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6:07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7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湘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确保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岳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在岳阳市境内需征收或征用(临时用地)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予以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有关规定备齐文件资料报批。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见《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附件一)。永久征用国有农林渔场土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所列标准计算补偿。
第五条 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就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补偿、临时用地复垦等双方权利与义务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临时使用国有农林渔场农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农林渔村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标准参照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
1. 项目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旱地、水田、菜地)的,按“影响一季补偿一季”的原则补偿。影响不足一季的按一季补偿,影响超过一季不足两季的按两季补偿。具体标准为旱地每亩每年800元(每季400元),水田每亩每年1200元(每季600元),专业菜地每亩每年2200元(每季1100元)。
2. 临时使用园地、鱼塘、林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桑茶园每亩1000元,果园按株计价(见附件二),一般鱼塘(含水塘)每亩1000元,精养鱼池每亩1600元,经济林地每亩900元,用材林地每亩700元,薪炭林及其他林地每亩500元。
3. 园地、林地内套种其他农作物的,该套种作物按同类作物补偿标准的20%补偿。涉及特种养殖,能移塘养殖的,只补搬迁费和适当损失费;不能移塘养殖的,按实际损失确定补偿。
4. 临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国有建设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标准参照岳政发〔2000〕3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划拨土地每年每平方米1.6元,出让土地每年每平方米3元。
5. 项目建设单位在沿线耕地内开挖管沟(宽1.5至1.8米)造成地力损害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地力补偿,即水田每亩400元,菜地每亩400元,旱地每亩300元。地力补偿在土地复垦时支付。
6. 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免予补偿。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立即负责复垦,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八条 项目建设需拆迁村(居)民房屋的,由乡镇实行包干补偿。包干补偿标准分别为砖混楼房每平方米230元,砖木楼房每平方米190元,平房(正屋)每平方米150元,偏杂屋每平方米100元。
第九条 村(居)民房屋拆迁还建的宅基地由村委会负责统筹安排。还建宅基地的三通一平、超深基础处理以及过渡费、搬家费等由乡镇按每户7000至8000元包干补偿。
第十条 临时用地涉及零星果、木的补偿标准见附件二。涉及“三杆”拆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与电力、通讯、广播等部门协商补偿。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涉及迁坟的,土坟每穴补助300至400元,水泥坟每穴补助600至800元。
第十二条 其他问题
1. 项目建设施工开挖面积与损失面积不一致的,其开挖面积之外的损失面积适当补偿。
2. 在项目建设施工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而本办法又未列明的,由县、乡两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权利人实行“一事一议”,商定补偿。
3. 村组基层负责人在征拆现场服务协调的,由项目建设单位适当支付误工补贴。具体补贴金额由项目建设单位与乡、村、组商定。
4. 项目建设用地过程中,有土地权属或补偿争议的,由县、乡两级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解决前,各项用地补偿费用由县或乡土地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但工程用地照常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如蓄意闹事、敲竹杠、强行阻挠工程施工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 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
2. 果树补偿标准



附件1:
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项 目地 类 合 计 其 中 备 注
土地费、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
水 田 16800 15600 12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旱 地 12000 11200 8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自留菜地增加50%补偿
林 地 16500 15600 900 经济林地
13700 13000 700 用材林地
11000 10500 500 薪炭林和其他林地
渔(水)塘 22600 21600 1000 精养鱼池1600元/亩
藕田(塘) 16800 15600 1200
专业菜地 41800 39600 22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竹木架大棚菜地另补偿设施拆迁600元/亩,钢架大棚菜地另补偿设施拆迁1800元/亩
桑果茶园 地 17900 16900 1000(桑茶园) 果树按株计青苗费
非农业建设用地 16000 16000
荒地、未利用地 3500 3500


附件2:
果树补偿标准
单位:元/株
规格补偿种类 苗 期 定植期 挂 果 期 定 产 期 每亩合理密植(株)
移栽前 移栽后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密 桔 0.5 1-3 8-10 30 40 90 120 60
南桔、广柑 0.5 1-3 6-8 25 35 70 90 80
梨、桃、杏 0.5 2 5-7 15 25 50 70 60
李、梅、枣 0.5 1-2 3-5 15 25 50 70 88
柿、石榴、枇杷 0.5 1-2 3-5 15 25 50 70 88
柚、核桃、板粟 0.5 1-3 3-5 15 25 50 70 70
臭柑、山楂 0.5 1 2-3 8 10 20 30 90
木瓜、无花果 0.5 1 2-3 5 8 20 30 110
金 桔 0.5 1 6-8 10 20 60 80 110
葡 萄 0.5 1 6-8 20 30 50 70 70
椒 子 0.5 1 6-8 30 40 80 100 60
油茶、油桐 0.5 1 2-5 8 15 20 30 70-80
零星茶蔸、桑树 0.5 1 3 8 10 700
说明 1.果树定产期视冠径大小和产量确定类别:桔、梨、李、杏、枣、柿等冠径分别为4米、3米、2米,椒子树冠径为3米、2.5米、2米,其它视其生长情况和产量确定类别。超过标准种植的部分按杂树补偿。2.专业果园增加50%补偿。定产期一类标准只适用于专业果园种植的盛果树。3.在旱地、菜地中间种的果树视其情况按标准60%补偿。4.苗圃范围内成片插栽的果树,苗或树高0.5—1.5米,每亩补偿3000—4000元。5.各类果树按标准补偿后,由原所有者在限期内自行移栽或砍伐。需要收购的果树,按标准增加1倍补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请推荐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编制专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请推荐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编制专家的通知

国中医药函〔2007〕187号


各省、直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全国建设10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着力形成中医药继承和自主创新的平台,决定成立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编制专家组,启动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编制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要求,结合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实际需要而组建,主要承担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编制及相关工作。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推荐1名中医药专家作为专家组候选人员,并确保所推荐的专家能按要求参加专家组的各项工作。专家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方面的条件:中医药临床研究带头人、学科带头人、专科(专病)带头人、中医药管理专家、中医药科技人员等。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附表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好后于11月30日前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一并报送我局办公室。
四、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规划财务处
武东、刘群峰;
联系电话:010—65930716、65955972;
传 真:010—65930728;
电子邮件:liuqunfeng@satcm.gov.cn。

附件: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编制专家推荐表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遴选指标体系
编制专家推荐表
推荐单位(盖章):
专家姓名 性 别 职务/职称
年 龄 工作单位 专业特长
工作经历
参加国家级学会/承担国家级课题及有关任务情 况
备注
说明:1、此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推荐单位填报,每省区市限推荐1名中医药专家;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将填好后的表格于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