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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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活动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赔偿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
会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护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土保持经费、设施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预报;
(五)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本市三峡库区和长江一级支流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列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区、县(市)以及长江一级支流沿岸的区、县(市)为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根据规划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带、经济林果带,修建截留沉沙保护带等工程措施,严禁随意倾倒土石、尾
矿、废渣,切实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造林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开矿采石。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安置三峡库区移民确需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从严控制,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建成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属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采伐,严格控制皆伐。集中采伐林木面积在五亩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能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由采伐者完成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函养林。
第十六条 乡、镇和农场、牧场、林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
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
从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承包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治理水土流失后,栽种的经济林木及果实归开发者所有,并从受
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建设基本农田和经济林为重点,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单位或个人从造成水土流失起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治理的,自行治理连续两年验收不合格的,或因技术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育林基金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根据受益快慢,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资助的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正常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凭县级以上人民政论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在总额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用于宣传、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以对公民当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恢复原状所需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费包括:(1)公私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2)受害单位和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水土流失危害而未能获得的收入;(3)为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而需要付出的费用;(4)造成人身伤
亡的赔偿费。
赔偿损失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采取合理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沟、蓄水设施,排水沟、沉沙凼、沟溪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尾矿坝、护坡坝、护坡、护堤、挡土墙、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拦山渠、水土保持专用道路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植被、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等设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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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井下部分重要安标设备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井下部分重要安标设备专项检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4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煤矿加强技术管理、淘汰落后设备,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与完善,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以及煤矿井下用空气压缩机、电缆、输送带、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标志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

1.列入《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的设备及工艺的淘汰情况。

2.依据《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系统配备与完善的情况。

3.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及第四百六十七条相关要求,煤矿井下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固定式空气压缩机配套设备、电缆、输送带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范围和时间

1.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专项检查。

检查范围:(1)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2)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执行情况;(3)相关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

检查时间:2011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开展专项检查,7月15日前完成检查情况统计分析工作。

2.井工煤矿电缆、输送带专项检查。

检查范围:(1)井工煤矿在用电缆、输送带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执行情况;(2)相关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

检查时间:2011年7月1日至12月20日开展专项检查,12月31日前完成检查情况统计分析工作。

三、组织实施方式

采取企业自查、抽查与互查相结合的方式,煤矿企业进行自检自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互查,共同完成本次专项检查工作。

1.在各煤矿企业全面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煤矿企业自检自查与安全监察人员抽查应填写《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 (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一览表》(见附件1)、《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一览表》(见附件2)、《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一览表》(见附件3)和《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一览表》(见附件4)。

2.委托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负责组织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输送带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互查,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各地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督查。

4.专项检查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在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煤矿和矿用产品生产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达不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要求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安全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各煤矿企业应将根据自检自查结果填写的《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一览表》、《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一览表》、《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一览表》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填写的《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一览表》于2011年10月31日前报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抽查情况和煤矿自检自查结果,填写《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汇总表》(见附件5)、《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和《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8),认真总结分析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情况汇总表和总结,2011年12月15日前将煤矿电缆和输送带检查情况汇总表和总结径直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3.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安标产品生产单位检查的情况,2011年12月15日前将煤矿阻燃电缆、输送带安标产品生产单位检查情况径直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4.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本次专项检查,组织煤矿企业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三批)》使用情况进行排查摸底,督促煤矿企业制定淘汰更新计划,加快淘汰落后设备和工艺工作进度,并填写《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三批)摸底情况汇总表》(见附件9),于2011年7月15日前径直报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附件:

1.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一览表

2.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一览表

3.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一览表

4.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一览表

5.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汇总表

6.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情况汇总表

7.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情况汇总表

8.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情况汇总表

9.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三批)摸底情况汇总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