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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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水利、质检、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二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增加铺设供水主干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作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楼,其供水系统一律按“一户一表”计量,水表户外集中设置,按照计量水表收费。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现有民用住宅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完全关闭自备水源。

三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以用户的总表为界,总表以外属城市供水企业,总表以内属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进行校检,用户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校检。
  禁止在水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用户应加强日常管理,造成表井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供水之日起,必须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有关规范、标准和《漯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能力不全的项目,应按规定将水样送至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需临时停止供水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应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特殊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实施。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产、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按规定计费标准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如需改变用水的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并按规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结清所欠水费后,方可恢复供水,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总表井埋、压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2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表首次安装使用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水表应按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费及拆装费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用户对按规定周期校验的水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消防设施。临时性用水确需使用消防设施供水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实用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更改税务登记号和帐号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中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中止用水一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六 奖惩

  第三十三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桨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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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
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8月17日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的管理,维护站前地区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站前地区包括南站前地区和北站前地区。

  南站前地区范围如下:以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东一条(东一条:长白路至黄河路段;黄河路:人民大街至东一条段)治安、交通及一般刑事案件管辖延至东二条(东二条至胜利大街黄河路段);西至辽宁路与西三条东侧建筑红线交汇处;南至人民大街与长江路、四平路中线交汇处;西南至汉口大街与西一条交汇处(丹东路:西一条以东至站前广场段;西一条:辽宁路至汉口大街段)杭州路:人民大街至汉口大街段;北至南站房一步台阶下。

  北站前地区范围如下:以北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铁北二路与九台路中心线交汇处;西至凯旋路(凯旋路:西桥洞至铁北二路北侧边石段的中心线以东);南至北站房主体建筑红线下;北至铁北二路中心线以南。

  第三条站前地区管理实行以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为主、综合协调、部门联动、互相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火车站站前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城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公安部门)接受站前管理机构领导,按照法定职权具体负责站前地区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园林、民政、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站前地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站前地区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有关政务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站前地区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管理信息,保障政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维护站前地区公共秩序。

  第六条站前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在站前地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的,应当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九条站前地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禁止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条在站前地区进行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站前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在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进行门面装饰以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并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在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站前城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站前地区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站前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未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站前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站前地区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途经站前地区的车辆载运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站前地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站前公安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由站前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非经营活动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站前地区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禁止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停车场停放车辆;

  (二)在指定停车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不按照指定通道通行规定随意停车、穿插变更线路。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站前地区从事看相、算命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不接受劝阻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站前地区以摆残棋、抽奖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站前地区以碰瓷、变魔术等方式诈骗财物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站前地区禁止下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出租车拉载乘客,强行索要高价车费的;

  (二)利用维修通讯器材等手段,变相或者强行索要高价维修费的;

  (三)利用美容、按摩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服务费用的;

  (四)其他强买强卖、高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五)流动兜售食品、物品或散发宣传品,扰乱交通、治安秩序的;

  (六)纠缠或者强行为旅客介绍饮食、住宿、交通的;

  (七)其他扰乱站前地区秩序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站前公安部门批准,在站前地区经营旅馆、旧货商店、首饰加工、手机维修、网吧等行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九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