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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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并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五)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负责渡运纠纷的调解处理。

  (九)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港航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负责对本辖区内浮桥、索桥的安全管理。

  (十)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一)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察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八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四)严禁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五)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

  (六)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索桥、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索桥、浮桥,由双方渡口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渡口、索桥、浮桥建设的技术规范须经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含索桥、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索桥、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乡镇船舶和安全管理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二)本办法所指“安全管理”是指我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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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直机关归口分工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分工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直机关机构调整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现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7〕6号《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相应修改,并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1、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省人大常委办公厅分别接待受理致信或求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来信来访。
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按来信来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介绍到省直有关单位接待处理;承办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批示及受权办理的信访案件;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案件;对归口各部门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地方领导报告或通报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要问题或动态;指导省直机关和市地开展信访工作。
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省人大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问题的来信来访;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不服的来信来访;对反映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反映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
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待处理。其他问题则引导或介绍到有关单位接待处理。
2、凡属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3、凡属党员党籍、党龄的审查处理,省管理干部的使用及党政领导机关领导班子调整、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知识分子使用和政策落实、审干申诉等方面的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4、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原工商业者、民主党派人士、起义和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台属和台胞落实政策,台胞要求定居,右派复查和改正后的有关遣留问题,特赦人员的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5、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6、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劳动争议、劳动保险、劳模待遇和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等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7、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8、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权益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9、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整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以及依法应由法院受理的有关告诉的来信来访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对已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善后处理问题,判决前是国营职工的,按来信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联系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10、对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经复查驳回的申诉,对不服逮捕、不捕、起诉、不起诉或免于起诉,对检举、控告贪污和贿赂、挪用公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渎职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对反映检察机关和干警违法乱纪的问题,由省人民检察院接待处理。
11、检举、揭发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反映公安干警违法乱纪问题和交通事故、户口管理、因私出入境问题,不服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司法签定、治安管理得罚,追查死因,以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其它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12、控告司法行政系干部、职工的违法乱纪问题,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违法乱纪问题,有关劳教、劳改人员因工致伤、致残的处理,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解教后要求留场(厂)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宽释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
求退休、回原籍问题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宽释后安置、律师业务、分证业务等方面的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13、检举、控告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违反政纪行为的以及对行政监察机关处分不服的申诉等问题,由省监察厅接待处理。
14、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补发证件;有关烈士称号及待遇问题;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城乡救灾,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社会救济,已经安置的退职、精简下放职工要求解决生活困难,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城镇中
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救济问题,不服农村划定的阶级成分以及行政区划纠纷,婚姻管理、社团管理等问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15、有关经济体制政策方面的问题,由省体改委接待处理。
16、有关劳动工资、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劳动争议仲裁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17、有关土地承包、减轻农民负担等农村经济政策方面的问题,由省农委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和种子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分别由省粮食局、商业厅、轻工业厅、纺织
工业厅等部门接待处理。
18、有关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问题,以及违法占地及土地有偿转让等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19、有关水利建设、水利纠纷及其省内水利建设动迁安置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20、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21、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22、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传染病、麻疯病的防治,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防治工作,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医疗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
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的医疗事故等问题,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省卫生厅予以协助。
23、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24、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大中专学校招生及师范类院校毕业分配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研究生、非师范类院校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厅、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
毕业生分配问题,主要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25、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接待处理。
26、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产的管理、房产改革、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及工程建设方面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合同、造价等方面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有关基建动迁、城乡综合开发、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
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以及由此产生的有关纠纷等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
27、有关法人之间及城乡个体经营部、农民同法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方面的问题,市场管理、监督、查处违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和个体工商户管理、个体工商业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税收政策的咨询、税收征收管理以及举报偷税、漏税和违反税收法规
的处罚等方面问题,由省税务局接待处理。
28、有关物价改革、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29、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业机械在机耕道路处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30、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截留国家税收、反映单位亏损浪费等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31、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32、有关违反海关法规方面的问题,走私和违章案件的控告、申诉问题,由哈尔滨海关接待处理。
33、有关违反进口商品检验法规方面的问题,由省商检局接待处理。
34、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接待处理。
35、由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临时工、季节工、亦工亦农轮换工因公致残、死亡和要求治疗、抚恤等问题,分别由工程主管部门和按业务系统由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和处理不服的,由省劳动局组织协调处理。
36、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某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政纪处分改变后的善后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由省劳动局协助处理,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干部,由省人
事厅或省监察厅协助处理,属于省管和党委系统的干部,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37、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38、有关四化建设方面的建议和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方面的问题,按问题性质,分别由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科技法规、科技规划和科技成果的利用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纠纷等方面的问题,由省科委接待处理。科技干部改革、科技人才的培训
、职称的评定、高级专家的管理、出国留学生的派遣和回国分配等问题,分别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由省人事厅协助处理。有关科普方面的问题,由省科协接待处理。
39、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要求安置或要求为国内(内地)亲属落实政策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对涉及多部门的来信来访,由省侨务办公室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外侨、外国人要求与中国人结婚,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外国人要求在
中国定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40、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和辞退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41、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接待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应按照上述归口分工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处单位的信访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待
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五、对于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滋事取闹、扰乱机关工作、企业生产和社会秩序行为者,应由接待单位出具公函,报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准,由公安、民政、信访等部门现有的收容场所和机构进行收容教育,严加控制。
六、对于上访的精神病患者,有医疗价值的要送医院治疗。没有医疗价值的由单位或家属严加监护,监护有困难的可送精神病疗养院。对危害社会治安的“武疯子”,可送精神病管制院。麻疯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部门接待处理。



1991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运用监管手段,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引导并推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紧实施。

  二、为了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现确定黑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重点联系单位。请这6家单位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发展,并将工作进展中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项工作也要认真落实,并随时就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与我局沟通。随着工作的发展,我局将把工作开展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增列为我局重点联系单位,以利全面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发展。

  联 系 人:邢勇 王磊
  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3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等级:
  (一)连续被撤销两个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生产(经营)许可证、暂扣营业执照的;
  (三)药品企事业单位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采用动态认定的方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已经达到某一信用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作出相应的认定。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等级。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等级。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失信等级。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给予政策支持;对被认定为警示、失信或者严重失信等级的,采取防范、提示、加强日常和专项监管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
  (二)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四)公示违法记录。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