的不少行政违法行为和某些重大行政失误,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人员的法律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行政法律知识所致。首先应在行政执法队伍的入口就把好法律素质关。⑵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的面广量大,而且相对来说变动较快,这就要求有行使执法权的公务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熟悉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更新法律知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增大业务学习内容中法律知识所占比重,脱产参加短期培训等。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如果不熟悉与本行政部门直接有关的法律规范,是难以胜任行政领导工作的;特别是对于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来说,其机关首长(包括其主要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法律素质如何,对该项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影响。凡拟就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职务人选,必须经过相应培训,只有通过了以现行部门行政法律法规为主要考试内容的专门和综合测评者,方有任职资格。
3、抓好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这个“重头”的学习。由于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是直接实施法律的具体者,一是要求他们对国家新修订颁布的政策法规先学一步,做到早理解早掌握;二是要求他们对专业法律法规要在掌握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加深理解;三是要求他们根据岗位实际需要,全面系统地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上,一是要狠抓学法制度的落实。坚持“一月一法”、“一法一考”、“年度考试”等制度,以坚持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专题培训与系统学习相结合,提高法律知识水平与增强实际操作能力相结合等方式促进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二是要严格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通过岗位资格培训,明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依据、工作标准和程序要求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过错责任,确保他们能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4、加大依法治理的督查力度。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能,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依法治理工作的职责,除了紧紧依靠各级人大,主动配合人大有关部门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外,还要接受对违法行政的举报、投诉。依法治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的现象。对于行政行为垢事前布置、预防,事后的救济已有不少的渠道、方法,而对于产生问题最多、矛盾最容易激化的行政行为过程,还没有有效、明确的机制与部门予以督查。目前各地推行的机关交通投诉只是基于公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更多的是针对人而非针对事,其手段也只限于党纪、政纪。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相较于计划生育这一国策处于更高的地位,作为职能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责无旁贷地负有依法治理的督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置专职机构受理对违法行政的举报、投诉,将年度的静态依法治理书面考评改为动态的随时考评,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