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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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3]87号

2003年12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国务院同意对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其成员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由国防科工委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港澳办、新闻办、气象局、海洋局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等部门参加。现将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张华祝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兼国家原子能机构主任)
副主任委员: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
章沁生 总参谋部作战部部长
委员:张业遂 外交部副部长
陈德第 发展改革委动员办主任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洪善祥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周波港 澳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李黄 气象局副局长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黄斌 总参谋部兵种部副部长
李建华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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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章的建议,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
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7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是军队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保留军籍。
第三条 文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军队有关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执行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军事机密,恪守职业道德。
(三)继承、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团结协作,艰苦奋斗。
(四)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思想理论水平、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文职干部实行任命和聘任相结合的制度,按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文职干部的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文职干部和现役军官之间、文职干部之间,依隶属关系和所任职务,构成上下级或同级关系。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文职干部可改任现役军官,可在军内交流。

第二章 文职干部编制范围的原则
第七条 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职务,以及为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内部服务的部分行政事务、生活保障干部职务,编制文职干部。
师以下作战部队、试验训练部队和保障部队,原则上不编制文职干部。
第八条 编制文职干部的单位和职务另行颁布。

第三章 文职干部的来源和培训
第九条 文职干部的来源: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地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三)现役军官;
(四)地方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文职干部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文职干部进修深造。

第四章 文职干部的职务和职务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和档次,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按编制执行。其职务等级分为:正局级、副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一级科员、二级科员、办事员。

第五章 文职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奖惩
第十三条 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局级干部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局级、正处级干部职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大军区、军兵种或相当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正科级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也可由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科级以下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和非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等级的晋升,按国家和军队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首长、政治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文职干部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职务和工资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文职干部的奖惩,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军队的其他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的,报请国家给予奖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军事法院依法审理。

第六章 文职干部的待遇
第十七条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工资水平与现役军官相同。文职干部的工资等级及其标准,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十八条 文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粮油定量、住房、医疗、探亲、休假,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职干部家属随队条件及家属随队后的安置、医疗和随迁,文职干部家属符合随队条件而未随队应享受的优待,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职干部因公致残的优待和牺牲、病故的抚恤以及遗属的安置管理,执行国家和军队对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和转业、退休
第二十一条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从任军队干部职务之日起计算: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非专业技术职务的15年;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20年;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30年;
未达到最低服务年限的,除组织安排以外,本人一般不得要求离开军队。对要求提前离开军队,经教育仍继续坚持的,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军队可以安排下列文职干部转业地方工作:
(一)单位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二)已满最低服务年限,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三)其它原因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文职干部转业,纳入当年现役军官转业计划,由政府接收并安排工作。安置办法、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职干部的退休年龄: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周岁,其中少数专业技术水平高、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许可,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其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
(三)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一般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工作性质和身体条件提前1至5岁。
(四)担任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文艺、体育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
(五)担任非专业技术职务正副局级、正副处级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科级以下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
第二十五条 文职干部达到退休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应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六条 文职干部转业、退休的审批权限、按任免权限执行。文职干部退休的待遇和安置管理办法,按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