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部委对建筑市场联合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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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部委对建筑市场联合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


八部委对建筑市场联合检查的通知



建市[2002]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计划委员会、监察厅(局)、水利厅(局)、交通厅(局)、通信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青藏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青藏铁路公司筹备组,上海、济南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

  按照部际联席会商定的由八部委联合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大检查的安排,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决定,今年9月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情况进行联合检查。现就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合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

  重点检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的情况。其主要内容是:

  1.检查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重点是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等办理情况,实施规模与批准建设规模是否相符;

  2.检查工程招标投标情况,重点是有无规避招标、规避公开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等;

  3.检查工程承包情况,重点是有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等;

  4.检查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尤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重点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有无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尤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

  5.检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情况,重点是有无违反规定搞地区封锁或部门保护等;

  6.检查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情况,重点是政府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追究和实施处罚的情况等。

  二、联合检查组的组成及检查对象

  联合检查组由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抽调有关人员组成。分七个组,由建设部、国家计委、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和国家民航总局分别作为组长单位,由一名部级或司级领导同志担任组长,分别检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水利、交通、铁道、信息产业、民航工程项目。

  第一组 组长单位:建设部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

  检查对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检查地点:北京、河北、河南

  第二组 组长单位:国家计委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

  检查对象:国债项目

  检查地点:黑龙江、吉林、辽宁

  第三组 组长单位:水利部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

  检查对象: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包括基础防渗隐蔽工程)

  检查地点:湖北、安徽

  第四组 组长单位:交通部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

  检查对象:江苏(润杨长江公路大桥、南京港龙潭港区Ⅰ期工程)、浙江(金华—丽水—温州高速公路)、安徽(合肥—安庆高速公路)

  检查地点:江苏、浙江、安徽

  第五组 组长单位:铁道部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民航总局

  检查对象:铁道项目(青藏、西合、宁启、胶新线2001年开工的4个工程项目)

  检查地点:西藏、陕西、江苏、山东

  第六组 组长单位:信息产业部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国家民航总局

  检查对象:通信建设项目(检查两个电信运营集团公司,每个公司抽查两项2001年下半年至年底开工、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检查地点:(信息产业部定)

  第七组 组长单位:国家民航总局

  参加单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

  检查对象:民航项目(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扩建、青岛流亭机场扩建和攀枝花机场等工程项目)

   检查地点:广东、陕西、山东、四川

  三、联合检查工作程序

  1.听取受检地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情况的汇报,重点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的情况。

  2.现场检查工程。包括查阅工程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资料,检查参建单位资质及工程管理技术人员资格,检验工程实体、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对于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成立即整改,并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3.接受群众举报,并根据质量安全事故发生情况、群众举报投诉的重点问题确定增加检查的项目。

  4.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有关单位的座谈会,听取各方对当地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意见、建议。

  5.汇总整理有关资料,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反馈检查情况和意见。

  6.联合检查组返京后,各组应当在10天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包括当地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情况、检查工程项目简况、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意见、下一步工作建议,以及2-3个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等)送建设部汇总。建设部将经汇总后的检查报告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

  四、联合检查的时间安排

  联合检查组于9月初出发,9月下旬结束。各组到达检查地时间和行程另行通知。

  五、有关要求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提前准备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情况的书面汇报材料以及在建工程项目清单。

  2.各地区在联合检查组到达的前三天,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投诉。

  3.检查组确定检查工程项目后,有关部门要通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准备好有关材料。

  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从简做好检查组的接待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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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王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战月昌
                             1992年10月19日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木种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保护生产、使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造林绿化和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业生产和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的种子、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全市林木种苗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和各级园林部门按分工负责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种苗的繁育推广,提高苗木质量,促进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繁育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规划布局设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建立、调整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必须符合规定和总体规划布局,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建立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安排育苗生产。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允许出圃上山造林。
  第十一条 种子园、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调查设计,并按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计划进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种子园、母树林的采伐限额指标。
  严禁以抚育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树林。
  经认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认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和穗条的采集计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集和收购。
  第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对采种人员进行采种前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教育。
  第十四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种。
  第十五条 采种必须保护好母树林。
  第十六条 采集加工林木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进行,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无证进山;
  (二)严禁掠青;
  (三)严禁砍枝、伐树:
  (四)严禁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
  (五)不得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检验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各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应附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部门,须经物价部门登记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四章 经营、调运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苗木由生产单位经营。用于非林业生产和林业生产剩余的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经营林木种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苗木价格随行就市。严禁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育苗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按年度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由省外调入林木种子的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育苗单位调入的林木种子,经复查不符合标准的,由供种单位负责串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调运、邮寄林木种苗必须有检疫、检验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经营者不准出售,邮政、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邮寄和托运,各级木材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苗的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由林业部门和园林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行市场监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检查员证》,执行职务必须持证并佩戴标志。

                 第五条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推广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所砍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所采集种子和穗条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所毁坏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所采集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五)项规定,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所加工的种子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全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林木种子未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部分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枝、根、蘖等。
  种子园:指林业部门建立的专供生产林木良种的基地。
  母树林:指为解决种子不足,选择优质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够采种的林分。
  采穗圃:指专门培育优质苗木的枝条,用于无性繁殖培育造林绿化苗木的基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